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丽莉 时间:2014-08-22

  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但人民法院对于父母双方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应当进行审查。具体问题的解决,实践中应当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抚养费的数额。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等。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如农民给付的抚养费的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主的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实际利润给付。(2)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通常,有工资收入的,应按月或定期给付现金,农民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现金、实物。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但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以下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

  三、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研究

  《婚姻法》不仅仅是要调整夫妻关系的缔结与缔结期间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它调整的范围应该拓展到以婚姻关系为中心之后衍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构建离婚抚养制度,在当前的现实环境下是一种必须,离婚了居高不下,权利义务纠纷层出不穷,如何通过构建科学完整的抚养制度来解决这些关系,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和现实意义。
  第一,科学的确定抚养关系的存续期间。在我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决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享有程序上的权利处理能力,当前对于抚养关系的规定使得夫妻一方如果对离婚时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均而引起的诉讼争议只能在相应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内予以解决。并且解决的对象依旧是以婚姻关系终结的时间为终点,也就是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予以解决。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离婚抚养制度的制定,从保护的时间范围上来看,不仅要重视存续期间各种权利义务的划分,根据现实的情况,对于离婚后的现实生活情况同样必须给予关注。特别是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如果抚养子女一方在离婚后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支付抚养费一方在离婚后经济能力恶化,那么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该有权要求法院进行重新的调整和认定。这样才能在兼顾子女利益的同时对个体利益予以了重视和保护,关注全体的公平正义、而非是狭义个人的公平正义。
  第二,建立科学灵活的离婚支付制度。离婚支付制度,与子女抚养、夫妻扶养的关系密切相关,无论是何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体现为一种金钱的支付。我国的离婚支付,通常是在诉讼程序中一次结清,而在国外,离婚抚养费用的支付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按照一定的年龄或者事件为标准,在达到这一标准之前按照月份或者季度支付,直到这一标准达成,这种支付方式下金额的支付是不确定的。另外一种与我国相似,就是金额确定,但是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我国构建离婚抚养制度,应该根据当事人的现实情况灵活的选择支付方式,并且将支付扩展到金钱支付以外的方式上,确立主要支付方式和辅助支付方式,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予以选择。
  第三,对于不动产的权属确定与财产补偿更加明确合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主要就是房屋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广泛的争议和讨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就是由一方支付了首期房款,剩余部分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努力完成,但是在婚姻关系成就之前已办理的房产证上往往只有一方的名字,这就导致了从法律权属的确权问题上有着争议。没有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对这套房屋享有怎样的权利,解释三虽然做出了“合理补偿”的规定,但是在房价不断攀升的今天,如何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合理补偿,还需要法律进一步详细科学的规定。否则,既没有达成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利益的精神,也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存续。这是我国的离婚抚养制度也应当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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