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对中国法理学——话语的影响与反思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涂少彬 时间:2014-08-21

      1. 总体而言,中西方哲学之间的形式区别主要在于,中国传统儒家哲学的生发起点是“体悟”,即从感性的体悟来形成人生经验的总结,缺乏必要的分析、抽象与思辨;而西方哲学则是分析、抽象与思辨式的,即借助或从理性的思辨逻辑来形成自然、社会、人生与思维的知识。由上述中西哲学生发与形成的区别可以看到,中国传统儒家哲学的思维方式是短线的、断线的、不连续的,因为体悟而来的哲学火花缺乏逻辑的推演与联结;也就是说,在经验与最终的零散哲学话语体系之间存在着的仅是一个体悟的环节。西方哲学因为是建立在逻辑与思辨之上,所以具有非常强的逻辑形式,即通过一种逻辑思辨的形式来把握自然、人生、社会与思维并以之来小心、精密与周延地连续推理以得到结论。
      2. 从法政层面的实体内容来看,正是人的非理性以及理性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德国的专制与强调义务的德性文化被安插到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中,这使得这种偏好纯理抽象的形而上学哲学在它的思辨源头就被专制与强调义务本位的德性文化污染了。不仅如此,德国古典理性主义也未充分认识到理性、思辨与逻辑的载体———词语的工具性与缺陷性,这个将主体人及其实践赶出来了的“自足”而“科学”的体系实际上只不过是一个脆弱不堪的文字游戏王国;当代后现代主义将它降格解读为“文学”,即所谓“宏大叙事”,即形而上学的“故事”而已———没有诠释“真理”的特权。
      3. 中国传统儒家哲学与英美经验主义哲学存在着表面特征的接近与内在机理的疏离。正如前文所述,经验主义哲学强调经验论与问题的个案解决而不太重视宏大周延精密的理论体系。而中国传统儒家哲学在“不狂暴,不玄想”“, 重经验,好历史”[5]290上与经验主义哲学有着表面的相似性。然而,这种表面的相似下有着内在机理的疏离。经验主义哲学中的实用主义取向与注重分析与逻辑让缘于感情体悟而凸显的道德义务丧失了它在其哲学中的本位地位;而英国传统社会中的多元权力及其均势架构使得它更能产生人权与自由的习惯文化。
      从上述分析可见,尽管中国传统儒家哲学在表面层次上与英美经验主义哲学有着相似性而和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有着非常大的不同,但实际上却与前者有着内在机理的疏离而与后者有着非常相似的实质: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以思辨之“理”而中国传统儒家哲学以血缘之“情”最终构筑起了其主体地位并将主体人及其经验置于被宰制的地位,这种特别的哲学气质在特定法政语境下必然会带来深刻的悲剧。
      三、追求自觉的法理学
      (一) 法哲学与法理学微妙区别的要义
      基于对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进行盘点与反思之后,本文再回头来分析它在中国法理学话语中的影响。“在德国的传统中,法理学是从法哲学中分化出来的,是对法律基本范畴与法律方法技术的研究;法理学是法学,它以法学家的眼光来研究法律,是法学界对法哲学的法律理论的回应;法哲学是哲学,是哲学的分支,它与法学的不同在于它以哲学的眼光来研究法律。”[17] 简言之,“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18]
      虽然一些学者致力于厘清法理学与法哲学文义机理及其哲学背景,然而缺乏对这种背景及其与中国传统儒家法文化的关系、影响与后果的必要分析、判断、识别与反思。因而,我们法理学话语中的“讲什么”尤其是“怎么讲”就处于一种无意识状态,法理学研究也谈不上是在追求自觉的法理学。
      遗憾的是,虽然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在当代被实证科学和哲学的发展压得气喘吁吁;并且,由于德国法西斯对大多数有高度文化修养的德国人的操纵及对世界人民的侵害,它的经世致用意义也饱受怀疑与批判。然而,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并没有因此而在中国的哲学与法学中得到应有的反思,它变换着策略试图进一步保持着它的地位与影响力。中国哲学界许多人仍然没有表现出意愿反思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的高高在上的架子与特权地位,坚持它“最高级”、“最抽象”的特权地位,不过为了避免实证科学与哲学新发展带来的尴尬,主张其退出力有不逮的对象与范围以换取维护它既有的地位与影响力。[19]
      类似地,在中国法理学话语中,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的论述气质与方法仍然在自觉不自觉地得到维持。然而,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它需要解释、解答与回应性地指导现实经验,而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的精髓就在于编织宏大周延精密的自足逻辑体系,如果剔除了其形而上学的气质,它必然就丧失了其特有的气质。所以在一般意义上,以形而上学来指导法学,很难走出它遮蔽主体人与经验并把现实问题转换成形而上学的文字游戏的陷阱。
      综上所述,法理学与法哲学或法律哲学区分的关键并非仅仅是措词表述是否妥当的问题,也非仅仅要夺回法学家的话语权,更非要承袭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的传统,而是要契合法学的实践性特征,重建主体人及其经验的中心地位,构建起主体人与经验之间的良好互动关系,坚持现代法学基本价值,回应中国的经验问题,以问题为导向而非自命为宏大、周延、精密与自足的形而上学话语体系的信条为导向,脚踏实地地诠释与回应中国的问题。
      (二) 尴尬与使命:中国语境下的法理学
      正因为法理学与法哲学背后的哲学渊源及其气质与方法未得到必要的梳理与反思,它引发了诸多尴尬的法理学问题。其中,以部门法学界“认为法理学与现实之间没有关系”尤为甚。[20] 造成这种尴尬的情形当然有“在过去意识形态化的背景下,我们通常把大量的精力都耗费在对某些经典的阐释上,也就是介绍经典作家关于法律问题的看法”的原因[20] ,这实际上只是一个方面,即法理学“讲什么”的方面;然而,法理学界同时很少反思它更为重要的一面,即“怎么讲”的一面,而后者往往影响甚至是决定前者。而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怎么讲”的气质与方法对中国哲学界与法理学界影响巨大。结果,这种现象造成了部门法学界的疑问,即“法理学到底为法学的发展贡献了什么?”
      按照葛洪义教授的观点,转型时期中国法理学的贡献是巨大的:它厘清了并试图继续厘清一些宪法基础问题;同时,法理学能够创设法学议题或能使曾经的法学议题变为非法学议题。[20] 也就是说,法理学在法学的基础问题与理论问题上为法学的发展扫除了发展障碍并提供了前提条件。实际上,这种发展正是疏离了而非运用了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怎么讲”的气质与方法的结果。限于篇幅,此不赘述。
      尽管如此,中国的法理学仍然存在一个祛魅与研究气质和方法的转向问题。法理学研究的祛魅与法理学研究气质与方法的转向二者关系密切。如果法学界像哲学界那样广泛存在着对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的那种认为从牢靠的第一原理出发进而沿着严密的逻辑一环套一环的构建宏大体系的偏好的迷信,却没有认识到它置主体人及其经验以对象化的地位的危险的话,那么我国法理学的研究气质与方法就很难有理性的反思;进而,我们就可能继续沿着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的研究气质与方法,在形而上学的道路上迷失了自己,罔顾了经验,遮蔽了问题,从而走上了法理学的文字游戏的道路。
      (三) 追求自觉的法理学
      与被中国学界推崇相反,德国古典理性主义哲学在其域内屡屡遭到不同角度———叔本华、尼采从非理性主义的角度而马克思、恩格斯则从强调主体及其实践的理性主义角度———的反思与抵制;哈贝马斯则试图调和其纯粹的形而上学性。不过,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则表现出两面性:一面是传承了康德、黑格尔的宏大哲学体系;但另一方面,它带有明显的英国经验主义痕迹。(德国法兰克福学派的研究所所长卡尔·格隆伯格(1923 —1931 年) 认为马克思主义的研究“具有经验主义色彩”,“其目标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变化、发展中的具体世界”。参见赵敦华:《现代西方哲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66 页。) 最为关键的是,马克思主义通过对实践的强调从形而上学的宏大叙事中解放出了主体人及其经验的中心地位。
      当代德国法兰克福学派代表人物哈贝马斯认为“, 相对于科学、道德和艺术而言,作为解释者的哲学不可能再具有认识本质的特权,拥有的最多只是可能会出错的知识。哲学必须放弃其传统形式,即作为一种干预社会化过程的学说。⋯⋯康德之后,不可能还有什么‘终极性’和‘整合性’的形而上学思想。”[7]18既然如此,那么德国哲学的发展又走向何方呢? 哈贝马斯是这样回答的“, 由于理性萎缩成了形式合理性,因此,内容合理性变成了结果有效性。而这种有效性又取决于人们解决问题所遵守的操作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合理性无法继续保证多元现象的先验同一性。”[7]32 不仅如此,“随着认识由实质合理性变为程序合理性,形而上学也陷入了尴尬境地。”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对德国“‘终极性’和‘整合性’的形而上学思想”做出一个终结性的界定同时,他对承袭传统德国哲学的实质合理性的信条兴趣索然而转向寻求程序合理性,这种程序合理性不愿预设实质性的理性信条而强调按照程序合理性自由地进行探索社会进步之路。实际上,哈贝马斯交往理性哲学的基石范畴“交往理性”正是程序理性。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发现,尽管中国传统儒家哲学有“贵领悟,轻逻辑”,“反对冒险,轻视创新”的缺点,[5]290 然而它又有类似英美经验主义哲学的“不狂暴,不玄想,重经验,好历史,以服务于现实生活”的特点。[5]290 因而,如果我们在法理学的知识生产中引入“英美经验论传统中那种种细密的科学分析、重视实证的态度、方法和精神”,同时强调构建哈贝马斯式的交往理性,凸显主体人及其社会实践精神,我们的法理学就能在更理性的“怎么讲”的基础上独具创新与有效地“接着讲”下去并以此来诠释与回答中国发展的经验与问题。
 
 
 
注释:
  [1] [美]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M] 。 苏力,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译文序2。
  [2]程燎原。 中国近代“法理学”、“法律哲学”名词考述[J ] 。 现代法学,2008 , (2) :152。
  [3]舒国滢。 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辩[J ] 。 学术界,2001 , (1) :104。
  [4]徐友渔。 政治哲学与形而上学[J ] 。 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 , (1) 。
  [5]李泽厚。 中国古代思想史论[M] 。 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
  [6] [英]罗素。 西方哲学史[M] 。 张作成,译。 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 :135。
  [7] [德]哈贝马斯。 后形而上学思想[M] 。 曹卫东,付德根,译。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8]杨河,邓安庆。 康德黑格尔哲学在中国[M] 。 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33。
  [9] [德]康德。 实践理性批判[M] 。 邓晓芒,译。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10]李泽厚批判哲学的批判[M] 。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274。
  [11]张宏生,谷春德。 西方法律思想史[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71。
  [12]邓正来。 中国发展研究的检视:兼论中国市民社会研究[ C] ∥。 杰弗里•亚历山大,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459。
  [13]蒯因。 词语和对象[M] 。 陈启伟,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总序一1。
  [14] [美]萨托利。 民主新论[M] 。 冯克利,阎克文,译。 北京:东方出版社,1993。
  [15]李泽厚。 培根及其哲学序言[C] ∥.余丽嫦.培根及其哲学。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序言1。
  [16] [英]韦恩•莫里森。 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 。 李桂林,等译。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179。
  [17]周永坤。“部分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J ] . 法律科学,2008 , (1) :53。
  [18] [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 杨东柱,尹建军,译。 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 :导论1 - 2。
  [19]刘立群。 德国哲学与文化漫论[J ] 。 德国研究,2002 , (1) :50。
  [20] 葛洪义。 法理学及其与部门法的关系[ EBPOL ] http :PPlaw.xmu.edu.cnPv.asp ? t = xsbg&id= 340 ,2009 - 3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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