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手机信息证据的审查判断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思 张婧媛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随着手机功能的多元化,利用手机从事违法犯罪的案件频繁的发生,手机短信、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录音、手机照片、手机网页、手机即时通讯等手机信息已被运用于各种刑事、民事案件中,其作用是不可以忽视的。本文运用事实信息理论对手机信息证据进行界定,在此基础上,提出手机信息证据的审查方法,使手机信息证据合法有效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手机信息 事实信息 待证事实

  一、何为手机信息证据

  (一)手机信息证据的定义
  要研究手机信息证据的审查判断,首先要清楚认识何为手机信息证据。众所周知,手机信息是以手机为载体,可用文字、图片、声音等形式反映、以数字化形式记录的,并可以用来存储或传递的信息。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手机信息证据是指含有待证事实信息,并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手机①载体。它不仅包括经由通信网、互联网的业务承载平台传输的,其发送方或接收方中至少有一方为手机用户的,能在手机上以文本、数字、图画、声音或者多媒体等形式展现出来的手机信息证据形式,还包括不经网络传输,而是通过手机自身的一些功能获得并存储下来的手机信息证据形式。
  (二)手机信息证据的特征
  1.手机信息证据的易破坏性
  证据来源于待证事实,是由信息依附于存储载体而生成,是内容(信息)和形式(载体)的结合体。②手机信息证据是待证事实发生时留下的相应的事实信息,而这些信息依附于手机呈现出来。但是手机信息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由于作为载体的手机相对于其他的载体构成更加复杂,无论是手机SIM卡,还是手机内、外置存储卡,都易被复制或者删除待证事实信息,导致其信息更容易转移,这就容易造成待证事实发生时所生成的手机信息证据与待证事实发生后所生成的手机信息证据的混淆。
  2.手机信息证据的唯一性
  手机SIM卡是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的必要环节,而每一个手机SIM卡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用户名、手机号码、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
  3.手机信息证据审查判断的特殊性
  对手机信息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也不同于其他的电子证据。由于手机信息不仅可以从手机自身的功能产生,还可以从不同的网络终端获得。所以,对手机信息证据证明力及其大小的审查、判断,除了对手机信息证据中案件事实的信息进行审查、判断以外,还必须有生成、传输、存储这些信息的相关系统环境等能够据以识别信息真实性的审计信息。

  二、手机信息证据之属性分析

  (一)手机信息证据的客观性
  手机信息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存储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无论人们发现与否,它始终都是客观存在的。基于这一定义,手机信息证据的客观性主要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手机信息证据的客观属性表现为手机短信证据存在形式的客观性,即承载待证事实信息的手机SIM卡,手机内、外置存储卡以及移动网络运营商数据库是客观存在的,是完全“不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
  其次,手机信息证据所蕴含的事实信息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通过手机自身功能或者数字信号的发射与接收,手机信息最终在接收者的手机上显现成人们可以识别的文本、数字、图画、声音或者多媒体等形式。这些事实信息与证据自身的客观存在形式一样,本身应当是完全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的客观存在。由于这些事实信息在待证事实发生时就储存在手机短信证据中,对于证明主体而言,这些事实信息自然是其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
  (二)手机信息证据的关联性
  手机信息证据是以其蕴含的事实信息证明待证事实,所以手机信息证据有无关联性,其实就是该证据中有无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因而,手机信息证据中的事实信息其实就表现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这也是手机信息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根据和前提。
  (三)手机信息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作为证明根据的前提,是确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证据外延和内涵的依据。对于手机信息证据而言,首先要确定该手机信息证据的收集主体;其次要审查相关取证人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要审查司法机关在提取手机信息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外,还要审查提取手机信息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证据提取人员在决定对电子数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什么、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合法。如果按照以上内容进行审查,那么这样的手机信息证据就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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