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提振司法公信力四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胡旭东 时间:2014-08-21
      司法公信力作为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尺,可被界定为社会公众是否尊重、信任法院及尊重、信任、服从司法裁判的程度。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法制建设日渐向好的同时,司法公信力流失却成为颇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日益泛化为一种普遍社会心理。如下三种社会现象较明晰地展现了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状:其一,法院生效裁判不能得到自觉、有效履行,“执行难”问题在近几年集中清理后才稍有缓解。其二,许多当事人信访不信法,执著于向权力机关表达诉求,涉诉信访居高不下。其三,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评价不高,2009年“两会”的否定性评价达24%强。
  司法公信力流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别地方不当干预司法、法律宣传教育滞后、“官司一进门,两边都找人”的不当社会风气等存在于法院系统外部的因素,也有司法不廉问题突出、案件质量不高、同案异判、裁判结果与民意相距较远等法院系统自身原因。欲提振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眼睛向内看,把系统内部的事情处理好,至少应当从如下四方面展开努力。
  一、解决司法不廉以消除社会公众合理怀疑
  在当下中国,社会公众和法官群体自身对司法廉洁程度的评价之间,存在着非常值得注意和探究的明显差异。一方面,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司法不廉现象颇为严重,往往基于各种表面证据对法官群体的廉洁性作出较低的评价。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官觉得非常委屈、不被理解,认为绝大多数法官是廉洁的,有贪贿行为的法官仅是极少数。
  笔者认为,此种认识和评判差异,不应简单地归因于职业身份、话语立场的不同。导致这种差异的最重要原因在于,法官是最大诚信职业,司法不廉具有负面的社会放大效应。司法程序往往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公众对其公正性、廉洁性寄予极高的期许。因此,司法不廉难以被接受和容忍,它直接影响着公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判断。近年来,法院系统贪贿案件频发,不断损害着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威信。
  因此,提振司法公信力的首要之策应当是解决司法不廉,获取社会公众对法官群体的信任。《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将完善反腐倡廉长效工作机制作为一项司法改革重点,可谓切中要害。笔者认为,解决司法不廉应注意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要把廉政建设的重点置于法院领导干部群体。法院系统内人事管理机制,院、庭领导把关下的案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使得法院领导干部掌握着裁判案件的关键权力,成为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重点“俘获”对象。在违反法纪的法官中领导干部占很大比重,即可印证这一判断。因此,各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一定要秉持“严管就是厚爱”的观念,建立制度约束法院领导干部过大权力,切实防止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
  第二,要在法院群体中建立合理怀疑问责制度。法官作为社会公正的人格象征,当属社会中的最大诚信职业。法官的职业公信力既是司法机制有效运行的人事基础,也是法官职业和司法活动得到公众尊重的心理依据。因知识、时间、精力、耐心的有限性,多数社会公众对司法廉洁的评价均是基于对法官行为外观的认识。见到一个时常衣华服开豪车、出入高档酒楼的普通法官,社会公众不但会怀疑该法官有贪贿行为,往往还会认为其他法官廉洁程度相去不远。因此,法院系统应当建立合理怀疑问责制度,在某一法官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合理怀疑时启动弹劾程序,要求该法官经由公开听证、当众申辩等方式消除社会公众对其品行的合理怀疑,否则即应自行离职或被裁汰出法官群体。如是,法官群体的职业公信力方能得以维护和提升。
  二、加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以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信任度
  审判案件是一个裁断他人重大利益的过程,立案、庭审、裁判、送达、执行等各环节均是公开展示公正的重要平台。应当不难理解,司法公正主要是案件质量问题,司法廉洁主要是法官品质问题。但是,一旦出现案件程序瑕疵、认定事实偏差、法律适用不当等情形,社会公众就可能联想认为法官不廉致使裁判不公。
  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案件质量瑕疵的确大量存在,既曾有法官便装吸烟开庭,也曾有法官故意制造阴阳判决等情形;既有错别字、数量金额等常识之错,又有取证程序、送达时间等疏忽之错,还有引用不存在的法律条文等荒唐之错,使得社会公众难以信任裁判文书经由严谨的程序、审慎的考量而公正作出。
  笔者认为,大力加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亦是提振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路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系指各法院依托特定的内设机构,遵照既定的标准和方式,从立案、庭审至送达、执行等环节,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以便及时纠错。近年来,最高法院和各地方法院均在对此项工作进行探索。
  现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至少可从如下方面予以完善和加强:其一,监督管理范围应扩展。对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都应进行监督;应对立案、审判、文书制作、执行、归档等全过程进行监督;应对查封、扣押等重要事项和评估、拍卖等关键环节予以动态同步监督。其二,监督管理标准应科学。案件质量标准既应细化,也应科学,且具有可操作性,既应设定事实认定、证据归纳、辨法析理等法律效果标准,也应合理纳入调解率、撤诉率、申诉上访率、提出司法建议情况等社会效果指标,还应涉及案件全过程的程序合法情况,应根据案件差错类别作出相应监督结论,不应简单、无差别地认定“错案”。其三,监督管理结果应予转化。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质量,而不是评定差错等级、追究审判责任。因此,法院系统应注重以多种形式将监督管理结果进行转化,如总结某一地区或某一段时间存在的普遍性质量问题,提出对策,制成规范性文件。
  三、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以统一法律适用
  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成文法予以解释适用,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许多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却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如各地法院对所谓“凶宅”案的判决各异,对“以贷还贷”中的保证人责任处理不一,往往使得社会公众怀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
  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高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正式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虽已出台时日不短,但同案异判的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法律适用方面依然差距较大。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现行案例指导制度未能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指导性案例如何确定?如何适用?如何发展?首先,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形式过于繁多致使检索困难,发布标准把关不严致使质量参差不齐,指导性作用无从发挥。其次,未能明确指导性案例如何约束在后案件,使得多数法官并不重视指导性案例的检索和分析。再次,判例法的精髓在于法官在“遵循先例”的同时注重运用“前例区分”技术发展法律因应时势,而我国现有的案例指导制度并不注重某一案例所内含的裁判规则的后续发展问题。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也在于解决好这三个问题。
  首先,在指导性案例的确定方面,应明确发布主体、质量标准、发布方式三个要素。指导性案例应当是已生效案件,其所涉法律问题具备一定的典型意义和普遍适用性且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裁判对法律问题的处理符合法律精神且逻辑清晰、说理充分。考虑到新类型、疑难案件集中于中、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各高级法院亦应允许中、基层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但上级法院必须经常审查下级法院所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妥当性,并作相应保留或裁汰。同时,现今计算机网络已基本普及,最高法院应组织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指导性案例网络库,按案件类别、法律问题、法院级别、结案时间等标准予以分类,以确保法官群体和司法受众能查询到与待决案件类似的全部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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