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必要性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葛明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人与动物和谐相处是现在各国普遍认同和关注的理念,西方国家关于动物福利法的理论和实践已日趋成熟,我国与之存在一定差距。随着宠物越来越多,宠物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问题。因此,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研究显得愈发重要。本文从宠物动物的一般概述、我国在宠物动物福利立法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进行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等方面展开讨论。

  论文关键词 宠物动物 动物福利 立法

  近年来,随着宠物数量及种类的增多,社会上由宠物引起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法律规制成为必然要求。英、美、加、澳、日等一百多个国家都制定了适合本国的《动物福利法》,参加了一些国际性公约,也有不少的国家有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如英、美、欧盟等,这为我们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一、宠物动物概述

  目前对于动物福利尚无准确定义,国际上公认的非野生动物福利概念最初由英国农场动物福利理事会建议提出,包括动物的五大自由,即:(1)不受饥渴和营养不良困扰的自由;(2)不在恶劣环境中生活的自由;(3)不受痛苦、疾病和伤害的自由;(4)享有表达正常天性的自由;(5)不受恐惧和忧患紧张的自由。这五大自由目前已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有具体体现。
  宠物动物又称宠爱的动物或陪伴动物,按照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定义,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动物。按照2003年《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的规定,宠物动物是指列入本条例附件1的陪伴主人或者代表其他自然人的不打算出卖或者转让给其他人的动物。另外,葡萄牙的《保护动物法》、奥地利的《联邦动物保护法》中也有关于宠物动物的定义,但所有的定义均有一个共同的描述,就是宠物动物的意义体现在“陪伴”上,均以人的需求来进行定义。

  二、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国家层次的立法。我国颁布的与宠物动物福利有关的法律主要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涉及宠物动物福利的法规主要有《种畜禽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主要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2.地方层次的立法。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一些地方有自己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广州省的《广州省动物防疫条例》和云南省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北京针对犬类制定的《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山西省太原市制定的《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等。
  (二)存在问题
  1.立法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保护穿插在与动物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保护层级较低且都捎带而过。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基本上是“濒危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狭窄。因此,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尚属空白。我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立法体系虽然既有国际条约与宠物动物有关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交易的规定,又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与动物福利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金字塔体系,只是对动物福利的某些方面进行规定,涉及到的宠物也仅限犬类。几部防疫法也只是针对宠物动物的特殊性保护,表面看是对宠物的保护实则是对与宠物相处的人类权益的保护。没有上位法的指导,小法发挥不了初衷的立法目的,造成上位法缺失、下位法无法实施的状况。
  2.宠物动物保护范围过窄。从我国仅有的几部与动物福利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总结归纳出我国对于宠物动物的保护集中于犬类,例如《种畜禽管理条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这几个条例和规章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限制或者规定的主要是犬类。而现今宠物的种类已不仅仅局限于犬类,还包括猫、鸟、乌龟、鱼等性温小型动物及诸如蜥蜴、蛇、猪、蜘蛛等有毒或大型的动物,并且这类大奇毒宠物的数量在急剧增长,而我国鲜有的几部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远远满足不了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要求。
  3.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责任不健全。西方国家对于宠物动物福利法律保护责任救济规定的相当严格,以欧盟为例,其规定的侵害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责任细致到行为罚、资格罚、财产罚和自由罚,形式多样、轻重分明。而我国的宠物动物保护法律责任包括行为罚、资格罚和财产罚,不包括自由罚,规定也不细致。除了针对动物免疫的法律责任与宠物福利保护有一定的联系外,其他涉及宠物动物的喂养、医疗等方面都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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