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渝 马吉波 时间:2014-08-22

  二、经济犯罪中适用死刑制度不合理性的成因分析

  首先,从经济犯罪的特征来分析,由于人们的趋利心理,所以经济犯罪的主要动机是贪利,以获取非法利益。所有的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一般都是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权益或是社会的经济秩序,这些权益的价值远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但是只有至少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所以在经济犯罪中若是适用死刑的话,严重不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远远高于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罪与刑之间明显不具有对等性。例如在《刑法》第八章中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是它们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较,显然低于后者,所以对诸多经济犯罪中的类似犯罪规定最高刑适用死刑的合理性还有待于立法者们商榷。
  其次,从刑罚的实际功效上分析,一方面,从死刑的个别预防功效上看,其确实比自由刑更有实际的功效,但是卡贝利亚曾提到“(丧失自由)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们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受到破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豎所以,死刑虽然比自由刑的惩罚效果更加严厉,但是这并不代表它就会比自由刑更有威慑力。相反与失去生命相比人们更害怕失去自由。另一方面,死刑的适用严重剥夺了罪犯悔过自新的机会,尤其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更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经济犯罪一般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对经济罪犯适用死刑并不能挽回什么,反而是对生命的亵渎。若是对他们轻则实适用罚金,没收财产,重则适用自由刑等刑罚措施与适用死刑相比更具有实际意义和效果。

  最后,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角度分析,经济犯罪中大量规定死刑使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自贝卡利亚质疑死刑的威慑效果,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存废便成为世界各国学者论争的课题。在司法实践当中,世界许多国家要么全面废止死刑制度,要么在逐渐减少刑法中死刑的适用。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有关死刑的废除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共识。我虽然还没有彻底的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不仅和国际社会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相符合,也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相悖。

  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会给犯罪人的引渡带来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罚当其罪。在打击经济犯罪过程中,当罪犯逃往国外后,我国就需要得到他国的司法协助,将罪犯引渡回国。由于“死刑不引渡”为国际法上一条重要的原则,而我国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这将成为我国引渡罪犯回国的最大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罚当其罪。与其无法对这类经济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还不如对经济犯罪不设死刑,而只设置无期徒刑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

  三、经济犯罪轻刑化的合理性的成因分析

  上文已经提到过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呈轻刑化模式发展,这无疑会带动经济犯罪向轻刑化发展。
  (一)我国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刑罚越来越走向轻缓,逐渐由现在的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代替了过去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死刑案件的减少,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与往年相比减少了很多。(2)适应对象受到严格的限制,即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使未成年人和妇女这两类社会弱势群体得到保护。(3)非监禁刑的适用,指某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和被告人积极悔过,而依法被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这种对因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的形式也是刑罚中轻刑化的主要表现形式。(4)宽严相济中的非刑罚处罚,所谓非刑罚处罚主要是指虽然在《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由于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实践当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执行方式更加人性化,减少了执行死刑枪决为主的执行方式,改为以注射方式执行的方式。
  (二)经济犯罪本身的特性
  经济犯罪原因复杂,比传统刑事犯罪复杂得多。其个体原因比重减少,社会原因比重曾大。造成这一复杂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经济犯罪的产生很大程度生是由经济行为的本性所决定的。经济犯罪首先是一种经济行为,经济行为具有经营性,营利性和违规倾向性。豑市场经济最大的特征就是自由竞争,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市场主体为了寻求利益最大化,就要求其在经济活动中不断的突破和创新。但是要想创新就意味着突破常规,若是这种突破行为超越了法律允许的界限就会被刑法所否定。其次,经济犯罪与制度漏洞和缺陷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的滞后性和制度的不严密性为经济犯罪留下可乘之机。再次,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当中,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变化之中,某些行为在一定时期被视为犯罪受法律的约束,但现在却不一定事犯罪。或者过去不受法律的约束但现在却被规定为犯罪的。例如,在计划经济时期,投机倒把是法律不允许的,有投机倒把这个罪名,但是现今市场经济时期,贩卖贩卖这种行为却转变为正当的经济行为了。因此,经济犯罪子在一定程度上是经济法规和经济政策所决定。

  四、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对经济犯罪废止死刑具有其合理性,必要性与可行性。笔者认为,寻求合理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方法与途径,比严酷地惩治犯罪,有着更为积极而长久的作用,正如贝卡利亚所言:“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目的。”豒对于经济犯罪,废止死刑之后,我们有着更多的立法设想与制度设计,例如改变刑法对经济犯罪以死刑和自有刑为中心的重型刑罚结构,对经济犯罪配置以自有刑,财产刑和特殊的资格刑;建立和完善“特殊身份人员出国报备制度”“金融实名制”以及“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等。这些都是对经济犯罪惩治与预防的有效措施,有待于我们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与积极的实践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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