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所适度开放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一飞 时间:2014-08-21
监所不予开放的范围应当制定清晰而严密的例外规则。一方面,过于宽泛的例外规则体制会严重破坏该权利。在一些情况下,过于宽泛或开放的例外制度很大程度地损害了原本非常有效的信息权法。另一方面,充分照顾所有合法的、必须以保密的方式来保护的利益显然是重要的,不然的话,即使会造成过大的损害,公共机构也将在法律上被要求公布信息。联合国准则也呼吁制定例外规则的法律,且进行严密的界定:拒绝发布信息不得出于保护政府免遭尴尬或掩盖其不良行为的目的;法规中应当列出能够解释不公布信息的合法目的的一份完整清单,免于公布信息的例外规则必须进行精细的界定,以避免涵盖并不损害合法利益的信息。 不予开放与公开的信息和场所的确定,可以参照美国“保护执法过程不受干预”的六类例外情况:对于有可能影响执法程序、影响公平审判、影响个人隐私、泄露执法机关消息来源、泄露执法技术或导致规避法律、影响任何个人安全或生命的材料,可以不公开。因此,我国监管场所开放中不予公开与开放的信息和场所主要有以下几点:
(1)被监管人员的个人信息、隐私。这部分信息不公开主要是为了保护被监管人员的个人隐私和名誉,其主要内容有被监管人人员的姓名、基本情况、不愿意被公开的个隐私信息。
(2)涉及国家机密、公共安全和监管机密的内容。这部分信息的不公开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其内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监所保密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3)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这部分信息不公开主要是为了保障监所刑事诉讼职能的顺利实现以及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其内容主要有监所的执法技术、监管技术、侦查方法等不宜公开的内容。
(4)不宜开放的场所。不宜开放的场所是指涉及到监管安全的监管设施,主要是指禁戒区域、监控室等场所,这些监管区域的开放会给监所的警戒和监管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二)巡视员巡视制度
巡视员巡视制度是监所开放制度的重要制度设计,它指的是由独立的社会巡视员对监狱、看守所进行独立的巡视、检查与监督,听取被监管人员的呼声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监督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的一种制度。由于在国家法律层面,我国并不存在这一制度,因此笔者将以辽源市检察院推出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为参考,结合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和经验,来构建这一制度。
巡视员的选任是巡视制度的首要问题。辽源市在巡视员选拔上的做法是,“羁押场所监督巡视员由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从市、县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中选拔”, 其选任标准为“本人或者近亲属不得为正在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中的案件无利害关系;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且为人民群众所信赖; 曾具有司法公安工作经历者优先考虑,但公、检、法现职工作人员及律师不得担任监督巡视员。” 应当说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辽源市羁押场所监督巡视员的选任办法值得肯定,但它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监督巡视员主要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组成,其来源过于狭窄,尤其是近年来媒体一再曝光人大代表中“官员比例”较高,让人们怀疑这些代表能否真正代表民众;二是由作为被监督者的检察院、公安局来决定巡视员的人选,作为监督者的巡视员很难在监督的过程中保持独立性。
巡视制度要发挥实效,对主体有以下两个基本要求:①来源的广泛性。即监督巡视员应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行业,能最大程度的代表民众;②独立性。这种独立,要求巡视员一方面要独立于警察局和羁押场所,是完全与政府无关的非政府组织;另一方面,也要求巡视员独立于被羁押人,不应该在巡视过程中与被羁押人私下串通案情、传递口信和物品。 以最早实行羁押场所透明化制度的英国为例,其巡视主体主要有地方独立监管委员会、监狱和缓刑申诉专员、欧洲人权公约、预防酷刑委员会、皇家监狱督察员。每个监狱都设有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由社会上12到20个业外人士组成。他们来自各行各业,包括商业、公共非官方部门和地方官员。监狱和缓刑特别巡视委员会是一个民间组织,委员会成员都为志愿者,来自社区,不拿薪酬。英国监狱督察院是国家机构,完全独立于政府和监狱管理总局。该机构人员均是熟悉监狱工作的专家。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监管场所监督巡视制度巡视员的人员组成应明确巡视员的“民间性”,在原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基础上,应扩大普通民众代表的比例,加大吸收社区民众代表、志愿者、非政府组织成员、律师这几类人员加入到巡视员队伍中来,另外,我们可以借鉴英国选任监狱督察员的做法,吸收一些熟悉监管系统运作的专家加入巡视员队伍,这些人知道监狱、看守所是如何工作的,对于狱政人员或被关押人员掩盖真相的手法十分警觉,他们与来自监管机构以外的人员一起工作,能够优势互补。对于巡视员选任的程序,笔者建议为保障巡视员的独立性,巡视员的产生不应当采取由公安局、检察院确定人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做法。巡视员的选任可以借鉴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方法 ,符合担任巡视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确定巡视员的人选。
巡视员的独立巡视和对事件的独立调查是巡视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巡视制度不流于形式而取得实效的关键。在英国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中,巡视员的独立巡视与独立调查得到了切实保障:独立监管委员会成员进出监狱自由,任何犯人都可以要求见委员会的成员并投诉,而且知道投诉的事情将被独立调查;监狱和缓刑特别巡视委员会委员可以到所有的监狱和非法拘留中心巡视,可自由出入监狱,与任何犯人谈话,有权查看监狱的资料,并且有权对监狱囚犯的死亡个案进行独立的调查;监狱督察院的督察员配有监狱的钥匙,能随时进入监狱的任何地方进行独立调查;欧洲预防酷刑委员会更是可以随意进入任何监管场所并有权在监管场所内部自由活动,可以自由地采访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人。
从辽源的试点来看,《辽源市羁押场所监督巡视员制度操作规程(试行)》和《辽源市羁押场所监督巡视员制度巡视工作细则》明确规定,巡视员可以在羁押人员名册中任选调查对象,且可以单独访谈。但实际情况却是,巡视员在巡视中对被羁押人进行访谈时,被要求两名巡视员同时在场,相互监督,并且还要有一名检察院的驻看守所检察员同时在场,看守所的管理人员也参与巡视。此外,巡视员如果要进行巡视,必须提前一天给检察院巡视员办公室打好电话,由检察院或者看守所安排。可以看出,辽源的羁押场所巡视离真正的独立巡视还很远。
作为一种公众监督形式,监所巡视必须做到独立巡视,才能发挥它的真正价值,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独立的巡视:①巡视自主。具体要求如下:a.在不影响监所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巡视员应当有权决定在任何时候进入监管场所进行巡视,而不应当是事先通知甚至事先安排的,“让羁押场所的领导知道在任何时候。监狱督查局的人员都会不期而至,出现在大门口,这对于检查这个隐蔽的羁押世界来说是极其重要的。能够进行事先不经通知的检查是我们的工作之所以富有成效的关键所在,我们有一半多的检查都是未经事先通知的:我们真的会出现在一个监狱或拘留所的门口,要求立刻进入或者提供钥匙。” b.视员有权巡视不能开放区域之外的所有监管区域,因此巡视员在巡视时应当暂时持有监管场所的一整套钥匙,使得他们能够单独进入监管场所的应当开放的区域,包括被关押人的房间以及禁闭间、隔离间。c.视员可以自主选择访谈对象,随机挑选被关押人员进行访谈或调查。②巡视独立。具体要求如下:a.巡视员对监管场所的巡视应单独进行,具体而言可采取监控摄像的办法,被监视而不被监听;b.巡视员与被关押人员的谈话应当保密。巡视员对关押人员进行访谈或者接受投诉应当在监所工作人员看得见而听不见的情况下进行,不应被监听,以打消被关押人员的心理顾虑,使巡视员在会见被关押人员时能够自由对话和交流,深入了解真相,确保谈话内容的真实有效。
辽源的羁押场所巡视制度中没有涉及到巡视员的独立调查权,但是由社会公众对监管场所发生的特殊事件尤其是被关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独立调查却是有实例可循。“躲猫猫”事件当中,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媒体代表、网友组成独立调查委员会,进入看守所对李乔明的非正常死亡展开调查,虽然最后由于检察机关拒绝他们会见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查看监控录像,而导致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受到质疑,但其积极意义是相当值得肯定的,“不能因为看守所的特殊性,就拒绝社会监督;应明确一个原则,在不影响司法独立性的前提下,鼓励一切适当的民意监督。……如果出于监督的需要,有必要在某些特定案件中通过调查委员会的渠道,来理顺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我认为是完全可以的。网民调查并不取代司法调查。” 因此笔者认为在建立我国监管场所巡视员巡视制度时,应将这种由社会人士展开独立调查的做法作为一种规范化、制度化的做法纳入进去,具体做法如下:①巡视员有权对监管场所发生的非正常案件展开独立调查,司法机关不应阻拦,而应积极配合,比如不能拒绝其会见犯罪嫌疑人、查看监控录像等正常的调查手段的开展,比如在通过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情况时,调查问卷可以不经监管人员之手而直接发放到被关押人员手中;②出于侦查保密的需要,巡视员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监所可以根据案件是未决案还是已决案以及未决案件的进展情况安排人员在场;③巡视员出具的独立调查不应当取代司法调查。巡视员的独立调查不应也不能取代司法调查,其只是为了防止民众对司法机关司法调查的不信任,通过社会监督更好地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
巡视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后提出的改进意见能在多大程度上被监所接受,是巡视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参考与借鉴英国巡视制度的做法,在英国,独立监管委员会每年都将会向内政大臣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会公开并可以在互联网上下载。如果监狱长对于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不予理睬,他们可以向地区管理者、监狱总长或部长提出该问题;监狱和缓刑问题申诉专员在对被关押人员的申诉反映的问题展开独立调查后,可提出一份解决问题的行动计划,并呈报给监狱总长;监狱督察院在对监管场所巡视后,在检查报告中应出具改正意见。在检查报告出版后3个月内,被检查单位必须拿出一项整改方案,说明每条意见是否能够接受,如果能够接受,什么时候改正。 
辽源试点中,巡视员对于巡视中发现的问题,应在巡视结束后24小时内向巡视办公室提交文字报告,办公室将报告中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整改建议及时转送给相关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并且邀请巡视员进行回访,督促整改落实情况。笔者认为辽源的这一做法能够较好地起到为被关押人员提供权利救济并督促监所改进工作的作用,但是在可执行性和可救济性上存在缺陷,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问题处理机制:一是巡视员在巡视后应及时出具客观、全面、中立的巡视报告。所谓客观就是要求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巡视中发现的问题,不应隐瞒也不应夸大;所谓全面是指报告不仅要反映问题,也要对监所一些好的做法进行表扬并且努力推广,将他们严格执法、积极保护被关押人员权益的积极信息传递给社会,为监所的工作赢得更多的支持;所谓中立是指巡视(特别是对未决羁押场所的巡视)报告以及独立调查报告不应对发现的问题和调查的情况发表判断性意见和结论;二是巡视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笔者认为巡视报告不仅应当提交给监所,更应当通过合适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因为巡视员是社会公众的代表,代表公众对监所进行监督,巡视报告也当然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公开形式可以借鉴英国出版检查报告的做法,先将巡视报告的初稿送交被检查的单位,由他们检查报告是否准确,但对监管场所的分析以及对报告的最终改正在于巡视员,然后由巡视员选择合适的媒体进行出版,当然在出版时要注意隐去涉及国家机密、未决案情以及被关押人员的个人信息。三是要确立巡视报告反映问题和意见的证明力、可执行力。证明力具体是指应当确立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比如如果巡视中如果发现刑讯逼供的问题,则法院可以据此确认刑讯逼供取得的证言无效;可执行力是指对于报告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纠正意见,如果监管监管拒不纠正、改进,巡视员应当向检察院反映,要求法律监督机关强制监督执行。
(三)媒体采访制度
媒体采访制度指的是新闻媒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入监狱和看守所采集新闻信息,采访被监管人员,并对获得的信息进行报道的制度。这项制度主要涉及到记者为了采集新闻信息是否可以进入监狱、看守所这样特殊的政府设施的问题。我国现有的监所开放对此做了有益的尝试,各地的监狱和看守所在监所开放活动中都不同程度地让新闻媒体参与进来,“各地公安监管场所通过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开放活动” 。应当说,这种监所邀请新闻媒体进入监管场所进行采访报道的做法值得肯定,使记者开始走进监狱、看守所这样特殊的政府机构,收集信息并进行新闻报道,但是它与笔者论述的媒体采访制度是有很大差别的。监所邀请媒体采访报道是监所主动开放的一种行为,但是,如果监所不邀请,新闻媒体是否可以主动申请进入监管场所进行采访呢?这就是笔者在这里要阐述的媒体采访制度。
要构建我国的新闻媒体进监所采访制度,除了要总结我国现有监所开放实践的经验外,还很有必要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做法,其中,非常重视新闻自由的美国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在美国,新闻自由是得到宪法保护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congress should make no law…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or the press)。问题当然在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只规定了政府不得做什么,却没有规定政府公开或政府可以或必须做什么。法院一般将第一修正案解释为不受政府限制的发表的权利。发表与接近信息或者接近产生新闻的地点不同。 也就是说,收集信息的权利和发表信息的权利还是不同的,那么,自由社会的公民,包括媒体人员,究竟应该享有多大的法律权利进入像检察机关、监狱或学校这种政府管理的公共机构?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普遍的一个争论点是媒体是否可以进入监狱和看守所这样特殊的政府设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监狱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允许媒体访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监狱访问案件中,即佩尔诉Procunier案和萨克斯比诉华盛顿邮报公司案,得出的结论:第一修正案没有保证新闻收集信息的权利。法院还认为,记者们并不比一般市民拥有更多的权利,而官员可以禁止与某些囚犯面谈,以保障执法利益和个人隐私。 也就是说,宪法第一修正案没有帮助信息传播者接近公众文件或特殊场所。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一次在耶鲁大学的演讲中说:“人们在获取特定的政府信息和要求官僚机构的信息公开方面,并没有宪法上的权利……”,“宪法本身既不是信息自由法案也不是官方秘密法案”。然而,在“五角大楼文件案”中,他写道:“如果所有的东西都是机密,那么也就没有什么东西是机密了。”他的同事拜伦•怀特在布朗茨伯格诉海斯一案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如果没有对新闻采集工作的保护,那么新闻自由将只剩下空壳。” 美国最高法院在1978年审理了著名的霍钦斯诉KQED电视台案 。通过一系列判例,美国在媒体进入监狱和看守所问题上逐渐确立了以下原则:(1)在美国,媒体进入监管场所并没有宪法上的权利,进入这些地方往往要与公务有关,并且在一些情形下,法律明确禁止官员允许媒体接触特定种类的信息;(2)禁止或限制媒体进入监狱和看守所的理由:一是保障监管机关执法利益,比如美国反对媒体进监狱采访的官员认为,媒体对罪犯的兴趣的增加造成了“名人罪犯”,名人罪犯不容易悔改,在关押期间会抗拒改过迁善,造成监狱环境不稳定,同时还可能对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额外的痛苦。 二是保护被监管人员的个人隐私,媒体对被监管人员的采访和报道可能会造成被监管人员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泄露;(3)虽然媒体进入监管场所没有宪法上的传统权利,但是美国地方各州法律或是监狱管理制度可能允许媒体采访被关押者,只是这些政策受到较多限制。比如,限制被监管人员接受采访的次数;根据案件情况只允许特定种类的被监管人员接受采访;采访必须事先经监所批准;进入监管场所采访不得携带相机与摄像机进入。此外,美国对于媒体还确立了一项不歧视原则,即如果这些机构让公众有某些知情的权利,如公众参观监狱的权利,那么它们就不能对媒体或者对专门为观察和收集这些机构可能存在问题而前来参观的公民加以歧视。 
媒体履行其所谓“第四权力”职能的能力,取决于其扮演公众耳目的角色并接触到这个国家最阴暗的角落,有时也发出它自己的声音。 因此,我国应当积极构建媒体采访制度,使媒体能够有效监督监所的执法活动与被监管人员人权保护状况。当然,在构建这一制度时我们应当慎重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既要最大限度发挥媒体对监管场所的监督作用,又要考虑监所工作的需要,保护被监管人员个人隐私等因素,稳妥地构建媒体进监所采访制度。
(1)采访的审批。应当区分一般性日常采访和特定事件的采访,对于一般性的采访报道,为减少监所的接待压力,想进入监所进行采访的媒体应当提前向监所进行预约,提出采访的申请并说明采访的事项和人员,监所有权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于采访申请得到同意的媒体,监所可以指定采访具体的时间,也可以安排其参加监管场所实施的“监所开放日”活动;对于特定事件(指监管场所出现的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类似的事件)的采访,媒体也可以向监所提出采访的申请,监所有权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2)进监所采访。媒体进入监所采访应当服从监所工作人员的安排,接受监所的安全检查;对于媒体进入监管场所是否可以携带录音录像设备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媒体采访毕竟不同于一般性的公民参观,一旦曝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其结果很难挽回,因此未经监所批准,媒体不得携带摄像机、照相机等录音录像设备进入监管场所,被批准的监所在监管场所内使用也应当经过监所工作人员的同意;媒体采访被监管人员应当征得监所和被监管人员的同意,在采访的过程中,应当有监所工作人员在场,媒体不得询问与事先提出的采访事项无关的问题,不得询问案情和被监管人员的个人信息;媒体采访进入的场所应当受到限制,除被监管人员生活区、劳动区和一般性的监管工作区域外,其他区域不得进入;媒体除可以采访被监管人员外,也可以采访监所工作人员。
(四)亲属探访制度
亲属探访制度是指被监管人员的亲属按照一定的程序进入监狱和看守所参观监管场所,探视被监管人员的制度。在我国现有监管体制中,相关监管法规规定了在押人员会见制度,其中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会见其亲属已经成为制度化的做法,且根据规定,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批准也可以会见其近亲属,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被羁押人会见其亲属很难。笔者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说的亲属探访制度是与会见制度完全不同,会见是在监管场所外的会见室进行的,而探访制度则是亲属要走进监管场所,是对被监管人员进行近距离的探视、探访;另外,会见制度是为了满足被监管人员亲属亲情的需要,而探访制度则更多是为了让作为被监管人员的亲属更好地监督监所的工作。
上文提到,亲属探访制度是监狱和看守所在“监所开放”活动中实行的。比如,吉林长春监狱在每月两次的监所开放活动中,随机组织来会见的罪犯家属走进监狱的生产区和生活区参观,通过罪犯家属与监狱的零距离接触,以问卷调查的方式请他们留下意见,促进监狱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从全国各地的开放实例情况可以看出,被监管人员亲属对监管场所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通过开放能免除被监管人员家属对被监管人员的担心,还可以很好地起到监督监所工作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监所开放制度,有必要建立亲属探访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1)探访的申请。被监管人员的亲属如果想探访,应当向监所提交申请,同时出示自己的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以便监所审核;(2)探访的审批。监所主管部门对被监管人员亲属提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查其身份或者信息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笔者认为针对被监管人员种类,审核标准也应有所差别,对于未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只允许其直系亲属探访;而对于已决案件的罪犯,则可以放宽到所有亲属。对于探访的次数,笔者认为不限次数不限时间的探访显然不现实,并且也会影响到监所的正常工作,因此,监所可以根据申请人数的多少安排探访的次数,可以一个月一到两次,在确定具体时间后通知被监管人员亲属;(3)进监所探访。与巡视员巡视不同,被监管人员亲属的探访应当服从监所的组织与安排,并且应当在监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行;探访人员在探访过程中应当遵守监管法规及相关规定;亲属探访的地点应当有所限制,一般限定在监管人员生活场所、劳动场所以及谈话室、会见室、提讯室等场所,监控室、警戒区域等特殊区域不得进入;被监管人员亲属与被监管人员的谈话应当有监管工作人员在场,可采取座谈会、恳谈会的形式由监所组织进行;监管人员应当做好接待和讲解工作,可安排专门的讲解人员对探访人员进行讲解;(4)问题和意见的处理。被监管人员亲属对于在探访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及时向监所主管部门反映,监所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与处理意见。
(五)公众参观制度
公众参观制度是指由普通的公民按照一定的程序,进入监狱和看守所参观监管场所,了解监所执法情况和被监管人员权益保障情况的一种制度。从上文提到的我国现有监所开放的实践情况来看,现在我国普通民众参观监所是和被监管人员亲属探访一起在监狱和看守所指定的“监所开放日”才能进行。为不影响监所的正常工作,将两者放在一起施行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但是,之所以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设计,是因为这两项制度有很大不同:亲属探访制度是由被监管人员亲属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对监管场所的探访,这项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亲情的需要,以及消除对监所执法的疑虑;而公众参观制度则是由与被监管人员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普通民众进入监所进行参观,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也是公民对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体现。前文提到的巡视员也可以有普通民众,但不同的是,巡视员对监管场所的巡视是社会权力的体现,其巡视更像是检查,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而公众参观以及上文的亲属探访则更多是公民权利的体现,其意见和建议是没有约束力的。公众参观制度的运行程序与探访制度大体相同,具体如下:(1)申请与登记。公民如果想参观监管场所应向监所提出申请,进行登记,提交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2)审批与挑选。监所对公民的申请以及其身份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申请人与被监管人员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曾经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此外,考虑到监所正常工作的需要,如果申请人数过多,监所可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进行随机挑选。对于参观的时间和次数,笔者认为跟探访制度一样,以一个月一到两次为宜,并且应当提前公布开放时间并通知参观人。(3)进监所参观。公民参观程序与亲属探访程序基本相同,但公众一般只能参观监管场所,未经监管机关和被监管人员同意,不得与被监管人员交谈。(4)问题和意见的处理。公众对于在探访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及时向监所主管部门反映,监所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与处理意见。
在我国,2009年10月8日,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将司法公开的内容确定为六项公开,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作为一项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而又与刑事诉讼程序紧密相连的制度,是刑事司法中执行公开的重要内容,监所开放制度能够弥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丰富我国现有的司法监督途径,保障被监管人员的权利。在政府信息公开和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已经成为民众共识的背景下,刑事诉讼中最具封闭性的监狱和看守所应当加大对社会开放的力度,推进法治化进程。当今,审判公开、检务公开逐渐深入,相对滞后的监所开放最值得我们期待。
On the “open prison”
Gao yifei, Liaoxunqiao
Abstract:Open prison is a part of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it is the requirement of people’s right to know. Open prison is benifit to the human rights of detainees, effective management of prisons, people’s supervision to the prison. Open prison in China has made great achievements, but there are some issues to be improved: the scope of an open prison should be properly defined, inspector inspection system, media accessing to system, family visiting system, the public visiting system and other specific measures should be reformed.
Keywords: open prison, the inspection system, media accessing to prison, relatives visit, the public vis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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