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许前川 时间:2014-08-22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建立健全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能够在开庭审理前就完成证据交换,有利于固定案件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从而实现诉讼公正。
  (一)证据交换应法定化
  证据交换的法定化,是指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创设证据交换制度,并把它作为开庭审理前的一项核心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而司法解释《证据规定》的效力又具有局限性,才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拒绝执行证据交换的情形,也才会导致证据交换制度无法贯彻实施。因此,应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证据交换应有的法律地位,并具体规定证据交换的规则。
  (二)适用范围应确定
  如果不给每个案件都有公平进入证据交换程序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所起的作用就很有限,与法律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就相差甚远了。应使证据交换制度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成为必经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证据较少,案情比较简单,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就可能降低诉讼效率。笔者认为,为了增加证据交换的可操作性,应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适用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证据交换制度。
  (三)应由审前准备法官主持
  审前准备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程序,庭审法官进行民事审判。同时,审前准备法官仅有程序性审查权,而没有实质性的审判权。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也不能相互交换意见,禁止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互沟通,以确保诉讼公正。
  (四)应赋予当事人证据收集权
  证据交换与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证据交换是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缺乏调查收集证据制度的配套,证据交换实际上处于空中楼阁的尴尬境地。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可以通过法院依职权调查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两种途径来实现,但《证据规定》已大大限制了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权限,因此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有赖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方法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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