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中监督与审判独立的法理思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许尚豪 时间:2014-08-21
      (一)参诉
      从形式上讲,参诉本身只表明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具体活动的参加和涉入,并不当然包含特别的监督意义。人们之所以将参诉列入到检察院的监督方式之内,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定位;认为检察院作为程序外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就在于监督程序的运行,其实是对参诉的误解。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几乎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即便是那些将检察机关看作是政府行政机构而非法律监督机关的国家,亦有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参诉本身并不能与监督划等号。
      根据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检察院的参诉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就是为监督而参与诉讼活动,在诉讼活动中,检察院以诉讼监督人的身份出现。通常来说,参与诉讼可以使检察院更为真切、生动地了解和把握诉讼进展情况,对于在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法律的情况亦能及时发现,提出监督意见,提高监督的效率。实际上,诉中监督亦要求检察院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去,否则就可能因为不了解诉讼活动的进展情况而无法进行监督。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作为参与人的检察院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亦不能为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行事,这是作为法律监督人的基本立场。当然,在实际的操作中,检察机关可能会因为监督行为和监督措施的实施而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是监督的客观结果,并不是检察院参与诉讼的直接目的。[7]可以说,只要固守着监督者的角色,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的参诉行为并不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因为监督者的定位决定了检察院只能是一个观察者和提意见者,而不是具体的诉讼行为者。
      对于诉中监督进行指责的观点,其出发点大多是第二种意义上的参诉,即检察院为了特定主体的利益而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比如是为了支持原告一方或是为了支持被告一方,或者是既不支持原告也不支持被告,而是为了特定主体的利益如第三者的利益、国家的利益等。虽然说检察院参与诉讼的主要目的还在于公正地实现国家的法律,但由于其作为维护特定利益的主体或主体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在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在诉讼过程表达趋向特定利益主体的意见,而由于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特定身份,其诉讼过程中的利益表达,必然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或是影响法院居于原告、被告之间进行中立审判。这是因为:第一,无论是为了支持原告,还是支持被告,检察院参与诉讼本身就表明了其对于一定诉讼请求事项的认定和支持,而检察院的表态对于法院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因为检察院毕竟拥有对公职人员犯罪的侦查权、对案件结果的抗诉权等。即便不是出于这种考虑,单纯从公正司法的角度出发,法院亦应当尊重检察院的意见,因为毕竟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超越检察院的司法智力和正义立场。第二,如果参与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那么在诉讼结构上必然会形成原告、被告、检察院三方主体的格局,而检察院参与诉讼本身就表明了其是要将诉讼推向有利于公共利益(最起码是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方向的。这种情况下,检察院的参与诉讼一方面表明了其并不信任法院能充分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其对于案件走向的态度,这两个方面都可能会产生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客观效果,但这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没有必然的关联,也就是说,检察院为了维护特定利益而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其实质上是作为特定利益的代表者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的,并不是履行对诉讼程序运行的法律监督职能。
      实际上,除了目的不符合监督的要求之外,检察院为了特定利益而参与诉讼亦不符合监督的实际运行结构。首先,由于尚无现实的诉讼程序结果,因而不存在具体的监督对象;通常来说,监督意见应当在被监督行为实施终结之后才可能有针对性地提出来,但检察院的参与诉讼行为,事实上就是一种意见的表达,其内容就是检察院对于案件走向或案件最终结果的期望,这根本就不符合监督的基本特性。所以说,为了特定主体利益的参与诉讼,虽然可能因为检察院对诉讼情况的了解而有利于展开监督,但这种意义上的参与并不是监督。而且从监督的基本理念来看,监督者不能在被监督行为中具有利益性的需要,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其次,检察院参与诉讼,虽然可能没有自己的特定私利,但其作为某种利益的支持者,本身就决定了其不能再以程序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了。所以,出于维护特定利益的目的参与诉讼,检察院由于不是出于监督的目的而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其就不应当以程序的监督者自居,而应当是以参与者自任。检察院仅仅是诉讼程序的一个方面的参与者,是基于公权力或公益从一个特殊的视角发表其对于诉讼程序的观点和看法,这种观点和看法在程序的意义上也仅仅是“一家之言”,它既不是作为最终结果的定论,也不是具有特殊效力的压迫性主张。[8]这绝不是否定检察院的监督者地位,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但此种形式下检察院监督的对象已不是诉讼程序的运行,而是社会中具体事件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当检察院为特定利益参加到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时候,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即告终结,其已不是诉讼程序的监督者,而是程序参与者。当然,如果我们赋予监督以特定的含义,走出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禁锢,也可以将参与诉讼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监督,是诉讼程序平等参与者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实际上已经超出检察监督概念的特定范围,基本上等同于宽泛意义上的监督,与普通的程序参与主体比如原告、被告等对程序的监督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所以,无论检察院是以程序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程序,还是以特定利益维护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参诉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即便在客观上可能会产生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结果,这种结果亦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无实质性的必然联系。
      (二)查处不法行为
      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的职责之一,就是侦查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对这种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制裁职务犯罪行为。[9]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其审理行为直接影响了诉讼程序进展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检察院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亦主要体现在对于法院审理行为的监督,因此,列入监督范围之内的法院审理行为既包括正当合法的审理行为,也包括不正当、不合法的审理行为。前述观点中仅仅将不法行为列为监督的对象,显然误解了监督的意义,将监督与处理等同起来。如果说检察院对法院行为的监督仅仅体现在对不法行为的查处上,那么在实施监督之时,检察院首先要作的一点就是先区分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然后再针对不法行为进行处理,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院行为合法与否的一种监督。而且检察院对于不法行为的监督认定只是一个初步的、非最终的“一家之言”,如果那些被检察院认定为“不法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合法、正当的行为,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检察院没有实施法律监督呢?显然不能。所以说,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界定为对不法行为的查处,是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的。
      当然,检察院由于拥有了对法官的职务犯罪等不法行为的侦查权,客观上造成了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一种本能的排斥和恐惧,所以,当检察院进入到诉讼程序之中对相关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之时,法院在某种程度上会避免与检察院出现分歧和冲突,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迎合检察院观点的局面,如此一来,自然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必须承认,这种影响审判独立的力量并不是诉中监督带来的,而是检察院的侦查权以及这种侦查权对法院未来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威胁性造成的,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此种情况下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影响是法院出于对检察院侦查权的担心而作出的法律上的主动让步。我们应当看到,检察院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及起诉权,实际上是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一种职能表现,它并非隶属于检察院的监督法院范畴之内。将侦查权列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不区分职责和行为对应关系的观点,将检察院的侦查、公诉行为等不加区分地拉入监督权之中,实际上混淆了检察监督职能与其他职能的关系。如果说侦查犯罪亦是一种监督行为,那么公安局对于民众犯罪行为的侦查、检察院对于其他公职人员的侦查、海关对于走私行为的侦查、边防对于偷越边境行为的侦查等,均可以被列为法律监督行为,这显然是对法律监督内涵的泛化理解和盲目扩充。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所造成的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形,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必然的联系。
 
 
 
注释:
  [1]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检察日报》2008年11月3日第3版。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3]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4]洪浩:《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局限性及其重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5]肖亮、崔晓丽:《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司法诠释》,《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
  [6]、[7]、[9]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8]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法学家》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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