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演变与意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申艳红 汪洋 时间:2014-08-22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适用范围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2010年劳动人事仲裁制度合二为一,该制度适用的范围上即相应扩大,将原有的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的对象并入到了劳动争议仲裁的适用范围之内。由此,需要对劳动者做应有的法理解释和司法解释。劳动者不再仅指体力劳动者,用来指称脑力劳动者的概念在我国长期以来使用“知识分子”,豐这个俗语称谓既非学术概念也非法律概念,脑力劳动者同样应归属于劳动者的概念范畴内。
  原有的人事争议仲裁,主要处理因履行聘任合同而产生的人事争议,它是职位聘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是一种合同争议,通过人事争议仲裁方式解决比较妥当。1997年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1)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将原有的人事仲裁案件受理的范围扩大,即不再局限在辞职、辞退和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将脑力劳动者统一纳入到劳动法中调整,劳动法中所调整的对象范围除辞职、辞退等内容外,还包括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解除合同的补偿等领域,这些范围中的内容都将扩大原有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总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对劳动者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后,将原有人事争议仲裁调整的内容纳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调整范围之内,并将劳动争议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原有人事仲裁的领域,弥补了原有人事争议仲裁范围狭小的不足。此外,签订合同方式的聘任制公务员属于劳动人事仲裁调整的对象,但排除通过考试而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员,其所发生的公务员权利纠纷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由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解决。

  三、合并后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意义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整合了资源,便利了权利救济,提高了制度效益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分别由原人事部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的人事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从体制和制度上需要进行整合。通过制定《组织规则》规范整合后的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运作与管理,最大限度地节约仲裁资源,方便当事人。遵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组成三方原则的基础上,整合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扩大了代表组成范围,加强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办案的领导力量。整合后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将具备更充实资源和办案力量,及时有效地应对激增的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具有积极意义。豑2007年以来,劳动争议案件量保持高位态势,仲裁机构“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难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结案,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及时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组织规则》,规范仲裁员配备、仲裁员聘任及管理,以及人事仲裁机构和人员的加入,加强了办案力量,提高办案质量,增强了争议处理效能。合并后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大限度地节约了仲裁资源,方便了当事人。
  (二)将劳动关系与人事关系视为同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的权利同等保护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围绕劳动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人事关系在本质上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在原有的人事仲裁制度中,原告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中因聘任合同而与单位发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辞职、辞退和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只能通过人事仲裁制度对权利进行救济,而且人事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人所作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行政救济终局的机制,阻断了劳动者通过诉讼救济其权利的途径,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在权利保障上不利于平等保护劳动者。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合一,在理论上和法律上统一了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两个概念,由此避免了出现公民权利不一致的状况发生。因为公民权利的平等性,决定了劳动权利的认同与保护具有一致性。劳动人事关系的统一,打破了传统知识分子和劳动者的界限,将原具有显著计划经济下特征的称谓抛弃,市场经济发展的大潮下,制度适用上不再有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分,权利保障上实现公民权利的平等。
  (三)将人事争议纳入到制度化程度较高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下,有利于弥补原有人事争议仲裁法律规范缺失或缺少上位法的合法性危机的问题
  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自建立以来,长期处于法律规范缺失的状态。1992年,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中第一次提到人事仲裁机制,即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此后,出现了一系列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部门规章和决议。人事仲裁所依据的大多是人事部和各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制定的人事法规和政策,相互之间难以协调甚至互相矛盾,缺乏系统性、逻辑性和稳定性。同时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原有的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只涉及脑力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或一部分企业单位之间由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尚未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解除合同的补偿等纠纷纳入到人事仲裁之内,但这些都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2010年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合二为一后,劳动者的概念统一涵盖了脑力和体力劳动者。人事仲裁纳入劳动仲裁,对于脑力劳动者的保障范围也将相应的扩大,有利于对聘任制下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引入到人事争议解决的范畴内,使此类问题的解决终于有法可依,结束了人事争议的解决长期无法可依的困窘。
  从政府危机管理的视角来看,社会矛盾的解决依赖各种制度化、法律化的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仲裁对劳动争议的疏导和制度化解决是社会无害化释放压力的重要渠道。劳动权和就业权是基本的公民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无疑为社会有序化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法制上的保障。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