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国华 时间:2014-08-21

      法是正义的体现,或者说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社会正义就是指社会上大多数人能够接受和认同的正义。没有永恒的正义。正义总是一定时期、一定国家、一定历史阶段的正义。法和正义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问题。罗马法学家就曾有一句名言:“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中国传统上也有这种认识:法是讲正义,讲公道的。过去曾有段时间,我国法学过分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强调法的阶级性,不讲或很少讲法的正义性。1982年我主编的统编教材《法学基础理论》,提到社会主义法有阶级性、人民性、社会性、规范性、科学性、公正性、国家强制性和居民自愿遵守性。当时就有同志提出质疑说:“公正性是法的属性吗?”。现在中央提出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个时侯研究法与正义的关系意义重大。所以,法与正义的关系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我曾写过一篇短文《简论法的和谐价值》,发表在07年上海《东方法学》第二期。后来又发表过《论法的和谐价值》的文章,法为什么有和谐价值?法有很多价值,可以满足人们的好多需要。在法的很多价值中有一种是能把很多价值协调起来,达到和谐状态的,这就是我所说的“法的和谐价值。”为什么法能做到这一点、有这样的价值?这就得了解法与正义的关系,明确认识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

      法、法律(法的形式渊源的总称),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都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都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我有个观点: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我把“理”归结为三个方面的东西:第一,法得承认客观事实、客观规律。我国现在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必须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些事实、规律,在我们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第二,法是在事实、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价值观、正义观、道理的体现。法的制定、国家权力的行使要有限度,要受一定的价值观、正义观的限制,不能想怎么干就怎么干。而正义的实体是一定的经济关系、利益关系。价值观、正义是一定的人们对一定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感觉、评价、观点、原则或者规范,是对一定利益关系的神圣化。第三,法是人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积累的的经验和智慧的体现。法制史上有很多这样的东西可以借鉴。

      那么回到上面提出的问题,什么叫正义:简单地说,正义最抽象的表述就是“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每个人应得的份额,这就是个利益的问题,每个人应得的份额,一个时期一个样,一个地区一个样,对这种份额,不同的人、不同的社会集团、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没有永恒的正义。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正义有过经典性的概括: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永恒正义”的概念时,谈到法和法学的产生、发展,谈到“自然法”的概念,指出:“衡量什么算自然法权和什么不算自然法权的标准,则是法权最抽象的表项,即公平。——而这个公平却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不公平的封建制度。”[1]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自然地产生出来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就是正义的,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下,奴隶制就是非正义的。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的商品也是非正义的。[2]正义是一定现实关系的反映,是对一定利益关系的评价,当一定利益关系反映着适合或基本适合生产力的生产关系的要求时,这种利益关系就可能被社会大多数人接受,这种利益关系就有可能被大多数人认为是正义的;当一定利益关系和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基本不适合生产力或与生产力发展严重矛盾时,建立在这种生产关系基础上的价值观、正义观就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就会产生一种要求改变旧的生产关系、利益关系的新思想、新观念、新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体现建立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生产关系的要求;而当这种生产关系与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基本适合时,法所体现的正义,就是可以为社会上大多数人都可接受的正义观。从最终意义上说,社会的变革和运动总是与生产力的发展相联系的。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有一定的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体现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法律制度上。法律制度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就必须改变,改变体现生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改变生产关系。当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基本相适应的时候,社会上适合这种生产方式的正义观必然也能被社会多数人认可。当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严重矛盾时,上层建筑和法律制度保护旧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发展严重不适应了,这时新的正义观必然产生,必然或迟或早发展起来,直到推翻旧的正义观及体现这种正义观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这就到了“礼崩乐坏”的时候了。体现旧的正义观的法律制度也就失掉了所谓的合理性、合法性(实质上的合法性)。旧的正义观被新的正义观所代替,法律制度也要随之改变。法总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而正义归根结底又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体现,生产方式归根结底又受生产力的制约。所以,关键就是看生产方式适合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

      但过去讲法与正义的关系,没有很好地解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两个判断的关系问题。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不是矛盾呢?并不矛盾。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内容是被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或者它的形式渊源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规范体系,这讲的是法的阶级本质。对这个原理也要准确地理解。统治阶级意志不等于统治者的意志,统治阶级意志和个别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少数集团的意志是不同的概念。统治阶级的意志必然应是符合其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的,统治阶级要使法符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就必须考虑其同盟者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其敌对者(被统治阶级)的某些要求,对之做一些必要的让步。统治阶级意志的形成是个复杂的过程,在不同的国体、不同的政体,很不一样,应专门研究。统治阶级意志形成的方式、途径虽然多种多样,但要使法律适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要使法律适合经济基础的要求,法或法律或多或少,或好或坏都得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讲的是法的形成的规律性,讲的是通过这种规律性认识法的阶级本质。至于这个阶级本质在其内容、形式、作用、职能等方面的表现,也相当复杂。

      比如,任何法都得执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恩格斯说:任何政治统治都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果不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政治统治就继续不下去。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历朝历代的皇帝,都懂得治理黄河对维护其统治地位的重要性。但是这两件事又是相互联系的。执行对全社会有利的社会公共职能,照顾其他阶级的利益,对被统治阶级作某些让步,也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不能因为这个现象而把本质掩盖了。所以,马克思关于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是教导我们认识法的阶级本质的科学原理,不应该被人们错误地理解为法可以不做对全社会有利的事、不考虑社会大多数人的要求、不对敌对者做必要的妥协和让步的“左”的教条。

      因此,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排斥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这二者并不矛盾。我们不能因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就否认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也不能因为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就否认法的阶级本质。就其阶级本质来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两个,一个是说法的阶级本质,一个是说法要考虑社会大多数人的能接受的正义观,要有历史的合理性、合法性。

      所以两者并不矛盾,法要考虑社会大多数人能接受的正义观,法所体现的正义是不是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认可,这也就是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法反映着多数人能认可的价值观、正义观,就可以依此标准来认识矛盾、判断是非,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就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