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几种主要民事纠纷处理方式对比分析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云虎 时间:2014-08-22

  四是不排斥诉讼。如果当时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甚至反悔,当事人可基于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是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可以有效地各类矛盾的产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

  2.调解的不足
  一是调解制度无统一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诉前调解的适用的范围、原则、程序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以致形成了许多不同模式,引发诸多问题。
  二是调解过于注重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是自愿参与,任何一方不愿意参与调解,调解均难以发挥其相应功效。
  三是调解人员不足,影响了纠纷处理。无论是法院还是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均相对受限,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其立案庭工作人员并不多,有的法院甚至仅有一个工作人员负责调解的工作。除此之外其还会相应担任其他的工作,如信访接待、法律咨询等,这无疑限制了调解的进行。
  四是调解的质量高低不一。调解的质量高低不一的主要原因在于调解员的素质还不够高。调解人员一般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判断事实原委,而没有对案件没有任何调查与分析,同时,由于调解涉及纠纷的各个方面,要求对各类专业问题都要有较深的涉猎,因此对调解员的专业素质要求也很高。
  (四)和解
  所谓和解,是指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就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友好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达到解决民事纠纷目的的一种方式。一般情况适用于因误会产生的纠纷或事实清楚、争执不大的纠纷。
  1.和解的优点
  一是处理民事纠纷时方便快速,无固定的模式和程序,也不需要专门的第三方及固定场所等。
  二是其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远低于仲裁和诉讼。
  2.和解的缺点
  一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如果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只能向法院起诉。
  二是解决纠纷的随意性使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
  三是排除了公权力的介入,导致了应承担公共责任一方责任的逃避。和解以纠纷主体的意志为主,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公权力机关无法参与其中,因此,导致公权力机关无法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

  二、构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建议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诉讼、仲裁、调解及和解这四种纠纷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均难以独自承担妥善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任务,这使得构建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同时,这四种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联系也为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可能。
  首先,诉讼的运用能很好地推动仲裁、调解及和解的运用,判决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可以成为其他三种方式处理纠纷的范本,供其在处理纠纷时进行很好的借鉴和参考。同时,作为诉讼依据的相关法律制度,由于其具有国家所赋有权威性,可以成为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的依据。
  其次,后三种方式也同样会对诉讼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是许多纠纷尤其是相对简单的、事实比较清楚的纠纷,当事人往往选择程序相对简单的纠纷处理方式,不需要再提请在审判,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诉讼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和压力,从而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使法院能更好的集中精力来解决复杂、疑难的案件,提高审判的质量,保障公正与效率,维护审判权威性。二是这其中的和解与调解不受实体法和程序法束缚,对于新类型纠纷的能够提供比较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能为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纠纷的更好解决提供参考借鉴。
  基于这几种方式的优缺点及相互之间互补作用,笔者建议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将有限的各种资源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依据不同纠纷种类的具体要求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各类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高效、快捷、合理处理各类纠纷。同时强调,在这一机制中,充分发挥诉讼方式的主导作用,同时运用其他几种纠纷处理方式进行有效的互补,以之达到妥善处理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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