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和谐语境下恢复性司法的借鉴价值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精武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恢复性司法是一项全球兴起的刑事司法改革创新,近些年在我国相继出现,如目前正在积极推广的“宽严相济”、“社区矫正”等,其实也都带有恢复性司法的典型特征。恢复性司法将罪犯与受害人的矛盾化解和修复受损社会关系作为主导因素,虽然现实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其对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关系重建、受害人利益维护等方面完全符合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国情,因此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重视。本文从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及内涵入手,通过分析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提出恢复性司法所具有的重要借鉴价值,使其消减传统刑事司法诟病,成为现行刑事司法系统的有益补充。

  论文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价值 矛盾化解 和谐?

  我国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报应为主要目的,以预防为辅助目的的有机统一”,这种以惩罚犯罪为根本目的,以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为最高价值的刑事司法理念,一直以来得到群众的普遍接受。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报应性司法模式不仅“无法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无法在更大程度上转化加害人”,而且犯罪数量持续明显上升,这使人们开始对这种“有罪必罚”的追究模式予以反思。为了消除传统刑罚的缺陷,人们开始越来越关注受害人的需要、罪犯的回归和受损社会关系重建为主要特征的恢复性司法,希望借助于其特有的价值,来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

  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及内涵(特征)

  2002年4月,第11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会议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司法相关术语作了解释,如“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结果”系指由于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包括旨在满足当事方的个别和共同需要和履行其责任,并实现受害人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
  恢复性司法认为传统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理念,不会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矛盾得到缓和,难以起到拯救犯罪行为人的效果,这样既起不到对个人加以改造的良好效果,也起不到冲突后秩序的重建。所以,为了弥补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必须充分重视被害人及社区的实际需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方的共同努力,修复创伤、补偿损失、重塑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恢复性司法的着眼点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来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具有恢复性、参与性、社会性、前瞻性等特征。目前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有诸多解释,但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二、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而刑罚是法治最基本的手段之一。完善的刑事法律,科学调整刑事政策应当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那什么样的刑事司法理念才能符合“和谐”这一要求呢?笔者认为至少需要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首先要有正确的刑罚观。国家施以刑罚,惩罚犯罪是必要的,这是维护统治秩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衡平社会矛盾的需要,这在任何有犯罪发生的社会里都是不会改变的,这一点必须明确。但同样要明确的是,惩罚不是刑罚的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而且不是唯一的手段。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教育、改造等手段预防、减少犯罪,实现人类社会最大限度的和谐共处。任何把打击惩罚功能强调到不适当的程度,任何重刑主义的思想都是与现代文明不相称的。其次要牢固树立保护意识。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更加应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权益,保护他们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还有参考他们的意愿,如受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刑事执行参与权等,积极推进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努力促使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将犯罪产生的后果恢复到原先状态,弥补犯罪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失,让各方当事人都能从冲突事件的后果中解放出来,保护我们共同的社会秩序。
  (二)坚持衡平司法理念
  我国现代衡平司法主要的依据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司法原则,学术界普遍认同,恢复性司法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张志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突出的特征就是,不在将刑事犯罪仅仅看作是国家问题,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直接相关的应该还是权利保障理论的发展,并明确指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刑事当事人的权利、人权的保障问题”。vi刑事和解的权理基础包括国家(社区)权力与个人权利的衡平、被害人与加害人权利的衡平。衡平两者之间应当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是社会中最明晰、最具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具有最高效力和最高权威。刑事和解等恢复性司法手段的实施不能超出法律的框架,更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其次是权利本位原则。衡平各方权益必须建立在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或处理自己的权利。三是坚持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对法官来说,其司法行为最保险的证明方式,是形式意义的,即,使其裁判符合既有法律规则体系一般解释,达成“服从法律”的外观。形式正义是建立在严格的逻辑推理之上的,完全排斥了个人的意志和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应该注重量刑规范化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衡平,法官需要在案件中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由裁量权对双方利益进行微调,来实现实质正义。
  (三)坚持和谐司法理念
  和谐司法理念是和谐社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法院的审判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刑事审判中的司法和谐,主要体现在如何处理社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上。就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秩序价值来说,不在于通过追究犯罪行为来维护社会的稳定,而是通过促成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仇恨的消融、受损关系的弥合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不单是为了社会安全的需要,更是对整个和谐社会关系追求。在正义价值方面,恢复性司法通过对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权利的赋予,让其从冲突事件解放出来,由犯罪人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寻求谅解来弥补自己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达到社会关系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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