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惠农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的一般要求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晋胜 马志勇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由于我国惠农政策与法治问题关系涉及范围广,内容杂,其中加强惠农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的基本要求零散、模糊,所以明确的解决惠农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的基本要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特别提出了我国惠农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的一般要求。
 
   论文关键词 一般要求 一体化建设 惠农政策 惠农法治

  我国惠农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一般要求是从农民富裕的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要求、农村繁荣的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要求以及农业发达的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要求三个方面分析。

  一、农民富裕的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基本要求

  我国开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截至目前我国政府已经出台了14个一号文件,特别是自十六大以来出台的一号文件,推出了一系列比较有力度的惠农政策,对解放农村的生产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从而较好的促进了我国农村的整体发展,使我国农村面貌焕然一新。惠农政策的最终目标是农民富裕。想要农民富裕一方面要增加农民收入,一方面要减少农民负担。惠农政策中的减免税收就是对农民负担的减轻,使农民更加富裕。2006年,农业税走进历史博物馆,农业特产税彻底取消。 这些都帮助农民减轻了很大的负担,对全面建设我国小康社会也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农民的税收负担仍然不轻,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基层干部置国家的法律和党的政策于不顾,向农民伸手要钱、要农副产品,完成了所谓的目标任务,追求了所谓的“政绩”。这种任意增加农民负担暴露的问题是:在我们的农村工作中,不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不按照国家政策办事。
  想要农民富裕,除了减少农民负担之外,主要是要增加农民收入。单个农民,从人力和财力上说都势单力薄,所以中央提出了创建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的惠农政策提出:“支持鲜活农产品‘农超对接’政策:开展‘农超对接’(引导大型连锁超市直接与鲜活农产品产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试点,是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的有效途径。国家通过实施支持农超对接政策,进一步降低农超对接门槛,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和流通,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大做强。”农民专业合作社难道就没有问题吗?不是的,这里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还是数量比较少,宣传不到位。即使农民们知道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但对其不是很了解,不知道能不能帮助他们赚钱。而且农民只有很少的积蓄,怕投进去了就回不来了,所以存在大量观望者。其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缺乏教育,缺少基础教育以及农业专门教育,经营观念陈旧。惠农政策只是提出要重视农村教育还不够,需要法律强制规定才能根本解决问题。
  另一方面,大家都知道大型连锁超市严重存在的进场费问题。所以一部分本来可以装进农民口袋的利润却流进了大型连锁超市里。目前对此问题已经有一些法律规制,2006年10月,国家五部委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规定禁止零售商收取合同外的促销服务费;不得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得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在未提供促销服务时,不得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供应商促销服务费用等等。可是五年多过去了,大型连锁超市的各种收费不降反而有上升的趋势。违反这些规则的政府调查成本很高,而相应的处罚只有三万元。所以,可以想象几乎所有的超市改变收费的名目,暗地里继续收取进场费。

  二、农村繁荣的政策与法治一体化建设基本要求

  改革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我们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包括覆盖整个农村地区的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它可以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时编织一个社会安全网。农村社会保障立法的问题在于立法层次比较低,立法主体混乱不清,立法已经远远滞后等许多不足之处。中国至今没有一个专门的有关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基本法律。国务院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只有极少数属于规范农村社会保障的法规。就是说我们国家在过去的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形成了一些条例和法规,但是大多是单项的、功能单一、力度较小,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法规制度体系。各个地区的具体规定也是不一样的,不能达到立法的统一,从而在实践中带来不便。立法滞后的现象较为突出,许多工作开展了很长一段时间,可没有相应的法规出台,这使得一些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仍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进行。同时,农村社会保障基金方面的管理缺乏法律保护,资金使用风险过大,要提高资金的使用价值。

  已颁布的金融法律,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但这么庞大的农村金融机构却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体制不断的变化。实践中应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若干规定,可这却与合作金融的本质相反。其它管理措施都是行政性的。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管理,合作金融处于变动的状态。因此,相当一部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失控,经营业绩每年下降,不良资产数额上升,成为金融业的一个非常薄弱的环节。要加快农村信用社立法,以改变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状况已成为农村金融发展的强劲需求。新修订和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第九章附则部分第93条明确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可这只考虑到在合作金融和商业性金融的相同部分:都是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公司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只规定了相同的公共部分,但没有考虑到合作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各自的特殊性:股份制商业金融和合作制金融是两种根本不同性质的金融体系,它们用来适用不同经济水平,服务不同性质的人群,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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