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景文 时间:2014-08-21
(一)国内法的国际化
    国内法的国际化,有学者称之为“全球化的地方主义”(globalized localism),[28]即在一国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由于某种原因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在全球流行。国内法的国际化往往与某一国家或某些国家在世界经济或政治中的主导地位相关。而就接受国而言,或者出于依附地位,或者出于文化影响,接受这些制度和规则。国内法的国际化,实际就是法律移植。
    近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国内法的国际化曾经发生过多次:一次发生在私法领域,即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从欧洲开始扩展到世界的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法典运动;另一次发生在公法领域,即二战以来在欧美兴起、扩展到亚非拉第三世界国家的以建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和司法审查制度为标志的潮流。[29]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经济全球化相联系,随着争夺市场和投资的国际竞争的加剧,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和苏联及东欧国家,出现了一股受新自由主义的支配、以市场导向、私有化和放松管制(deregulation)为目的的法律改革潮流,这可看作国内法国际化的“第三波”。[30]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各个法律领域立法过程中广泛借鉴了国外相关立法。[31]中国借鉴外国法的形式包括三种:第一,在改革开放初期主要是在涉外领域,如涉外经济、贸易、婚姻、继承、犯罪、诉讼等,参照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制定和修改中国相关领域的涉外立法。第二,随着改革的深入,在完全属于国内事务、没有涉外因素的领域,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如在宪法领域关于人权、法治、私有财产保护、社会保障的制度;刑法的两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一致原则,法人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具体制度;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对庭审方式的改革;行政法中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许可制度、立法听证会制度;民商法中无过错责任、公司、证券、担保等制度;婚姻法中的离婚过错赔偿、探视权、有关家庭暴力的处理等等,都借鉴了国外有关立法。第三,随着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加入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国际标准对中国立法也起到重要参考作用。
    (二)国际法的国内化
    国际法的国内化,有学者称之为“地方化的全球主义”(localized globalism),[32]即国际条约、习惯为内国所接受,转变为对内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某一国际组织中,从而使该组织的规则成为全球性的规则。比如,世界贸易组织在世界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其目标不仅在于排除对外商的歧视措施,而且试图调节“国界背后”的政策内容和国内市场结构,如政府对农业的补贴政策、环境和劳工标准等。[33]对内国来说,加入某一国际组织,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往往必须对自己国家或地区原有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以适应国际条约或习惯的要求。
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即采纳和转化。采纳即国际条约在内国直接适用,如欧盟法对成员国来说就可以直接适用;转化即国际条约须转化为内国的国内法,如WTO的规则对于成员方来说需转化为成员方的法律,制定、修改或废止与WTO规则不一致的国内有关法律,以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这两种方式都存在,很难说国际条约适用中国仅仅局限于其中的一种方式。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国际条约不仅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而且还有相对于国内法律的优先权。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8条、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72条也有类似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4]自1988年1月1日起对中国生效,自那时起,它便直接对中国的进出口合同产生效力,而中国并没有通过立法行为才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而是直接采纳。采取转化形式的公约有:中国1997年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批准了该公约;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审议的过程中,这都属于转化的形式。中国于1975年和1979年分别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履行公约,于1986年和199, 0<, /, SPAN>年分别制定《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制定和修改也是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转化的结果。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使中国法律体系与世贸组织规则保持一致而进行的大规模法律清理亦是典型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转化形式。
    总之,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国内法受国际法影响、受其他国家及地区法律制度的影响是一个客观事实。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不可能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国际法、外国法,对中国法律制度来说既是一个难得的学习机会,从国际法、外国法处理相同问题的经验中吸取经验,加快中国法律发展的进程;又会面临新的挑战,即使在别的国度运行再好的规则,由于条件不同,可能产生“南橘北枳”的效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具有开放性、能够吸收世界各国法律文化优秀成果、结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风格的法律体系;而且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制建设的实践也证明,只要面对中国的现实,应对挑战,我们离这个目标就一定会越来越近。
    六、当代中国法律变革的原因:什么是中国特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不同法律部门的变化,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不是中国所独有的,世界许多国家法律体系都发生了这些变化,并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如“从身份到契约”、“科层制”、“福利国家”、“正当程序”、“去国家化”等。这些法律体系变化的特点是什么?是否能用这些西方理论解释中国的法律变革?在什么程度上能,在什么程度上不能?如果不能,什么是中国的理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原因不能从体系自身理解,法律体系自身固然有是否完备和协调的问题,但是为什么法律体系会向着这个方向而不是其他方向发展,从法律体系自身找不到答案。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完善毕竟是第二位的,中国立法的实践表明,不能为体系而体系,它必须服从于中国社会本身的变化。[35]法律领域的这些变化不是在封闭的领域中进行,不是法学家在书斋中的创造,而是发生在改革开放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谐社会、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和全球化等一系列变革是出现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社会基础。
    在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上,中国法律变革明显受到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双重影响。中国的私法公法化的发生既有与西方国家相似的原因,也有自己的特殊性。西方是在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特别是在国家垄断的背景下发生的,原有私法高度发达、私权自治的原则具有普遍性,因此需要用国家干预改变市场造成的社会不公。而中国私法公法化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情况下,私法性质的规范刚刚产生,还很不发达,调整市场关系、商品关系还带有许多国家干预的色彩,私权主体平等的原则还经常受到挑战,所谓私法公法化只不过表明向市场化的过渡不彻底,还带有许多计划经济的痕迹,公私不分;另一种情况是中国市场化的改革在一些领域确实出现了类似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所出现的那种“市场失灵”,再加上腐败、寻租,“看不见的手”需要用“看得见的手”加以辅佐,需要通过国家干预加以纠正。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不是单向度的,而是一方面建立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加强宏观调控。对这两种情况需要用不同的手段治理,对前者需要进一步推进市场化的改革,国家减少行政干预;对后一种情况则需要通过国家干预,防治私权自治带来的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后果。这两种情况都是事实,否定哪一方面都是片面的。曾经有一个时期,人们热衷于用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来解释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变革、特别是民商法变革。其实这是不恰当的,与“从身份到契约”相适应的最多只是前一种情况。中国法律制度的变革不可能是18、19世纪西方法律制度的翻版。作为后发国家,中国立法所走过的道路相当于西方几百年的历程,我们不可能在西方的后面亦步亦趋。更何况中国1949年以来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和社会主义方向对民商法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弱势群体的保护,国家的宏观调控更是“从身份到契约”根本不能概括的。中国民商法的改革今后仍然会在这两个维度上推进,最终目标应该是建立把市场经济与宏观调控有机结合起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秩序。
    中国的公法私法化发生的背景也不同于西方,西方的公法私法化发生在“行政国家”、“科层制”建立以后,需要通过公民的积极参与、民主化克服职业垄断、精英政治,需要通过“软”的办法、私法的手段,体现政府除了刚性的手段,还有柔性、人性的一面,增加行政亲和力,也需要通过行政机构包括监狱、劳动教养机构的民营化减轻庞大的财政负担。马克斯&#8226;韦伯认为,作为理想类型的科层制具有专门化、等级制、规则化、非人格化、职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因而能高效率地协调成员的活动、达到其特殊目标,这也是资本主义产生于欧洲的主要原因之一。[36]虽然最终的决策操纵在某些统治集团手中,但是大多数日常的政府活动基本上成为各个科学技术领域(包括社会科学和公共管理科学)的专家从事的事务。然而,西方科层制的实践表明,科层制带来的不仅仅是效率,而且带来职业垄断,排斥公众参与,职业团体不是没有自身利益的技术官僚,不食人间烟火的社会精英,为了赢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往往背离良知,依托于社会的强势集团。[37]而中国的公法私法化的背景却很不同,改革开放前中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庞大的行政管理系统,但是专业化、职业化、技术化水平并不高,专业化的进程是在改革开放后加快的。在这种意义上,所谓公法私法化可能表明公与私之间还处在相互交融的状态,在职业化、专业化的过程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还不发达,职业化的进程还不完全,由于政治运动的影响,始终有“脱离群众”的担心。但是,也不可否认随着职业化的进程,中国也确实出现了脱离群众,干部以权谋私等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中央近年来一再强调“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法为民”。针对这两种情况所采取的策略也不同,针对前者,需要进一步加快职业化进程,增强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增强行政效率;针对后者,则需要促进行政管理的民主化、亲民化,防治官僚化和精英政治的弊端。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也不是单一的。中国公法改革应该朝着既增强行政效率、增强行政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又增强行政民主化的方向发展。因此在中国实行公法变革,特别是在增强行政科学化、专业化时,千万不要忽视行政的民主化,不要忘记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根、执政之本。
    以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为代表的混合法的变革动力是和谐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在某种程度上它们都是要解决由于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不同经济部门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经济发展与环境之间的不平衡问题。在西方它们被看作“后工业社会”所面临的问题。而中国的工业化和后工业化几乎是同时出现的,不实现工业化中国就不可能摆脱贫穷,而实现工业化“后工业社会”所带来的问题就会显得更加突出,尤其是在全球范围的产业转移、中国成为“世界工厂”的情况下。当西方人提出福利国家的理论,企图医治西方后工业社会的社会病,用“从契约到身份”描述市场条件下人们身份的不平等,强调不能无视弱势群体的权益时,中国人发掘中国文化的传统智慧,提出和谐社会理论。这两种理论虽然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它们的立足点显然是不同的。前者是为了挽救资本主义,后者是为了发展社会主义。由于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这就决定了中国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与西方在本质上的差别,国家不应该有与人民利益不同的自己的利益,必须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但是,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在用工制度方面铁饭碗的打破,“单位办社会”所产生的“大而全”、“小而全”的福利体制的解体,全球化所带来的企业外部竞争的压力,片面助长了以经济发展、特别是GDP的发展为中心,以至于经济发展以牺牲劳工的权益为代价,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在这种条件下,中国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发展就成为迫在眉睫的事,必须通过国家的强力干预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使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条件得到保障,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得以实现,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中国法律变革明显受到法制建设、特别是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国在法治化的进程中强调程序法的作用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强调法治就意味着强调程序,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执法,无论是取得财产、接受处罚还是打击犯罪,尤其是在发生法律争端的情况下,程序对于实体都是必不可少的前提。程序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说,更具有特殊意义。没有程序,运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就变得没有约束。在英美曾经用“正当程序”的理论来说明程序对法治的重要意义,在某种意义上,所谓“正当程序”就是法治的同义语。在实体法已经规定了实体权利的分配,谁应该有什么权利、义务和责任时,要取得和实现这些权利,程序的意义就显得尤为重要。按照这一原理,从某种意义上,如果说中国实体法是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领域的改革成果法律化,那么程序法则是实体权利的确认和保证形式,是法治本身的改革成果。讲法治,就必须讲程序。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严格程序可能带来的弊端,例如,程序的时间限制,可能加快或延缓审理案件的速度,从而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不熟悉程序的当事人在“法言法语”和陌生的程序面前可能不知所措,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在是否应该赋予执法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规则的僵化,还是应该赋予较少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执法者的个人偏好的影响,在法治改革的导向上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因此,近年来人们又重新反思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认为不能舍本逐末,片面强调程序而忽视实体公正,片面强调“只要程序公正,实体则必然公正”。程序不是可以脱离实体、价值无涉的操作流程,程序本身也有是否正当的问题,有什么样的实体法就会有什么样的程序法。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这些认识反复,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实践的曲折过程,也反映了对法治认识的深化。中国司法改革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也不是单纯按照职业法律人的逻辑,它必然受到中国固有的法律传统、群众的法律意识的影响,必然受到司法为民的理念的指导,因此它的导向也是双向度的,一方面强调法治,强调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强调公平正义,强调实体公正,强调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外部形式,是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和保证;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内在目标,也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方面,中国法律变革明显受到全球化的影响。中国越来越多地参加国际组织、加入国际条约。无论采取直接采纳还是间接转化,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都已经变成自己国内法的一部分。那种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割裂开来,认为它们是两个不相干的独立体系的理论在全球化的时代显然过时了。中国立法过程中借鉴国外法律反映了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潮流,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的一些问题具有共同性,因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处理同类问题的经验。但是否因此能够认为,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甚至认为国家主权已经成为全球化的障碍呢?在西方的理论中,全球化曾经被认为是“非国家化”、“去国家化”,一种常见的说法是“全球化和去国家化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实际上这是一种对全球化的片面理解,一种被全球化的实践不断纠正的误读。国家在全球治理中担当着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可替代的角色。尽管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国际组织的作用在日益加强,在某些领域甚至对国家主权起到限制的作用。但是,全球治理的任何一个问题,离开国家的作用是根本不可想象的。全球治理之所以要发挥国际组织的作用,只是为了弥补单纯依靠国家治理的不足,而不是取代国家治理。[38]中国制定有关立法并不是由于国外的规定,或什么普世性的国际潮流,而是中国自己的客观需要,如果不是中国改革开放本身社会关系的新变化,仅仅是国外存在有关立法,根本不可能产生中国的立法动机。如果不借鉴国外立法,中国通过自己的实践摸索,最终也可能制定出类似的法律规定,但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借鉴外国相关法律大大缩短了中国摸索的过程。中国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不是照搬照抄,而是结合自己的国情,作出适合中国国情的解释。以法治入宪为例,法治确实不是中国的创造,英国早在1215年的《大宪章》中就确定了王权的有限性原则和社会的法治精神,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和美国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也确定了法治原则,但西方法治是与多党制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相联系的。1999年中国宪法修正案法治入宪,不是简单照搬西方国家的法治原则,而是作出符合中国国情、中国基本社会制度的自己的解释。中国赋予法治社会主义的内涵,是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如何处理全球性的普遍潮流与中国国情之间的关系将会始终伴随着中国的法律变革。
 
 
 
注释:
[1]《荀子•成相》,王云五主编:《丛书集成初编》,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543页。
[2]参见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黄良平、丁文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258页以下。
[3]Mossis L.Cohen, “Property and Sovereignty,”Cornell Law Quarterly, vol. 13, 1927, p.8; Robert L. Hale, “Bargaining,Duress and Economic Liberty,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43, 1943, p. 603; Robert L. Hale, “Coercion and Distribution in a Supposedly Now-Coercive State,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 38, 1923, p.470.
[4]Chicago v. Wilson, 75 III, 2d 525 (1978).
[5]参见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5-105页。
[6]参见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86-196页。
[7]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9-49页。
[8]中国现行有效法律的数字,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统计》(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2008年3月以后的数字来自中国人大网法律法规库。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数字参见王兆国:《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法制日报》2010年11月15日,第2版。
[9]对宪法相关法的称谓有不同意见,其范围包括哪些,实际上一切法律都和宪法相关,不仅仅包括有关国家机构、区域划分、国家领土、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有人主张用宪法性法律,但这一名称往往特指不成文宪法国家对这类法律的称谓。也有人主张用过去曾经使用的名称,即国家法或宪法法、宪法部门。
[10]例如,孙国华认为,中国法律体系可以分为宪法(国家法)、行政法、民商法、婚姻家庭法、经济法、财政金融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生态(环境)法、刑法和诉讼法十个部门,其中五个部门即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和程序法是基本部门;另外五个部门即婚姻家庭法、经济法、财政金融法、生态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是分化和组合的派生部门。而所有这十个部门又分别归属于三个大的部门群,即公法、私法和社会法(参见孙国华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概念、理论、结构》,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64-171页);沈宗灵认为,中国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部门、行政法部门、民法(民商法)部门、经济法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部门、教科文卫法部门、资源环境保护法部门、刑法部门、诉讼法部门、经济法部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336-341页);张文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报告,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30-134页)。当然,揭示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是人的理性思维活动,不同的人对法的内在结构的认识可能就不一样,但不能因此认为关于法律体系内在结构的理论是无用的。
[11]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及其批判参见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勒内•达维德:《当代世界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74页;Charles Szladitz, “Civil Law System,” 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e Law, Vol. II, Lond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74, Ch. 6; J. H. Merryman,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Palo Alto: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p. 94-100.
[12]参见姜明安:《全球化时代的新行政法》,《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13]200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国行政诉讼高达30%的原告撤诉率,与通过行政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诉讼有着密切的关系。(参见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8页以下)
[14]参见陈兴良:《减少死罪是宽严相济的具体体现》,《光明日报》2010年9月2日,第9版;《四位刑法学家视野中的死刑改革》,《检察日报》2005年12月27日,第3版。
[15]混合法有时又称社会法。但是社会法一词,有时专指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为了与这种意义上的社会法区分,我们称之为混合法。
[16]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79页。
[17]参见史际春:《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当代法学》1992年第3、4期。
[18]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176页。
[19]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1页。
[20]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p.97-107.
[21]“论衡•是应”,《丛书集成初编》,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89页。
[22]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法学》2004年第3期。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87页。
[24]实际上,实体与程序一体化的思想在中国宪法中也不是没有根据的。按照《宪法》第2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这里所说的刑事的、民事的基本法律,当然既包括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民法,也包括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
[25]法国学者戴尔马斯—马蒂指出,在全球化条件下,随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渗透,法律体系不再像凯尔森所说的僵固、静态的金字塔式的体系,而像是一个飘散的、有聚有散的“有序的云”,随解决问题的方式(合作、和谐、统一)、处理问题的层次(国家、地区、全球)、领域和速度的不同而不同。参见Mireill Delmas-Marty, “A Conceptual Framework for Understanding the Transnational Legal World ‘in the Land of Orderly Clouds’,”Legal System in Transformatzon: China and the World, International Forum, Beijing,2010.这一观点对于我们考虑国家的法律体系也是有启发性的。
[26]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81-182页。
[27]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9页;吴慧:《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余民才主编:《国际法专论》,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5页。
[28]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 Towards A New Common Sense: Law, Science and Politics in the Paradigmatic Transition, New York: Routledge, 1995, pp. 250-378.
[29]M. A.Glendon,M.Gordon and C. Osakwee, Comparative Legal Traditions,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rp., 1985, pp.328-354.
[30]参见朱景文主编:《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3章。
[31]参见朱景文主编:《全球化条件下的法治国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8章。
[32]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 Towards A New Common Sense: Law, Science and Politics in tile Paradigmatic Transition, pp. 250-378.
[33]参见克里斯多夫•阿尔普:《全球化与法——一个形成中的交接点》,《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第1期。
[34]该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公约是对国际贸易实践的总结,具有可行性,并且由于充分考虑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从而被世界许多国家接受,对国际贸易产生巨大影响。
[35]比如,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后,曾有制定民法典的计划,组织了起草民法典的小组,并形成了四个民法草案。但是,实践证明,由于当时中国社会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初期,许多经济关系还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因此制定民法典的计划并不现实,后来决定“改批发为零售”,先制定民法所包含的各个法律,包括《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外经济合同法》,后来三个合同法合一,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回顾与展望》,《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江平:《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76-311页。
[36]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trans. E. Fischoff et al., New York: Bedminster Press, 1968, Ch.9, S.2.
[37]Martine Shapiro,“The Globalization of Law,”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 27, 1993,pp. 37-64.
[38]参见戴维•赫尔德等:《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杨雪东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574-6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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