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位阶、权利平等抑或权利边界——以权利冲突的解决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克金 时间:2014-08-21
      例如,较早提出权利位阶论的林来梵、张卓明先生认为“调整各种权利的冲突往往涉及对权利的价值评价,而这种价值评价的出发点和结果均显示权利类型之间的非等值性”。[22]他们是这样论证他们的观点的:“如美国法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而‘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德国的利益法学及由此而发展出的评价法学更明确承认,法律的目的就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做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和团体之间的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23]通过论证利益之间存在位阶,他们推出“在权利的体系中,权利位阶的存在基本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4]这个结论。类似的论证在持有权利位阶的文章中比比皆是,本文不再一一列举。
      在这里,林来梵和张卓明先生就犯了我指出的逻辑论证的上不合理转换,按照形式逻辑的法则,这种转化使其逻辑论证是无效的。权利所旨在实现的价值之间的位阶和权利之间的位阶不是一回事,林来梵和张卓明先生在进行论证的时候却将二者等同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无效的。
      在两个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解决权利冲突,多数情况是对发生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划定,并不是简单地否定一个权利的存在。拿一般学者们认为存在位阶的关系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为例,法律规定言论自由是因为言论自由具有正价值,法律规定名誉权是认为名誉也具有正价值。可能有人把通过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侮辱也归入言论自由之中,此情形假设是存在的,法律没有清楚地界定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产生了冲突。法律要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一般是认定捏造事实是负价值的,因此言论自由的范围不包括此情形。这样一种情形显然是限制了言论自由的范围。这样,法律将原来没有界定清楚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边界界定清楚了。当然,也许有人认为捏造事实也是正价值的,言论自由的范围包括此情形,这种情形就实际上否定了名誉权的存在,这种情形,在实际的法律中还不曾出现。因为,除非法律不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只要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就认定了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侮辱是负价值的。
      如此看来,在持有权利位阶的学者看来具有更高位阶的言论自由这一权利,在解决其与言论自由的冲突的情形,反倒被“牺牲”了。这难道能被看作是名誉权在价值位阶上高于言论自由权吗?显然不能。这只能用权利存在范围和边界来解释,而不能用权利之间存在价值位阶来解释。存在位阶的是权利旨在实现的价值,而不是价值赖以实现的权利。捏造事实侮辱他人的价值,在某个人那里可能是有价值的,但在价值秩序中显然低于名誉的价值,只具有负价值,因此,法律中的言论自由不能旨在实现体现在捏造事实侮辱他人的行为中的价值。
      权利平等保护的主张虽然没有犯权利位阶理论的错误,但是也没有能够正确说明解决权利冲突意味着什么,没有认识到解决权利冲突实际上是重新明确相互冲突的权利的边界和范围。在权利冲突之情形,权利平等保护意味着根本无法对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和范围进行重新厘定,因为,既然权利之间是平等的,要平等保护,就只能维持原有的现状,这样权利冲突也就根本无法得到解决,权利之间的范围和边界无法进行重新划定。
      因此,无论是权利位阶理论,还是权利平等理论都无法完全说明在解决权利冲突时,我们是如何处理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的关系的,所以,用权利的边界、权利的范围来代替权利位阶、权利平等在理论上更为恰当。 
 
 
 
注释:
[1] 苏力:《<秋菊打官司>案、丘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8页。
 
  [3]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8页。
 
  [4]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8页。
 
  [5]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8页。
 
  [6]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9页。
 
  [7]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9页。
 
  [8]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9页。
 
  [9]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9页。
 
  [10] 李友根:《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初论》,《公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95页。
 
  [11] 李友根:《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初论》,《公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96页。
 
  [12] 李友根:《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初论》,《公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99-302页。
 
  [13] 李友根:《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初论》,《公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02-303页。
 
  [14] 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冲突探讨》,《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15] 马岭:《权利冲突与权利位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5期。
 
  [16] 刘国利、谭正:《人文主义法学视野下的解决权利冲突原则》,《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17] 关今华:《权利冲突的制约、均衡和言论自由的优先配置质疑》,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8] 关今华:《权利冲突的制约、均衡和言论自由的优先配置质疑》,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35-36页。
 
  [19]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66页。
 
  [20] 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60页。
 
  [21] 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60-61页。
 
  [22]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8页。
 
  [23]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8页。
 
  [24]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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