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法建设的合理尺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明宇 时间:2014-08-21
    2.2.2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
    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拥有享受适宜环境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是处于公民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之间的环境权,具有承上启下的特殊作用。它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经济性权利但同时也包括生态性权利
    2.2.3国家环境权
    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根据宪法的授权而拥有的保障全体人民(包括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的环境权益的权利。它是一种委托代管权是全体公民及其子孙后代为了更多地保障自己的环境权益而通过宪法赋予国家保护和管理环境的权利。为此国家环境权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环境处理权、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职责、履行国际义务等。
     2.2.4人类环境权
    人类环境权是指全人类共同拥有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类环境权的客体则为整个地球的生物圈,甚至外层空间。其不仅包括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要素如公海、南极、臭氧层等,而且也包括各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某些环境要素如位于某国境内的对全人类具有重大意义的世界著名文化或自然遗产,位于某国境内的具有全球意义的湿地位于某国境内的迁徙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等当然它还包括空气、阳光等全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环境要素。由此可见人类环境权是一项超越国界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从而具有“连带“特征的环境权。
    3环境法建设中应把握的合理尺度
    尽管目前我国环境法建设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但是对于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来说仍然还有很大的差距。为此在进一步的建设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好几个合理尺度。
   3一1个体化责任与社会化责任
    污染源的污染防治责任即个体责任仍然是必须强调和强化的但如果只是停留在这一范围则区域(流域)控制、集中控制、总量控制等制度便会因法理依据不足而难以得到推行实施。因此在环境法创新中首先必须解决环境保护责任的个体化与社会化问题实行个体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
   3.2点源控制与区域(集中)控制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环境立法从单一的点源控制向点源控制与区域(集中)控制相结合的方面发展但这种转变与发展目前还只是原则性要求在制度创设上尚有极大余地。同时在控制要求上对点源控制还是以治理为主预防责任并不明确也不明显。如现行的  达标排放“的要求仍局限在末端处理。在点源控制和区域控制的要求中应当防治兼具这可以从两个方向展开。对点源控制应以“达标“为基础将功能单调、内容单一的“达标排放“调整为防与治的综合达标如可以扩充”达标‘’要求将其从浓度达标、总量达标、排污口规范化达标扩延到清洁生产所要求的预防达标等。对于区域控制则从目前的区域(集中)处理设施的要求扩大为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产品结构调整的要求从只对生产环节的要求扩大到包括对消费环节、服务环节(如信贷)的要求等。

   3,3环保市场化与产业化
    环保市场化、产业化问题并非只是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问题其为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创新提供了突破口。环保市场化、产业化将重新界定企业、消费者和政府这三大环保市场主体的责、权、利其法律规制的实质和核心问题是如何以环境质量为根本利用市场机制对环境资源的合理调配问题是环境资源利用所产生的各种既有和预期利益的协调问题是各种权益的确认和分配问题,其表现形式为环境保护责任社会化、环境保护公共费用的公平负担和环境保护责任实现形式与途径的多样化问题。
   3.4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法律原则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支撑和实现。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中确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其中‘预防“要求主要是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作为基本支柱。但由于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基础是以“末端控制’‘为主导这一原则及其支撑制度也不可避免的凸现为末端控制‘’下的预防。具体的讲是以设施、项目控制为主为满足’‘达标排放“要求为主。这样的’预防为主’‘实质上是少排放的要求具有事后抑制性质尚不具有体现少产生或不产生污染物的要求的事前抑制性质。预防原则的发展首先应从只限“少排放”的基本要求扩充、延伸到  少产生或不产生“的要求从“无害化发展为“减量化,’的基本要求,并以清洁生产为核L`内容通过功能多样化和配套互补的途径对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行整体改造,消除预防制度与治理制度的差别,使各项制度都可能具备防与治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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