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权性质之我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邵亮 时间:2014-06-25
  (二)用益物权性
   1、用益物权本质属性
   用益物权是指对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17条)。益物权区别于其他种类物权之根本特性在于:⑴用益物权是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权利,是有其特定内涵的权利,这是其区别于所有权的地方,一定限度内的权利决定了其在物权种类中的特定性。⑵用益物权是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不同于担保物权,虽同为定限物权,但目的不同,后者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目的在于担保,体现出物之交换价值,而前者则是对物之使用价值的开发。⑶用益物权原则上是就他人所有的物设定的物权即他物权性。⑷用益物权的享有以对权利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⑸用益物权以不动产为标的物。
  2、房屋租赁权之用益物权性
  房屋租赁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目的,房屋租赁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合乎法理。房屋租赁权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而设立的一种定限物权;是以使用或收益或二者兼有为目的的;是建立在他人所有之不动产之上的权利;使用、收益必须合法占有租赁物方可进行,无论是为己使用,抑或是为己收益而为他人使用。因此,房屋租赁权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在本质上,应是用益物权之一种。
  用益权属于他物权,是一种以物的使用价值或利用价值为中心的物权,虽不完全具备所有权(或曰自物权)的一切特征,但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为一定处分的权能。租赁权是否拥有上述各项权能呢?回答是肯定的。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契约的目的,乃是希望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以上诸项权能,这是租赁合同能够成立的主观要件。假如承租人因此不可以得到用益权,要求承租人在支付对价后保留一个空壳合同,显然是非理性的。所以,租赁权的性质只能是物权,而不是债权,更不是什么债权物权化。
  承租人没有物的所有权,但又需要使用它;而出租人虽享有物之所有权,一时之间还无法加以利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作在互有需求的基础上得以达成,这样承租人签订契约的目的就获得了满足。民法解释学理论要求,在不能准确判明合同用语的含义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来解释合同。所以,合同之目的是判断合同条款效力的重要基础。笔者以为,在界定租赁权的属性时,考察租赁合同的目的,并进而确认租赁权的性质,是大有裨益的。租赁合同以何为目的?稍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一眼就能发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对出租人而言,只能是收取租金;对承租人来讲,肯定是物之利用。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租赁权的目的,因此,就租赁合同的目的而言,租赁权是完全可以归入物权体系之中的。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2]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
  [3]张世海:《对"买卖不破租赁"及租赁权性质之思考》[C].载《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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