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构建示范诉讼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雅琳 时间:2014-08-22
  三、我国构建示范诉讼的可行性

  (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开始探索适用类似示范诉讼的审判方式
  尽管我国缺乏示范性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的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一套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此种纠纷处理模式在环境纠纷、拆迁纠纷、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等群体性纠纷中得到了较大的推广。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通常做法是,法院会选取具有较高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个案率先进行开庭审理,具有类似情况的潜在诉讼当事人或者已经起诉的类似案件当事人都会到庭旁听庭审,在他们对案件胜负已经有相当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协调(包括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法律观点的释明),案件的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
  (二)我国具有接纳并更好发挥示范诉讼价值的条件
  任何制度的构建,都需要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做支撑,否则无异于“平地起高楼”,示范诉讼在我国的构建亦是如此,需要一定的配套条件为其打好“地基”,方才能站得稳、站得久。具体来说,我国具有接纳并更好发挥施示范诉讼制度价值的现实条件体现在:
  1.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具的管辖制度有利于示范诉讼的运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具的立法要求以及一些案件的特殊性,又分别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纠纷在人数上具有众多性的特点,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和集合性,并且往往带有一定的政治性,一旦其负面效应波及开来,影响重大,严重的甚至会导致社会秩序和正常社会关系的大面积失衡和倾斜,后果相当严重。从立法上看其符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适用示范诉讼的群体性纠纷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准。
  2.审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结期限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促使示范诉讼的受案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实现诉讼经济,而且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鉴于某些民事案件(例如群体性纠纷)的复杂性,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困难,《民事诉讼法》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时限,并为此规定了批准延期的权限和程序。这样既保证了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同时又使《民事诉讼法》对结案期限的规定符合客观实际,尤其是审理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群体性纠纷。
  3.一定程度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助于避免示范诉讼“马拉松”现象
  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以及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性理念的不断深化,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成了带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彰显的同时,法院享有依职权调查证据、进行财产保全、决定合并审理等权限,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又赋予了法官管理案件的权限,有助于保证审判效率。示范诉讼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有可能导致其他诉讼请求的迟延,包括对群体成员的单独赔偿,出现“诉讼马拉松现象”。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示范原告的利益和群体的利益相冲突时,示范原告不得不扮演双重角色。示范原告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同被告和解终结示范诉讼,或于事实上作出妥协,使得程序反复。尽管法院仍可以另行确定示范诉讼,但示范诉讼效率功能的发挥,则会大打折扣。此时在我国一定程度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发挥积极地引导与管理诉讼的作用,有益于克服上述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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