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理论中的证明证据和证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祯祥 时间:2014-08-21
      (1) x(Tx→OQx) (Q)
      (2) (Mx→Tx) (W)
      (3)Ma
      (4)OQa
      在上述基本形式中,Q作为规范,W作为语词使用规则,可以得出具体的规范Q’,我们用(2′)来表示Q’这个规范:
      (2′) x(Mx→OQx)
      这里的Q’就称为通过W对Q的解释,用I来表示解释,这可以表示为:IQW。
      所谓解释的形式和规则,也就是对于形成Q’,我们有一些什么样的规则和形式来保证这个解释的证成。由上述基本定义,我们获得了以下的解释形式和解释规则。
      第一类,语义学的解释形式
      若对规范Q的解释Q’的证成是诉诸语言的使用,在这个基础上使用的解释形式,称为语义学解释形式,这有以下三条形式。
      语义学解释形式1:基于Wi,Q’必须被接受为是对Q的解释。
      语义学解释形式2:基于Wk,Q’可能不被接受为是对Q的解释。
      语义学解释形式3:因为Wi和Wk均不成立,所以,Q’可能接受为是对Q的解释,Q’可能不被接受为是对Q的解释。
      第二类,发生学的解释形式
      如果对Q的解释Q’的证成是借助于指出该解释和立法者的意图是相吻合的,这里涉及的解释形式则是发生学的。发生学的解释形式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和立法者的追求目标,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发生学解释形式1:
(1)          Q’是立法者的意图所在;
      (2)Q’
      在这个形式中,获得Q’的证成,就是依据立法者的意图。
      发生学解释形式2:
      (1)立法者根据Q来追求目标Z;
      (2)~Q’→~Z
      (3)Q’
      第三类,目的论解释的形式
      在对Q’予以证成时,Q’本身有可能不是从以上2种解释形式的前提中推导的。这就需要有进一步的形式或者推理规则,来保证一个解释的获得,由此就有相关于发生学解释形式的导出形式。除此之外,还有所谓对发生学解释的目的论解释,这里的目的指的是立法者的目的,如果把目的的含义排除掉个人的目的,依照符合理性,符合客观要求的目的,这时候进行解释证成的形式,就演变为目的论解释的形式。对这类解释的证成,不是通过经验所发现的目的,而是通过规范的特征来体现客观理性的目的。
      目的论解释形式处理的是一个义务判断,该判断用OZ来表示,意为应该实现某一目标Z,为达到Z,需要提出合理的解释Q’, Q’成为达到Z的必要条件,这正是公式~Q’→~Z所表达的逻辑含义,由此得目的论解释形式1。
      目的论解释形式1:
      (1)OZ
      (2)~Q’→~Z
      (3)Q’
      解释形式并不是规则,解释形式作为一个论证形式,只是给出了一个论证过程的各个形式要素,以目的论解释形式1为例,它给出了前提和结论的要素。依据这些形式,一个命题要么在逻辑上推导出来,要么基于某个预设为前提的规则而得到证成。但这还不够,外部证成的解释除了以上解释形式之外,还需要各种形式所包含的前提条件是完全的,也就是说一定形式的论述要涵盖住所有属于该形式的前提条件,而这不是形式本身所能做到的,这就要借助解释的规则。这些解释规则分别来保证一个解释形式的完全性、层次性以及一些与之相关的合理特性。
      以下我们给出一些解释规则,这些规则的生成和说明很难简略陈述,我们仅给出这些规则,对这些规则的进一步理解,请参考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缪勒《法学方法》,拉伦兹《法学方法论》,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等著作。这些规则可以看成是黑尔的可普遍化原则的变体,在这些规则中都隐含有黑尔原则的影子。黑尔的可普遍化原则是普遍实践论辩理论的原则,在法律论证领域的解释规则中同样也要应用这一原则。而回溯黑尔的原则,我们又可以发现,它是逻辑基本原则在黑尔道德理论中的应用。
      解释规则1:任何属于对一个解释进行证成的解释形式,必须要达到饱和要求;
      解释规则2:受法律文义或者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图所约束的论证,这些论证优于其它论证;但也有例外,如果其他论证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的话。
      解释规则3:各种不同形式的论证的分量,如果我们要确定它们的话,那就必须根据权衡轻重的规则来加以确定。
      解释规则4:一切属于对一个解释进行证成,而又能够尽可能被提出的解释形式,都必须予以考察。
      3.法教义学论证规则。
      还有一种特殊的外部证成的论证规则,称作法教义学论证的规则。限于篇幅,在此仅作简要陈述:
      教义学论证规则1:任意教义学语句,当该语句受到怀疑时,必须至少应用一个普遍论辩的论证来加以证成。
      教义学论证规则2:任意教义学语句,必须能够既经得起狭义体系的检验,也经得起广义体系的检验。
      教义学论证规则3:当能够使用教义学论证时,就必须使用这种论证。
      4.类推的法律论证形式和规则。
      还有其他一些在外部证成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最常用的方法是类推。这些方法经过法学家和逻辑学家的探索,它们也可以依赖现代逻辑的手段来进行刻划,表达为具备一定成效的逻辑形式。
      法律论证形式1:
      (1) x(OGx→Fx)
      (2) x( Fx→ OGx)
      这个公式是一个有效的逻辑公式,它在法律论证中所表达的含义是,(1)陈述了一个规范,该规范为一个条件句,前件为一个规范命题OGx,后件则表明依据前件的条件,任意个体就具有F性质。也就是,若如此,则当下讨论的法律后果才会出现;否则,没有F性质的个体就不在OGx规范的制约之下。
      类推的法律推理形式也可以刻划为一个逻辑形式,我们用F sim x表示一个命题“x相似于某个F”,则法律推理形式2可以建构如下。
      法律论证形式2:
      (1) x(Fx∨Fsimx→OGx)
      (2) x(Hx→Fsimx)
      (3) x(Hx→OGx)
      对这个形式的说明可以用克卢格《法律逻辑》一书的实例,这个实例正好对应于以上公式系列。
      (1)对于任意x( x),若x是一个商业契约(F),或者是类似商业契约的东西(Fsim x),那么x就应该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及以下条文(G)。
      (2)对于任意x( x),如果x是一个有偿转让某个商业行为的契约(H),那么x就是一个类似商业契约的东西(Fsimx)。
      (3)对于任意x( x),如果x是一个有偿转让某个商业行为的契约(H),那么x就应该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及以下条文(G)。
      法律论证形式3:
      (1)O~Z
      (2)Q’→Z
      (3)~Q’
      在这个论证形式中,应该并非Z意味着禁止Z,如果对Q的解释Q’包含了禁止的东西,这个解释也应该是被否定的。这个公式具有某种直观的意义。
      对特殊的法律论证给出的这些形式,如同在解释的形式中一样,只有具有某种完全性也就是我们用过的饱和概念的要求时,这些形式才更具有合理性,所以,在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中也有一个担保性的规则,简称为特殊规则。
      特殊规则:各种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必须满足饱和的要求。
      在对法律论证予以概括的过程中,总共获得形式和规则的数目:内部证成的形式和规则共7条,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包括普遍论辩的过渡规则)共21条。由这一简单描述可以看到,我们研究和实践论辩相关的法律论证理论,就是意图建立起一系列有效而理性的规则,使得我们的规范证成变成为和逻辑理性同样确定的东西,尽管这个研究离规范的理性证成还甚为遥远,但这样一种研究方式,无疑是在建构一种更为健全的实践理性。
 
 
 
注释:
  [1]熊明辉.法律论证及其评价[A].梁庆寅,熊明辉.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黄竹胜.法律论证:概念架构与语义分析[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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