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修改后的逮捕条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石小荣 许鲤燕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和细化,这些修改和细化更加深刻地体现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力度,对今后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结合侦查监督科审查逮捕的具体工作,从新旧法条的对比、逮捕条件的“三要件”、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与解决思路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求能更好地正确理解与把握修改后的逮捕条件。

  论文关键词 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 合法权益

  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中间地位,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但又不是必经程序。因此,逮捕的条件高于立案条件“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和刑事拘留条件“重大嫌疑”;又接近且略低于起诉条件“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和审判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现行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及不足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理论上,逮捕条件一般由三个要件构成: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要件、刑罚要件是前提,必要性要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要件的制约。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三个要件来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证据要件。法律对证据的质和量未作具体规定,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逮捕的刑罚要件。且不说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每一个罪名均包含有期徒刑,更何况在审查批捕阶段,影响量刑的一些事实和情节并未全部查清,要判断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于不同办案人员得出来的结论也会不同。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是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对于这一逮捕必要性要件,如何界定有社会危险性,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措词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操作标准各异,难以把握,这无疑又增加了逮捕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同此可见,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不够完善,司法标准尚未统一,法定逮捕条件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二、修订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和完善

  修订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监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共三款:第一款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第二款是对特殊逮捕条件的规定;第三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条件规定。
  修改后的逮捕条件的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即必要性要件予以细化,列出了5种情形;二是增加了两种逮捕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以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三是增加可以逮捕的情形:违反取保或监视规定,情节严重的。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修订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切实保护了公民人身权利,也更有利于侦查监督人员准确掌握逮捕条件。

  三、司法实践中对新逮捕条件的界定和应用

  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和细化,如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仅限五种,且没有兜底条款,不能随意拓展;逮捕后,仍应对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等。这些规定意味着公权力对裁量选择权的行使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表明在追求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同时,也给“以捕代侦、以供求证”传统办案模式带来巨大考验。因此,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针对可能会遇到的一些实际操作问题对新逮捕条件进行进一步界定,以期更好地把握新逮捕条件并将其正确应用于审查逮捕工作中去。

 (一)明确“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为宣告刑
  要客观、准确的把握这一条件比较困难。由于我国刑法中的任何一种罪行,都规定了可判处有期徒刑这一刑罚,因而只要构成了犯罪,就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由于我国有期徒刑最低期限为6个月以上,对于办案人员而言,只要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能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再次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能性确实较大,再根据该款规定,即会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这对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利,也有背于严格限制逮捕的趋势,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符。
  我们在办案中应从客观出发,首先应明确这里的刑罚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因此,审查批捕的办案人员应尽量准确地预测法院的判决是否在有期徒刑以上。在审查案件时,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刑罚做出判断时,可以参考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其次,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其他国家或地区一般规定可能判处2-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没有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就可以逮捕或羁押。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内外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逮捕的适用,应该要求在宣告刑为三年以上刑罚,而对于那些重点打击的犯罪,则可以考虑为一年以上的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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