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建构设想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倩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证人不出庭作证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审判中的一大顽疾,针对证人安全保护这一重大制度缺陷,本文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提出构建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从证人信息被国家机关掌握到证人出庭作证整个过程中,保护证人的身份信息,从而达到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证人出庭 作证义务 身份保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刑事证人保护、刑事证人作证补偿等方面作了规定,在立法上充实了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并且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但是并不能解决大部分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包括交通不便,不愿意耽误时间或浪费精力,更重要的原因是害怕受到打击报复。

  一、现实案例反应的社会现状

  证人害怕遭受报复的心理是由于长期以来发生了众多的此类案件,形成了这样的一个社会环境,从两个具体的案例来看:案例一,山东日照市莒县东莞镇大池庄村民刘桂安,于1995年因强奸罪(未遂)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减刑释放后,刘桂安就扬言要对证人胡秀娟进行报复。胡秀娟和丈夫分别找过村治保主任,找过村支部书记,找过村委会主任,还找过东莞镇派出所以寻求保护,但是,面对刘桂安的种种威胁,村干部和派出所并没能采取什么切实的保护措施。1998年7月,刘桂安路经胡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镢头猛砸胡秀娟和其8岁儿子的头部,致二人当场死亡。莒县公安局刑警三队在案发后赶到现场,得知有五六人目击此事。但是,因为怕被告人报复,目击证人全都拒绝作证。案例二,湖南新晃县农民廖明江(曾经在1983年因报复证人而被新晃县人民法院判刑两年)涉嫌一盗窃案,在警方对其进行犯罪嫌疑调查后,归咎于依法作证的证人,处处找证人的麻烦、威胁证人,证人曾经向村委会求援,却没有人管。在2001年11月28日的一次口角中,恼羞成怒的廖明江挥锄砸向证人,致其惨死。
  以上两个案例都表明一个现象:证人的生命安全威胁与证人陈述义务的冲突。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主要在于对证人遇害以后,对犯罪人的处罚,没有进行有效的事前预防。因此,即使刑诉法规定了证人作证的法定义务,但证人被害的案件频频发生,又没有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担心自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所以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就得不到解决。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这样的社会环境需要构建一个良好的制度来有力改善当前的这一现象,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心理障碍。如果证人的身份能够在诉讼中完全保密,不被罪犯所掌握,进行良好的事前预防措施,罪犯就没办法进行打击报复,那么,证人的安全就能得到保障,能够避免被罪犯伤害。至少能减少证人受到的威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二、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内涵与现状

  证人身份保密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出庭作证方式,它主要倾向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份信息,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以改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
  (一)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内涵
  证人身份保密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特定的隐蔽设施对证人的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或声音都进行保密,使证人秘密的参加庭审,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以履行证人的作证义务。证人身份保密制度具有秘密性和科技依赖性的特征。其秘密性体现在,不仅要对庭审前国家机关掌握的证人信息进行保密,还要对庭审中以及庭审后证人的身份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向外界泄露。其科技依赖性体现在采取保密措施时需要运用技术手段,如双向视听技术或声音处理技术等对证人的特征进行隐藏,证人身份保密制度必须借助于科技的手段才能实现,因此具有技术依赖性。
  (二)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明确规定。除了在2002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中没有关于证人身份保密的规定,更加没有一部专门保护证人的法律法规,但其他很多国家在这一制度上已经取得很大的成果。
  德国的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有“匿名保护”、“屏风遮蔽”、“不公开审判”、“将被告排除于审判庭外”、“视讯传送”等方法。上述措施都有德国实体法作为依据,对于证人的人身安全起到了很好的保障。虽然德国有证人特免权的规定,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却很少。
  美国在《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3509(b)规定了双向闭路电视作证方式和录像作证方式。在不损害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的情况下,对易受伤害的证人尤其是儿童进行保护。以证人的年龄、类型、籍贯,以及证人和被告人的关系、指控的性质、专家报告来决定是否采取该作证方式。
  英国的《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八项特殊措施,包括:(1)向被告遮蔽证人。(2)通过现场连线作证。(3)秘密作证。(4)法官去除假发和长袍。(5)以庭前证人谈话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6)以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和再询问时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7)通过中介询问证人。(8)提供必要的手段协助与证人交流。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规定了应受保护证人身份数据暴露的处理方式,如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关于证人的身份,应“以代号为之”,证人之签名“按指印代之”,载有证人真实姓名等足以识别其身份的资料,需另卷封存保管。为避免在刑事诉讼中诘问证人或对质时,使证人身份暴露,证人在审判时可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采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如有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诉讼辩论得不公开。为防止公务员或者非公务员泄露或交付应受保护证人的身份数据,并有刑事处罚的规定。

  在我国大陆地区,没有建立统一的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制。虽然有不少的学者呼吁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也是不少学者提出过的意见,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如何建立一个完整的可操作的证人身份保密制度。最典型的如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在其著作《证人制度研究》一书中提出了“隐藏证人身份信息”、“安全转移”、“双向试听传输技术”。等保密措施,并没有提出可操作的具体程序。但是这些理论的提出都给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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