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余秀才 时间:2014-08-21
摘要

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导致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从此,使债务人可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债权并获得收益,故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之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涉嫌侵占。针对之,应赋予债权人再起诉之救济权利。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调解、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提醒权

引言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故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债权人虽败诉却永远是债权所有者,债务人虽永远无法取得债权所有权,却可无限期占有、使用债权并获取收益。当初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们自以为是的标新立异,成了让债权人哭笑不得的邯郸学步[ 2]。诉讼时效制度除了能为国家及法院推卸责任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外,还剩什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最高院的大法官们似乎意识到了诉讼时效制度这种可笑的缺陷,却苦于欲补乏术、欲改乏权[3 ],江郎才尽之下只好治标不治本地作出一个时效新解释[4 ]。至今还在为适用范围的扩大而沾沾自喜、自吹自擂的侵权法[5 ]的立法者们也好不到哪去,因为该法设定所有侵权债权,都有可能成为本文所需救济的对象,该法第二条那些自命不凡的罗列,可谓极尽蝇头小利之能事,但终究难逃明察秋毫之末而不见车薪之嫌[6 ]。虽说人无完人、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但这三大法[7 ]的立法者们岂是一般人?俱往矣,数风流人物,还看今朝[8 ],其实根本不用立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就足以解决这一切。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法律工作者,目睹了大量债权人败诉后欲哭无泪、求助无门的情形,一种对债权人的同情心油然而生,一种维护社会公平的正义感迫使笔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债权人寻找到一条再救济的途径,从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说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9 ]。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传统上的“消灭时效”进行修改,首创“诉讼时效”制度[10 ]。我国民法通则受此影响,亦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

在开始论述之前,笔者先本文所称之债权作一个限定:1、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该债权仅是可给付的财物之债,不包括特定物的物权返还之债(因为特定物的返还之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行为之债;3、该债权必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类型及数额是确定的、其他债权人无争议的、且债务人认可该债权。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众多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分配上属于过错推定。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一种假设——民事权利可放弃,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则推定放弃。故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可以分为实质超过诉讼时效和推定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还认为,只有债权人当庭表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这一情形,方可毫无疑问地认定为实质超过诉讼时效,这种情形不在本文救济之列[11 ]。推定超过诉讼时效,就是指债权人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之情形时,则推定超过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的构建目的看,这种推定是建立在债权人举证不能则推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法是否也应当对这种推定举证呢?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什么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真实的“怠于”是诉讼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石,而现实中债权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债权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2、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12 ]。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使债权永不消灭,一般而言,债权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抵销、混同和放弃等。债权人起诉本身就表明未放弃,且依照笔者前述对债权的限定,也不存在其他债权消灭的情形。据此,法院虽然驳回了债权的诉讼请求,但债权人依然可以无限期、无限次地向债务人追讨,诉讼时效制度中“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的功能从何谈起?笔者认为,该功能是以规定了取得时效为前提的,生搬硬套进我国,考虑欠周。

3、债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债务人可否不再清偿?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在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债务人可不再偿还,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13 ],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何一份判决书都只会说“债权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何一份法院判决,都只审查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不会去审查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也是不告不理之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债权人的胜诉权,未赋予债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故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亦是以规定了取得时效为前提,在我国欠缺合法根据,属生搬硬套。

4、受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很多人极易误解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的保护,只是国家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途径和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故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只是法院不再为债权人保驾护航。债务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不同意调解,则法院就只能、也只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看。

1、宏观方面的影响,主要包括立法层面的影响和社会层面的影响。

(1)立法层面的影响。诉讼时效制度违背中国伦理道德,超越国情、民情的历史阶段。在国外,时效制度从罗马法确立已几千年,普通民众已非常了解,故有其适用的传统基础、民情基础。中国则完全不同,几千年来从未规定过债权的诉讼时效制度,即使小有时效制度方面的规定,也从未象民法通则般彻底、全面、大范围地施行,故传统观念认为,债务人无论经过多少年,都应偿还债务,直至儿女、子孙,遂建立了“父债子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道德观念,此观念影响中国民众几千年,根深蒂固,突然之间冒出个诉讼时效制度,把传统道德观念瞬间推翻,这一法律移植有考虑欠周之嫌——中国幅员广阔,是一个国情、民情极为复杂的大国,法律的滞后性、普法工作的落后性本身已大大制约了这一制度的推广和普及,加上上述传统观念及中国民众厌诉心理的影响,使中国普通老百姓极不适应,导致实务中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比比皆是。

(2)社会层面的影响。因为债务人提了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法院就不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久而久之,债务人形成了一种错误理解,认为自己对超过时效的债务可以不偿还,从而形成侥幸心理,甚至不惜温言软语、连哄带骗、日复一日地推脱,一旦拖过诉讼时效,立马翻脸不认人,认为自己不偿还是理所应当的。人性本来就有贪婪的一面,中国的普通民众也较为爱贪便宜,当自己欠债不还而债权人却无可奈何、无技可施时,债务人不仅会变得心安理得,使其负罪感、内疚感消失殆尽,而且会洋洋得意,不可避免地会向周围的亲戚、朋友、同事大肆宣扬自己如何拖债、躲债最后脱债的技巧,不断侵蚀、渗透、削弱和消灭着中国民众的诚信观念。现实中,此现象大量存在,这使得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完全指向了相反的方面,产生了极其重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以及对该制度的错误理解,对整个社会的危害罄竹难书,最令人堪忧的是这种情况还在继续。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

2、微观层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的影响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使得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成了一种让债权人哭笑不得的制度。对一般债权人而言,拿到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无疑就等于宣判了涉案债权的“死刑”,连法院都不保护了,普通人根本想不出还有什么办法能够救济,只能欲哭无泪、救济无门、自认倒霉。连死刑法律都还规定死刑复核制度,甚至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有问题的,都还可以停止执行,重新审查,但对诉讼时效,法律对债权人却仅以一纸判决书了之,未再规定其他再救济的途径,任债权人自生自灭,这未免太残酷了。很多专家学者、在校学生对这个问题不屑一顾,那是他们在纸上谈兵,不了解普通老百姓的疾苦,没有切肤之痛。

二、 传统救济中债务人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笔者在此所述的传统救济,就是指现行的救济方式和途径。

(一)传统救济的现状

在传统救济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之诉,一般说来有以下几种结案方式:

1、债务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缺席审理。债务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或者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债务人放弃答辩、抗辩和质证权利,依照时效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再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法院可直接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2)或调或判。债务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依照时效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径行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2、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调解。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但同意调解,最终法院调解结案,诉讼结果是债权人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

(2)撤诉。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债权人觉得自身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最终法院裁定准许而结案。

(3)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且不同意调解,法院最终只能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

很明显,会导致债权人败诉的、有必要再救济的只有第五种结案方式,前面四种结案方式本文均不讨论,本文着重讨论第五种结案方式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罚的问题。为方便叙述,笔者先引入一个概念: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这是为本文叙述方便而专门创设的一个组合词,具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1、符合本文前面限定的债权条件; 2、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不同意调解。很明显,该行为的后果必将导致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是第五种结案方式的唯一成因,换言之,只要法院判决驳回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定是因为债务人的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所致。

(二)诉讼行为的可罚性
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规定十余种诉讼中的可罚行为,可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完全有可能引发另外一个案件,也许有人会说这些法条规定的更多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行为,那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是否会引发另外一个民事案件呢?当然会,例如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的情形,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确实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也不能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中一并处理,被申请人应当另行起诉。可见,当事人在民诉中的不当行为完全会引发另外一个民事案件。

(三)债务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表面上看,应是毋庸置疑,王利民、夏利民等民法界的专家也都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14 ],包括最高院的时效新解释也多处使用了“诉讼时效抗辩”一词,但真是这样的吗?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1、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国外可以成立的原因。国外早在2000多年前的罗马法时期就规定了时效取得制度和时效消灭制度,依照该两种制度,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丧失所有权,债务人取得所有权,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不偿还的权利,债务人当然可以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故国外主张存在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以规定了时效取得时效制度为前提的。

2、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我国无法理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故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我国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法律土壤,将其搬进我国,属未加分析的生搬硬套,恰当性值得商榷,法理上讲不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提诉讼时效抗辩,实质上仅是用于提醒法官注意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没有再予以保护的法律依据,故笔者认为,这仅仅是一种提醒权[15 ]。理由很简单,如果是抗辩权,那么所指向的对象是什么?难道是债务人可以不偿还?

3、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我国无法律依据。一般而言,抗辩权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中的先(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法中一般保证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等。而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规定的是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立法上看,该规定仅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胜诉权),并未授予债务人抗辩权,即并非授权性规范。

4、该提醒权,指向的是法院,目的和结果都是消灭胜诉权。抗辩权指向的必然是另一方当事人,目的是削弱、抵销债权或拒绝、迟延履行义务。同样是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因行使该提醒权而驳回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法定驳回;因抗辩权而驳回的依据则是“债权无事实依据或不成立”。

5、抗辩权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始终。该提醒权只有诉讼时效届满且债权人起诉才产生,一审不行使二审再行使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抗辩权则不受此限制,甚至从债权成立时,抗辩权就可能成立(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抗辩”是一个假命题,而并非债务人当然享有的抗辩权,认为这是抗辩权无法律依据,法理上亦讲不通,充其量只能算成是“提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本文之所以用“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这一表述,只是为了方便理解和叙述。

(四)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的违法性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16]。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主要是提诉讼时效问题和拒绝调解这两个行为构成,并由之组合而成,笔者认为,两者都是法律行为。就提诉讼时效以抗辩而言,民法通则正式生效已二十余年,诉讼时效制度已成为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的制度。所以,一般说来,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之诉,债务人都会提诉讼时效问题,哪怕仅仅是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也是债务人的权利,让债务人不提明显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故该行为并无不当。法院调解也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债务人不愿意调解似乎也没有问题。但当两个行为组合在一起的时候,是否还合法呢?笔者分析如下:

1、其实这可以通过在庭审时向债务人提这样一个问题来解决:“既然债务人认为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债务人还想不想偿还涉案债务?”由前所述,债权虽然过了诉讼时效,但依然受法律保护,如果债务人的回答是“不想再偿还了”,那么债务人的这一意思表示是否违法?笔者认为,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一份仍然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仍应当偿还的债务,债务人凭什么不还?故债务人的这一意思表示没有合法根据。

如果债务人的回答是还想再偿还,那么,首先,法官可接着问:“那你打算如何偿还?”,故这种回答已经为调解敲开了一个口子,进行调解也就顺理成章了;其次,既然债务人都表示还愿意偿还,并且通过庭审笔录的形式将债务人的回答固定下来的话,那么依照最高院的时效新解释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债务人所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还有效吗?法官完全可以直接判决债务人偿还。

所以,这完全是一个法官庭审技巧的问题,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向债务人提这么一个问题而将所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案件都过滤一遍,从而把所有因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都变成是因债务人的第一种回答所致的案件[17]。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债务人合法的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和拒绝调解这两个行为,掩盖的是其 “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似乎可认定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无效,不能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从而仍直接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但依法债务人只要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将直接丧失判决支持债权人的权利(即不仅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法院亦丧失保护权)。进一步讲,如债权人要求法院依据这一法条认定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无效,请求判准所请时,会发现怎么判都是违法,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怎么办?现在实务中无此情形,或可不考虑之,那本文面世后呢?这一矛盾是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无法解决的。

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权到期后,依诚信原则,债务人自己也有偿还义务。之前已论证过,从法律上说,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还钱,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偿还责任,只是债权人不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途径要求偿还。债务人以提诉讼时效的方式抗辩,意在不想偿还或者不想立即偿还,甚至免除自己在法律上的偿还责任。可见,拒调诉讼时效抗辩实质上不仅是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不错,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合法,拒绝调解也是合法,但两者一旦结合,则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从而违反了该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新的、独立于原债权的民事行为,这种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下面本文将进行具体分析。

三、 再救济的可行性论证

笔者认为,针对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之行为,债权人可再提起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和侵占罪的自诉。
(一) 侵权之诉的可行性论证

民法上通说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四要件说,另一种是三要件说。四要件理论即:1、行为人实施了损害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发生了损害结果;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要件理论认为侵权不一定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即合法的行为亦可构成侵权,例如环境污染案件中,排污企业排污达标,具有排污许可证,排污行为正当合法,但却不能免责。关于这两种理论的优缺点,本文不作评论,本文需要做的是根据这两种理论来确定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1、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由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行为和拒绝调解两个行为组合而成,该两个行明显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文在此不赘述,故认定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没问题。

2、仅因为债务人提了时效问题而认定债务人主观有侵权的故意是不够的。依照调解的自愿原则,拒绝调解是当事人的权利,这一行为本身也是合法的、无可厚非的。这两个行为似乎都是不可罚的合法行为,但本文前面已经叙述过,通过法官的庭审技巧,可以把这两个行为组合而成的“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的合法性全部过滤掉,使其变成一个因为债务人作出 “不想再偿还了”的回答的案件,而前面已经论述过,这种回答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3、谈到损害结果,必须先解决一个问题——债权能否成为被侵权的对象?侵权是债权产生的原因之一,但债权能否被侵权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当然可以,例如:A找B追债,B谎称要看一下债权凭证原件,A遂将借条原件交给B,B借机销毁借条原件,此时B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的对象是什么?毫无疑问,当然构成侵权,侵权的对象就是债权本身[18]。债务人当庭表示不想再偿还债务,其意图就在于消灭债权本身,并且因为这种回答导致法院不得不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故笔者认为,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其损害后果就是法院判决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且依照现有的制度,使债权人有可能无法追回债权,从而使债务人可以无限期对涉案债权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而也侵犯了债权人对债权的这三种权利。

4、至于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与上述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不再赘述。

5、即使债务人利用诉讼技巧来规避本文(具体的规避技巧下面会论述),从而使其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行为合法,那么根据侵权行为的三要件理论,仍可构成侵权。

综上,笔者认为,债务人的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书生效之日即侵权行为成立之日,债权人可再提起侵权之诉。

(二)不当得利之诉的可行性论证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可见,认定债务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件主要在于:1、债务人是否获利?2、债务人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

1、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文前面已经充分论证了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的违法性,本文在此不赘述,故可以肯定的,如果债务人确因该行为获得利益,则肯定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2、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债务人提诉讼时效抗辩后,特别是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之后,债权人已经不能再通过最有效、也是最后一种救济途径来解决。此时,法律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变得形同虚设、苍白无力,债权人唯一可以希望的是债务人有一天会良心发现。此时,债务人是否获得了利益了呢?答案无疑是肯定。

首先,从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债务人可以无限期占有涉案债权,而由前所述,涉案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仍应偿还。故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债务人实际上获得了涉案债权的无限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其次,债务人获得期限利益。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却可以无限期的拖延下去,从而也就获得了涉案债权所带来的期限利益。说具体一点,就是债务人占有涉案债权,等于使用无息贷款,故债务人实际获益了利息,而这种利息的起算点如何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债权人提起债权之诉日起计算,因为从那一天开始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人未清偿,故应从债权之诉的起诉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债权之诉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因为这天才是本文所讨论的所谓的不当得利成立之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换言之,债权人如果提起新的不当得利之诉,有权要求债务人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笔者认为,因债务人的拒调诉讼时效抗辩导致债权人败诉的,债务人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可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三)侵占罪自诉的可行性论证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侵占罪的表述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笔者分析如下:

1、主观方面。由前所述,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是因为债务人明确回答“不想再偿还”所致,故债务人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及直接主观故意已昭然若揭。

2、从客观方面看,债权人起诉,已明确向债务人表达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构成“拒不退还”。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一要件。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到期后,除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之外,债务人也有履行的义务。即债权到期后,相应债权的权益所有者或归属就已经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未偿还,实质上替债权人保管了、占有了、使用了这部分债权的利益(或标的物)。还有,所涉债权,如果本身就是拾得他人的遗忘、遗失、埋藏的财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或者是因保管合同产生的相应返还请求债权,那就已经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将到期债权解释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仅仅是一种文理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应为有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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