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论物权行为与我国物权法立法之选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涛 时间:2014-08-21
    2.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
    有学者主张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取代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万无取代善意取得制度之道理。无因性原则对于以主观心态来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标准的极端厌恶导致了该理论实质上并不区分善恶,而对第三人进行笼统的一体慨括保护,因为依据“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说法,第三人哪怕在恶意的情况下也可取得所有权,这岂不纵容了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的“非法”取得仍受到法律的保护吗?而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第三人善意与否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重视,若确认第三人为恶意或过失,则不能适用该制度,原权利人可行使追夺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维护自身利益。而对于不动产,我们完全可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以公信力,这样也可达到保护第三人之目的。
    3.物权行为与所有权保留
    坚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需要借助物权行为理论才能得以充分利用。在买卖关系中,当事人可在物权行为中附加条件,出卖人在没有获得所有价金的情况下仍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对于买受人一方则极为不利,因为哪怕其已交付绝大部分价金,其享有的权利仍仅仅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期待权。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可设立关于标的物移转的附加条件,在条件未成就之前,出卖人仍可处分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而买受人也可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让与他人,也就避免了引用物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必要的麻烦。
    三、中国物权法立法选择之私见
    在民法界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物权法的制定已搬上了议事日程,时值今日,许多课题组或学者所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纷纷问世。其中,最为世人瞩目者当属人大建议稿,全国人大法工委征求建议稿和社科院建议稿三大物权法建议稿。前两者在建议稿中对于物权行为只字未提,其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态度和建议自不待言。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实质上是抛弃了物权行为无因性而坚持其独立性的立法思想的体现。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原则应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独立性仅应视为无因性的伏笔或者可以称之为无因性的逻辑性前提,在笔者看来,不承认无因性的物权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行为。另外,该草案的立法主张实质上只是对我国学术界近年来对此理论争执的一个妥协办法罢了,并非真正有引人之目的,其只采独立性而不采无因性即是例证。况且该条规定仅为立法草案之主张,并非现实立法精神之体现。也纵如梁慧星先生所说,该草案仅为立法者的一个参考罢了,岂敢奢望全部采纳。许多学者以该草案的规定来论证物权行为的立法思想已渗透至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观点显然是没有足够的证明理由和坚实的立论基础的。
    理论作为一种思想应属于意识范畴,其不过是对现实物质世界的抽象概括和辩证分析,难免有主观和客观的渗透混杂,其中也不乏有极端精神和主观偏见的痕迹。物权行为理论有着繁复的逻辑结构和抽象的理论体系,笔者在批判过程中也颇感理论之精致,将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引人我国理论界是具有一定作用和意义的,有利于学术界转变视角来重新审视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至于科学性的成分因素只多是一种理论上的自我评价,并无实践意义可言。
    四、结语
    众多学者除了用大量的篇幅介绍和论证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如何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存在、发展以及其对法典的影响之外,对于其在我国的价值基础,与诸制度协调适宜等问题上却半遮半掩,对于其适用于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构建方面也罕见论述。一项制度能否适用是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基础、文化传统、经济条件及人民思维方式为依托和基础的,一国合理的制度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似乎在这里已失去了其合理的逻辑性。合理的存在性推出普遍的适用性这种荒谬的推理正是上述观点的思辨逻辑。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特别是物权法制度中的种种缺陷,与其因捍卫物权行为制度而给予它们诸多责难和批驳,不如着眼于现实,对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则体系进行检讨、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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