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诉法施行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译平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以成文法形式对全程录音录像作了明确规定。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作为一项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利器”,具有哪些独特的功能,在证据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其制度体系如何构建等等,这些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新课题。

  论文关键词 同步录音录像 适用 完善

  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当前法律环境下的独特功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中在审判阶段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是一个在现有刑事审判过程中建立的全新的程序。一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相当于将侦查人员人列为“程序上的被告”,法官不仅要查明刑事案件本身,还要再开启另一个程序性的案件,相当于形成了“案中案”用以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控方要证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证明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而要证明后者,主要是通过法庭上播放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检验,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口供的可能性予以排除。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早在2005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从而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与此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这项规定还较为原则,内容上尚显单薄,检察机关在在实践操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1.审讯频率下降,审讯节奏受到影响。实行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之后,要在有视听监督的公开环境下开展讯问工作,部分办案人员因害怕语言出错、行为出格、程序出乱而心生紧张情绪,继而出现情绪低落、畏手畏脚、发问不到位问题。加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操作人员、审讯环境、技术设施等方面都有特殊要求,在各种因素影响下,审讯的频率和突破口供的机会减少,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加大。
  2.存在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所谓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侦查讯问人员有选择地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非真正“全程”、“同步”、“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由于检察机关在审讯中处于优势地位,实践中不少案件存在“先审后录”的情况,即检察人员将案件突破后再象征性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说明在录音录像的讯问当时,不存在违法问题,但是对供述前有没有发生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受到精神强制乃至刑讯逼供、讯问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自行表达等问题,讯问的音像资料却无法予以证明” 。
  3.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权利保护不力。目前检察机关实行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全是一种权力型的侦查行为,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没有选择使用权,知情权受到很大限制,签字确认权存在技术障碍,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接近12小时的情况下,如果再让犯罪嫌疑人进行确认,就会超过法定讯问时限,因此目前犯罪嫌疑人讯问结束时的签字确认的仅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确认。
  4.对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获取口供的情形,缺乏相应的制约性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发现侦查人员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录制或者违反程序进行录制的,法律上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对于录音录像存在瑕疵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就简单地归入非法证据范畴一概排除,也有待商榷。
  5.审判阶段的示证程序及示证规则缺失。修改后的刑诉法与之前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比,扩大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的职权,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调查核实证据,也可以在法庭外进行核实 ,新刑诉法182条规定: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庭前会议、法庭审理阶段,待核实的证据材料应遵从怎样的程序举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举示决定权的归属,其示证方式与其他证据有何区别,刑事诉讼法并无进一步规定。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