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如何认定非法获取封缄物的行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桂京 时间:2014-08-22
   另一种修正说理论观点则认为:封缄物整体是受托行为人占有,内容物则属于共同占有。受托者非法获取内容物,就侵犯了共同占有中的另外一方的占有权,应该属于法条竞合,一般可以认定为侵占罪。当然非法获取整体,也属于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综合上述观点,根据实践案例、该类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综合考察,笔者倾向于认为受托者行为人不管非法获取封缄物的整体还是容器内的部分内容物,均应认定为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一是关于刑法上的占有。笔者同意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同,不能简单的把民法上的占用理所当然的全部转移到刑法上的占有上。但占有的意思表示在民法上和刑法上属于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且民法和刑法本来保护的法益就不同,如前所述,民法上的占有,更着重于维护交易的便利和安全。但刑法上的占有,重点在于确认财产被现实控制支配的事实,确认维护财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民法上的占有意思概念之强度要求比刑法上要高一些,刑法上的占有意思概念不要求一定是对各个财物的具体的个别的支配表示,只要是抽象的、概括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也可以说,刑法上的占有外在表现,更多地依赖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以及外在的环境、一定的场景、物品的支配关系等客观因素。根据上述分析理解,封缄物中受托行为人必然占有封缄物整体和容器内的内容物。

  二是关于封缄物占有观点学说的争议。以上四种争议观点均受到一定程度的批评。就如上述看起来比较合理的区别说观点亦是如此。上述区分说观点受到批判主要是难以做到非法获取整体和部分内容物的罪刑均衡原则的把握和应用,在实践中有批评人士指出:如果只非法获取封缄物中的部分财物,就构成盗窃罪;如果非法获取整个封缄物为己所用,而适用定罪处罚更轻的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进行处罚,明显存在处罚不公,造成更坏的社会和法律效应。上述的委托者占有理论则存在单调的片面强注重加封上锁的外在特殊性,明显忽视了受托者行为人实际控制封缄物的事实。讨论上述封缄物的定罪处罚,不得不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上述区别说及委托者占有说观点常常使用这一条刑法条文规定来支持上述观点,即封缄物的内容物应该由委托人占有。就上述条文具体而言,本条文针对的是邮政工作人员,而且是作为刑法条文特例存在,刑法条文特例是否可以推广为刑法一般适用原则,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也需要社会的一般观念及社会习惯约束,而刑罚是所有法律中最严厉的一种惩罚,任何人均不能进行随意的扩大应用。
  就上述案例而言,由于行为人高某不是物流公司员工,故无法认定行为人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那高某是认定侵占罪呢还是盗窃罪呢?侵占罪和盗窃罪在实践中处罚刑期和处罚程序差别较大,如果认定盗窃罪,高某就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刑期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如果认定侵占罪,量刑刑期在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上述刑期差别巨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盗窃罪属于公诉案件,而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如果认定侵占罪,检察机关将没有对高某侵占罪的起诉管辖权。起诉权利在受害者物流公司,如果该公司不去起诉高某,那高某可能就不受到刑事处罚了。综上分析,法律实务中的非法获取封缄物的行为认定就尤为重要了,而非法获取封缄物的理论观点及相关法律法规更需要尽快明确此类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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