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与出路:论诉前调解之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汪性国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诉前调解是当事人将双方的纠纷交付到法院之前,由法院组织专门的人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的调解。引入诉前调解是有必要的,诉前调解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重构。

  论文关键词 诉前调解 纠纷 调解

  一、诉前调解的内涵

  关于诉前调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很多学者对此有所讨论,我国的一些法院也在摸索实践,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区法院都针对相关案件进行了试点。尽管诉前调解已在实践中得到运用,但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阐述下诉前调解的内涵,避免其与和解、立案调解和诉讼调解相混淆。
  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属于一种准司法行为,指的是当事人将双方的纠纷交付到法院之前,由法院组织专门的人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若调解失败,则该纠纷转入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的构成必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时间的阶段性。诉前调解正是基于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立案之前这个阶段的调解;二是专门性。诉前调解是有法院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调解,一般都是由法官组成,也可以由专门的调解员组织。调解如果成功,则可以由法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诉前调解就是立案前的息诉调解工作。
  诉讼调解指的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依法说服和劝道双方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成功则有法院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两者在规范性、介入的阶段、司法性质和调解失败后的处理方式上存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对诉讼调解做出了规定,明确了诉讼调解的原则、程序和范围,而诉前调解则是一种司法创新的尝试,尚无明确的法律指引;诉讼调解是我国传统调审合一的司法特点,审判法官即调解法官,贯穿于案件转入审判庭室至法院下达判决的时期,即只要判决书没有下达之前,法官都可以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而诉前调解是在法院立案之前的介入;诉讼调解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且对于一些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譬如离婚纠纷,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就是赋予了诉讼调解的法律性和司法性,具有一定的程序刚性。但诉前调解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相对来说就要灵活许多,它不是一种法律上严格的调解方式,法官和当事人有更大的变通和创新的空间;诉讼调解中当事人若打不成调解协议,则转入审判程序,诉前调解失败则由法院立案庭立案进入诉讼程序。

  二、引入诉前调解之必要

  诉前调解切合司法和谐之理念。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是万能的,诉讼也不能解决所有纠纷。诉讼和调解的目的都是定纷止争,和谐社会的理念之一就是将社会矛盾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并对矛盾及时解决。司法救济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是构筑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诉前调解的本质目的就是快速解决纠纷,将当事人争议的纠纷在矛盾还没完全激化之前予以平息,这正切合和谐司法之理念。和谐司法的实质就是司法的最后结果,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当然要做到双方完全满意则难度很大。诉前调解的出发点就是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成的协议对任何一方都是相对公平的。
  诉前调解的文化土壤。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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