试论公诉人的不起诉裁量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谭海燕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是否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行起诉,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体现着公诉人一定的裁量权。本文首先从概述公诉人不起诉裁量权的渊源、性质入手,通过比较研究域外不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运作,对我国公诉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现状加以概括总结,并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实施前景与未来提出自己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自主裁量 起诉便宜 酌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裁量权概述

  (一)不起诉裁量权的内涵
  不起诉裁量权是裁量权的一种,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裁量权是法学概念之一,它是这样一种权力,主体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就行为相关的条件、方式或者程序等做出自己的选择。由此我们得出,不起诉裁量权就是检察官的一种权力,它是指检察官可以根据自己基于专业素养而产生的认知,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不起诉,且这种权力必须在法定的权限之内。具体而言:
  首先看归属性,起诉、不起诉共同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公诉权——即检察官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权利,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盛行刑罚报复主义从而导致公诉机关有案必诉的做法,但这实际上违背了公诉权本身的效能。实践证明,只有合理的使用不起诉裁量权,才能从程序上达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果,对公诉权进行丰富和巩固。
  再看其适用地结果,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是程序上的处分行为,而不是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诉讼流向。检察机关的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命运,也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的复议、复核救济制度,确立了案件可能重新进入刑事公诉程序的纠错渠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说不起诉裁量权是这样一种权力,它是由公诉机关对案件作出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它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但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又是相对的,这是检察官自主权的一种体现。
  (二)不起诉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首先,起诉便宜主义。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是公诉权的两种重要的理论依据。依起诉法定主义,只要能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就必须对其提起公诉。相比之下,起诉便宜主义中,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当然,这种不起诉往往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由此,起诉便宜主义允许公诉人行使自由裁量权,更加灵活机动,这样不仅精简了诉讼程序,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其次,不起诉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草案仍然坚持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这很大程度上符合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具体而言,它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里。法条中的“可以”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一定情形下的不起诉可以酌情考虑。这就是我们经常提及的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实际上就是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体现。这是不起诉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它对不起诉裁量决定作出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了规定,为不起诉制度设立了程序保障。能够保证既防止不必要的审判,又不放过应当追究责任的犯罪。

  二、不起诉裁量权的域外考察

  不起诉裁量权在域外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对我国的立法完善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这里笔者主要对两大法系的不起诉裁量权进行考察和研究: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尤为重要。公诉人往往拥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英美法系国家尤为注重当事人主义这就决定了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只能是一方当事人,那么其不起诉裁量权就理所应当地成为了其处分权。英国刑事诉讼法中就明文规定了,他们绝不会将有嫌疑就起诉作为其诉讼方针。他们起诉与否的决定因素在于这次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英国的公诉人对起诉与否的决定具有很强的独立性,极少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美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特色则在于其诉辩交易上。在美国,除了在联邦和半数的州由大陪审团决定重大案件是否起诉外,绝大多数公诉机关都拥有者很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有选择地对一部分案件进行起诉,而对另一部分案件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且这个决定是不受案件性质,起诉条件等等限制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是有限的、不断扩张的不起诉裁量权。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代表的德国为例,也面临着司法资源匮乏等现实问题,他们的不起诉裁量权也就自然地呈现了扩张之势。其刑事诉讼法第153、154条就规定了公诉人对于刑事诉讼利益较小的案件,可以作出一定的价值判断,优先考虑诉讼程序的经济性,酌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大陆法系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一般仅仅局限于轻微犯罪且存在着诸多限制条件,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不起诉裁量权也在呈现不断膨胀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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