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明涛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直接经济收益;版权责任

内容提要: 网络购物产业发展欣欣向荣的同时,版权问题一直困扰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当前发生的诸多案件中,法院对于服务商的法律定位依然存在偏差,对责任要件的具体判断也没有确切的定论与认识。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法律定位应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责任边界的探讨,既要正确理解主观过错要件,也要细致考量直接经济收益要件。 
 
 
   一、引言
    在金融危机即将结束,全球经济开始复苏的今天,以网络购物为代表的网络交易产业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驱动力。2008年是网络购物爆发式增长的一年,根据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网络购物交易额规模突破千亿大关,达1281.8亿,相比2007年增长128.5%。[1]瑞研究认为,网络购物正在成为网民常态的网络行为,已步入快速上升期,其增长势头受地震灾害、金融危机等突发事件的影响很小。[2]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6月,我国网购用户规模已达8788万,同比增加2459万人,年增长率为38.9%,上半年网购消费金额超过千亿。[3]以国内最大的零售交易网站淘宝网为例,2009年上半年的交易额就已达到809亿元,逼近其2008年全年999.6亿元的交易额。[4]
    然而,在产业发展欣欣向荣的背后,“版权问题”已逐渐成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实施,但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版权责任却没有具体和清晰的规定,以致当前发生的诸多案件中,法院对于该类服务商的法律定位依然存在偏差,对责任要件的具体判断也没有确切的定论与认识。上述情况的出现,既不能有效维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切实促进网络购物产业的正常发展。在此,笔者将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定位、责任边界等问题,细致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
    二、网站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正确界定网站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主体身份是法律适用的有效前提。然而,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卖方与合营者说、柜台出租者说、居间者说、新型媒体说和中介服务商说。具体而言:
    (一)卖方与合营者说
    这一观点主要来源于相关案例中权利人的主张,认为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直接参与了交易过程,属于出卖一方的当事人或者合作经营者。如在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5],原告就认为:“易趣网站与卖家一起拍卖商品,其性质属于共同经营。易趣网站不仅为卖家拍卖提供交易的平台,而且负责为卖家拍卖进行商品信息的制作,商品广告的发布,同时负责将各商品放入卖家拍卖专页,并提供定购系统。故两被告作为共同经营者,参与了卖家的经营活动,共同拍卖了盗版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6]
    (二)柜台出租者说
    在现实交易中,柜台的出租者通过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的方式,将柜台出租给交易的卖方;在网络交易中,服务提供商也是与用户签订的网络空间使用协议,卖方利用该空间展示并出售商品。因此,该说认为如同现实交易中的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举办者,该销售的商品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服务提供者就应该承担类似柜台出租者的责任。这一观点看起来有一定道理。然而,网络交易与现实交易不同点在于,由于承租人数量的有限性,现实交易中柜台出租者对承租人易于控制,便于了解。而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用户数量极大,交易行为发生频繁,服务提供商对用户交易行为的了解和控制就存在难度。也就是说,网络交易中服务商的地位,不能简单地套用现实交易中的柜台出租者。
    (三)居间者说
    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类似于传统的居间行为,完全符合居间活动的定义与根本特点,但又有不同于传统居间行为的特殊性。[7]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应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活动。在传统居间活动中,订约机会、商品、商机等信息是由居间人负责发布的,居间人对交易的有关事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有获取报酬的权利;[8]然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中,服务商只是提供发布信自的渠道,并不参与信息发布的过程,对于交易信自准确性要求不宜过高,对交易费用的提取也视情况而定。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与传统的居间活动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
    (四)新型媒体说
    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一种于不同任何传统媒体的新型媒体。[9]传统媒体环境下,媒体经营者负责对商品信息或广告进行发布,因此负有《广告法》第27条所规定的事前审查义务;[10]在网络交易环境下,网站只是提供给他人一定的电子空间让他人发布信息或广告,网站本身并没有亲自发布广告,因此网站只能负有合理的、事后监督的义务。[11]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不仅仅是一种信息发布(媒体)的功能,其也担负了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功能,这一服务贯穿于整个网络交易始终。因此,说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一种新型媒体,并没有全面概括其功能实质。
    (五)新型中介服务提供商说
    网络环境下,服务提供商通常分为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与中介服务提供商(ISP)两大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具体分为接入与连线服务提供商、系统缓存服务提供商、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链接与搜索服务提供商。此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同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它的运营模式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卖家在网上发布商品信息,买家通过浏览网站平台信息,直接与卖家联系交易事项[12],应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一种,但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四类中介服务提供商,而是一种新型的中介服务提供商。目前,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也为司法判例一致的适用。所有的司法判决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四种类型中介服务提供商的规定。
    笔者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属于中介服务商的说法,但不同意归类于一种新型的中介服务者,而是认为其应当构成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一种,应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从技术角度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符合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技术特征
    所谓信息存储空间,实际是指可以永久存储信息的计算机外部存储器的容量。[13]当信息存储与网络技术结合之后,可以衍生出各种类型的商业模式:用于信息发布的网站经营业务及博客主页业务;用于公共交流的公共聊天室、论坛业务。用于影视、音乐存储的视频分享与音乐分享业务;然而,不同的商业模式都无法否认技术特征的一致性。在当前网络交易的商业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将网络空间提供给交易方使用,用于发布交易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这一技术特征决定了服务提供商既是处于中介服务的地位,也处于采用网络存储技术的方法中,其目的是为网络交易的有效进行搭建平台、提供支持、保障安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 2005年5月份发布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2条分别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其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包括B2B、 B2C和C2C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从这一概念和具体技术架构可以看出,提供网络空间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主要技术手段。也就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关于“信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可以涵盖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2.从法律层面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当适用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法律规定
    美国的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版权责任问题的重要案例。2000年12月份,案件的被告Ebay收到了一份停止侵权通知,原告dba Tobann International Pictures是“Manson.文件的版权所有人,Ebay所经营网络拍卖网站正在售卖“Manson.”文件DVD格式的盗版件,但是没有指明哪种复制件正在侵权,也没有充分表述原告的版权利益。Ebay公司收到权利通知后,询问了更多细节,建议其发出符合DMCA要求的权利通知。2001年1月 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Ebay公司和两个Ebay网站上的出售人侵犯版权并且认为Ebay应该为侵权行为负责。[14]在该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明确表明,Ebay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符合美国《新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C款关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避风港条款。[15]然而,我国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借鉴了美国DMCA512条C款的规定,确定我国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从这种法律移植所借鉴的法律渊源来看,我们也就有理由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以视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其法律适用可与 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相一致。
    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提供了五个免责条件,分别是:(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商业模式,笔者认为第一、二个要件应当是辅助性的要件:要件一主要是方便权利人知道提供商的商业模式,从而确定起诉的责任要求;要件二主要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业操作规范。实际上,第三个要件主观过错判定,第四个要件直接经济利益,第五个要件权利通知才是责任判定的关键要素,其中权利通知要件又可以纳到主观要件判定之中。下文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件,主要对主观要件、权利通知要件与直接经济收益要件进行分析。
    (一)主观要件的判定
    就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言,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合理的管理人标准”通常为司法实务所采用,即要求服务提供者以理性的、谨慎的管理者身份来对待用户所做出的各种行为及发布的各种信息;在美国版权侵权法中,“红旗标准”往往构成主观过错的判断准则,即如果服务提供者对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的话,其将无法免除责任。[16]就版权侵权中主观要件理论的发展进程来看,经历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实际认识与推定认识,索尼规则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排除,再到引诱侵权规则中的“引诱言行”引入,主观要件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过程。笔者认为,面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要件判断,我们应遵循几个原则和标准:
    1.应正确理解“知道与有理由知道”的内涵
    所谓“知道”,是指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存在明确的、实际的认知状态;所谓“有理由知道”,是指通过相关的事实与标准可以推定服务提供者应当认识到侵权行为。在美国版权法中,实际认识(actual knowledge)与推定认识(contrutctrveknowledge)分别是对这两个概念的表达。从认知的范围来讲,无论是“知道”还是“有理由知道”,均是对于侵权行为的认知,而不是对产品技术用途的认知。具体到网络服务平台技术,不应要求服务提供商对技术可能产生的用途进行认识,而是应限于用户出现的侵权行为范围内。从认知要件构成来讲,权利通知与“红旗标准”(或者合理的管理人标准)可以构成上述主观要件的判断。也就是说,当版权人发出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通知时,就可以判定服务提供商对于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认知状态。或者,即使不存在权利通知,服务商提供者作为一个合格管理者,对于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也应具备主观认知状态。
    2.应正确理解权利通知要件对主观要件判断的意义
    一方面,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应正确处理权利通知。当权利通知不符合要求时,不意味着其存在主观过错。如上所述,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中,Ebay公司收到原告的终止与删除的通知信件,信件中既没有解释哪些作品的复制件正在侵权,也没有充分描述原告的版权利益。在这种情况下,Ebay公司进一步要求原告发出正确的权利通知。[17]法院认为,Ebay公司的做法并不造成其对侵权行为有实际的认识。另一方面,仅有权利通知也不意味着服务商可以完全免除责任。当前,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权利通知并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后,就可证明其不具备主观过错。如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05年4月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十四条就规定,“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应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18]在这里,规范将权利通知视为了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最后,如果服务商故意忽视权利通知或者通知后拒不采取删除行为,即意味着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
    3.应采取主动的措施消除显而易见的侵权
    (1)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在正常的商业模式下进行相关行为。例如,按照网络平台交易服务的流程,在网络空间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网站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网站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会员需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还必须经过网络服务商的身份认证。注册会员制、身份认证是保障交易不易产生侵权行为的基本前提,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循的正常商业模式。(2)主动的监控虽然不是法定的义务,但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的认知决定了其必须实行相应监控措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强制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动监控的义务,但实际上对显而易见侵权行为的主观认知,或者说“红旗标准”是法律对于故意无视的行为的回应,其适用于无监控提议和正式通知删除程序的灰色地带。[19]当前的很多判例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动监控义务应仅仅限制对网络出卖方身份认证,或者仅仅限制于权利通知后的删除义务,这一认识过于狭隘了。[20] Hendricksonv.Ebay,Inc案法官就认为,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该对一些显而易见的关键词进行搜索并予以删除,如“盗版”、“非法贩卖”、 “假冒”、“水货”、“枪版”等等。[21](3)服务提供商不应因主动审核而导致主观过错的判断,不做主动审核反而会增强其主观的过错性。正如美国国会关于DMCA的报告所言:“法律的意图不是不鼓励服务提供商对侵权材料的监控,法院也不应该因为服务提供者从事了监控项目,而判定其丧失基于512条限制责任的资格。”[22]然而,在著名的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一案中,法院就认为服务商并没有采用过滤机制或其它措施来减少侵权活动。虽然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将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视为不相关的因素(因为被告缺乏独立的责任来监督其用户的活动),但最高法院却认为这种证据强化了被告为其用户侵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意图。[23]也就是说,通过主动的审核措施,也许服务提供商不可能完全阻止侵权,但其应当展现防止侵权行为的善良意图。[24]
    4.不应以不当的言行促成侵权目的
    主观要件理论发展使得认知范围由侵权行为扩展到技术用途,即已经采用积极引诱的言语和行为促进技术的侵权用途,也可以构成了主观过错。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案最终确立了引诱侵权的规则,“以促进版权侵权使用为目的而提供设备,并且已经清楚(语言)的表明或者另外采取了确实的步骤促进侵权,应当就第三人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25]针对网络平台交易服务提供商,如果采用明显的言行促进其服务的侵权目的,亦可构成主观过错要件之判定,从而承担第三方责任。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不管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并没有注重审核或者调查这方面相关事实和证据,还是局限在具体侵权行为的判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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