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我国事实婚姻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翠敏 时间:2014-08-21
       第三,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既符合立法的初衷又可以避免资源浪费。《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婚姻方面的相关立法,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婚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相对承认事实婚姻,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证,却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再者,法律也有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平衡问题。此种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不是为了确立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秩序,而是为了离婚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实际意义。为了离婚而去补办结婚证,无论是从时间还是从精力、金钱上对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来说,都有是一种资源浪费。
        第四,彻底否定事实婚姻可以避免相关法律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例如,甲与乙于2005年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进行登记,200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对于此种情况,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婚姻的效力始于2005年而非2008年。那么如果甲在2006年又与丙(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结婚,此事在甲与乙补办结婚证之前案发,无疑甲并不构成重婚罪。但如果甲与乙补办结婚证的目的是起诉离婚,既然补办结婚证其婚姻的效力具有溯及力,那么补办结婚证的行为完成之后,甲是不是就构成重婚罪了呢?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追溯期为五年”,而重婚罪的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此例中的甲来说他的重婚的犯罪行为仍在追溯期内。可见,《婚姻法》解释与《刑法》对此种现象的立法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当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四、对事实婚姻的立法建议
        由于社会现实和立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如何看待事实婚姻的问题上国家长期以来处于立场不明确、不坚定的状态。尽管有关部门尽量从社会现实出发,通过立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补办,试图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不履行结婚的形式要件,其违法性是很明显的,因此我国婚姻立法不能再继续姑息、纵容事实婚姻的出现、存在,应当将其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内,这样,通过保护合法的行为和不保护非法的行为,让事实婚姻当事人承担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从而使人们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最终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将事实婚姻列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之中,不仅可以表明我国婚姻立法对待事实婚姻程序违法性的否认态度,符合法律的逻辑要求,而且可以协调事实婚姻的程序违法性和生活事实客观性之间的冲突,较好地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故此,笔者建议,将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归入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的范畴,不承认此类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
        当然,一切事物的变化都是一个从质变到量变的过程,立法亦是如此。法律的完善发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及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需要而变,不能与社会现实相脱节。对于婚姻登记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增加对《婚姻法》第八条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补办的情况和补办的限制期限。第二,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修改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民政部门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不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均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注释:
①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8页。
②巫昌祯著:《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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