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蔡忠良 时间:2014-08-21
        摘要:保险法并没有对说明义务的说明方式和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双方经常就是否尽了说明义务而纠纷不断,本文拟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做一探讨。
        关键词:保险  义务主体  说明范围  免责条款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基础
        对保险人课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独有的立法模式,是基于我国保险业的现状而设定的。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有解释或说明的义务,而是运用合意规则或者诚信原则以及有关格式合同管制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1]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说明的义务是符合我的国情的,其立法的基础有以下几点:
        1.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2]在保险法的第五条也规定了保险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就重要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说明,使合同的内容符合投保人订立此保险合同时的心理预期。
        2.格式合同的内在要求
        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制作的书面合同,投保人除非不投保险,否则只能认可已经印制的合同条款。这说明格式合同不具有协商性,因此保险人应对自己制作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说明,使投保人完全明了合同的内容以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3.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的客观要求
        我国的保险业还处在发展的初期,社会公众的保险知识匮乏,而保险业中专业词汇过多,这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困难。对于晦涩难懂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如果不做出说明,势必影响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正确把握,影响了其对法律后果的正确预测。这样的保险业发展现状亦要求对保险人课以说明义务。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需要作出明确说明的是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旨在免除或限制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3]但是究竟哪些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实践中是仁者见仁,莫衷一是,因此确定免责条款的范畴就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非常多的一个问题。笔者以为免责条款的认定应根据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投保时的合理期望来判断。
        (一)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单列的责任免除条款
        虽然保险条款内容繁杂,但是保险条款中特别标注出的“免责条款”或“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条款,这部分条款在实务中被普遍认为是属免责条款的范畴。
        2.绝对免赔率条款
        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免赔一定比例的损失金额。这种条款是指在全部赔偿金额中按照一定比例扣除掉一部分金额,保险人只支付扣除后剩下的部分金额。很明显这种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3.“公费药”、“自费药”条款
        公费药和自费药源于国家的公务人员公费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医保制度,享受该制度的人员,所花费的医药费并不是全部报销,而是根据药品的类型来决定报销的额度,如把药品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药品,甲类常用药物全额报销,丙类为新特药品,完全自费,乙类则由各地根据地区情况具体规定报销比例,由国家和患者分别负担,其本身带有社会福利性质,与商业保险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商业保险不应该比照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对药品做出公费和自费的区分。对于这种专业用语,一般人很难理解,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未给投保人以提示,并做出充分的说明,大部分投保人并不能以此与将来的保险金的支付数额产生联系。这种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因此其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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