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TRIPS协议下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董潇丽 时间:2014-08-21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一种制度,知识产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避免自己行为不当或滥用知识产权从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故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权利人如果因为申请不当而给收、发货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取货样后因过错造成货样被损坏或丢失的以及泄露或非法使用收发货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受到包括损害赔偿、罚款、中止保护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相应处罚。
  4.结语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各国知识产权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对一个国家境内保护措施的有效补充,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对合法、公平的开展国际贸易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TRIPS协议作为国际知识产权立法的最高成就的代表,吸收了国际上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和法律文化。按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履行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中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后发优势,关注、研究并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们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建立一套既符合国际规则,又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边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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