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傅郁林 时间:2014-06-25

    2.起诉意向的确定与立案审查的开始。在法院进行如上所述的告知、解释、调解或作出口头驳回决定之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意味着当事人明知并重申了自己的起诉意向。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未明确规定以何种程序作出裁。定。目前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其一,对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案件,法院仍坚持以口头形式驳回,本文称之为“不予立案”(决定),以区别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主管”事由上,特别是对于并非明确属于法院主管或者虽然明确属其主管但因政治、社会、自身因素等使法院感觉棘手的案件,多采用不作书面裁定而予口头驳回的方式处理;也有少数情形是基于108条规定的其他事由而坚持不予立案的;还有一些违法妨碍诉权行使但未完全剥夺诉权的情形,比如年底为抓结案率而暂时不予立案(推迟立案)。这种做法不仅违背诉权原理,而且公然违反法律,也是引起民怨的根源,因而受到学界的猛烈抨击,并连带使上述诉前分流性质的不予受理口头决定受到一并否定。对于这两种情形不加区分,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各执一词且各有道理的对立状态。然而,这种对立状态并不能通过简单的区分而得到解决,减少因主管事由引起的推诿性不予立案,除了要求法院将基于主管事由的不予受理与其他事由一样置于书面裁定的制约之下外,理论界在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标准或考量因素问题上有所贡献,以及整个政治框架和社会期待对于司法功能、司法权限、司法运作方式的理解和接受,使得法院在经形式审查受理案件后仍有机会像对其他不合裁判要件的情形一样可依法驳回,而不受主管界线不明或过分宽泛之困扰或受外部的不当干预或质疑,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本文将对主管要件略加讨论,更深入细致的探讨将另文展开。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案件,书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的程序,除针对管辖权异议可能随机(即非制度性的)进行听证程序之外,主管争议排除被误入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协议于法院主管问题之外。这种做法符合对现行法规定的一般解释。但现行法在要求作出裁定时,并未明确规定以何种程序作出裁定,因而在未通过立法修订加以明确之前,学理解释或司法解释即可担当此任。理论上,诉权、裁判请求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原理,[22]以及权利与裁量(权力)区分的原理,都支持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应受到法院未经正当程序审查的干预,相反,政府在公民权利事项上应当提供无障碍的保障,只有在裁量事项上才能保留自由决定是否准许(grant);除非经听证和辩论并据此说明不行使实体裁判权的理由,否则法院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裁判的决定。换言之,对于当事人明确并坚持起诉意向的案件,应当经形式审查后予以立案;法院在答辩、听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审查和判断,认为存在不符合108条所规定的诉讼要件(即裁判要件,稍后详解)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在澄清诉前分流与立审审查之间的模糊区间之后,进一步对超职权主义模式惯性影响而形成的中国式“诉讼要件”审查模式进行辩论主义改造,才能将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与裁判要件的实质审查区分开来;在此之前,由于诉讼要件的概念和制度在比较法上与在本国法中差异很大,因此诉讼要件常常成为起诉要件与裁判要件的混合体,并且与我国诉前分流机制揉和在一起,使整个立案程序纠结成为一团解不开、切不断的乱麻。

    3.立案的形式审查—起诉要件审查和登记。起诉要件审查,就是审查起诉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以书面为原则),以及起诉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而不论这些内容本身是否“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目前实践中是依据第108条来审查起诉要件的,而该条混合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比如,主体要件,对被告采用了形式审查标准—有明确的被告,理论上是“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标准;但对原告则采取了实质审查标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论上是“适格当事人”标准;诉讼客体,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标准—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主管和管辖权限则采取了实质审查标准。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在当事人以“坚持起诉”表明确定的起诉意向之后,所有上述要件均应根据第109条和110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称为“起诉要件”。起诉要件合格者即予立案登记,并由此启动诉讼程序。至于实质审查,则根据如下第(二)项所讨论的关于诉讼要件/裁判要件的新规定,以辩论为基础进行实质审查。

    (二)立案的实质审查—裁判要件审查和裁定[23]

    诉讼要件是指能够启动司法权对于实体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诉讼要件。为了避免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混同于我国民诉法108条规定的起诉受理要件,同时又区别于中国学界所主张的形式审查要件或登记立案要件,我们将大陆法系这种作为行使司法裁判权之前提的“诉讼要件”称为“裁判要件”。

    德国法将诉讼要件/裁判要件分为:(1)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或者在缺乏该能力的时候的法定代理)和诉讼实施权限;(2)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包括德国法院裁判权、民事诉讼途径的管辖权、国际管辖权、地域管辖权、事务管辖权和职能管辖权;(3)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包括被主张的权利具有可诉性、起诉合乎法律规定、未被诉讼系属、未经发生既判力地裁判过、以及存在权利保护需要。[24]在美国,裁判要件是以“可诉性或可司法性”来定义的,即指行使司法权/管辖权/裁判权的前提条件。[25]如果将美国的可司法性要件以大陆法系的视角进行重组,也可大致归于三大类:(1)涉及当事人的要件:原告必须有诉讼资格,即当事人在案件的最终结果中享有利益;(2)涉及法院的要件: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即依据联邦-州之间的管辖权规则、州际私法意义上的管辖权规则、或者普通管辖权与特别管辖权(包括有限管辖权)的划分规则等确定的管辖权;(3)涉及诉讼标的的要件:必须存在宪法第三条意义内的案件或争议。该争议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解决的争议;[26]而且争议已经成熟或曰司法审查的时机已经成熟;争议仍具有实际意义的,即诉讼事由尚未消失;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27]值得一提的是,无论德国、美国或法国,对于诉讼要件即裁判要件的审查程序,均实行辩论主义,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作出裁判,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直接裁定。

    中国关于裁判要件的规定,除民诉法108条关于积极要件的四项规定之外,还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积极要件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消极要件的诸多零碎规定。如果把这些规定归入上述三类要件,就会看见在我国理论和制度中,每一类要件都存在或者界定不清晰,或者缺位或错位现象,给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乃至教学都带来严重困扰。比如,依据立法和相关规定,是否受理/立案的决定或裁定应在7日内作出;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仍可裁定驳回起诉。立法并未规定立案“之后”、什么阶段“之前”作出这一裁定;实践中则视驳回起诉的事由而不同。比如,因司法权(主管或管辖权)瑕疵而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的裁定,在答辩期届满“之后”作出,虽然在何时“之前”作出仍语焉不详,但在机构职能分工上属于立案庭的工作职责范畴,也就是立案阶段结束、移交审判庭之前;但在程序阶段上,这一受108条调整因而属于立案审查性质的“驳回起诉”裁定,却是在立案后经由“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而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之后、并且通常是根据被告的答辩或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相比基于司法权事由作出的108条裁定而言,因当事人主体瑕疵作出的108条裁定跨度更大,不仅在程序阶段上超越“起诉与受理”阶段而进入审理前准备乃至开庭审理阶段,而且在机构职能上也可能横跨立案庭与审判庭。以下分述之。

    1.涉及当事人的要件。原告资格审查采用当事人适格的标准(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资格审查适用程序当事人的标准(明确即可)。起诉审查时对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采取差异的审查标准,导致同一案件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须分别由立案审查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审理,并根据同一法律规范(108条)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两种不同裁定。上述分裂情形,迫使我们在教学中不厌其烦地向疑惑不解的学生解释: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裁定条件相同,都适用108条的规定,但不予受理是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对起诉进行初次筛查后作出的裁定,如果有不符合108条规定却被受理的漏网之鱼进入了审判程序,则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当然,这类状况在适用108条的三类裁判要件中都会涉及,但鉴于以下一段所述的理由,即主管问题无从异议,管辖权异议则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并已通过中间裁判和中间上诉先行解决,因此主要出现在当事人适格要件中。在二审程序中也出现两类裁定分别采取程序性裁判和实质性裁判两种不同方式的紊乱现象,比如一审程序不仅受理了当事人不适格的案件,而且在审理程序中也未能正确认定当事人不适格,因而作出实体裁判,因此这一裁判不能提起中间上诉,直到二审实体审理结束才发现当事人不适格,二审不得不裁定驳回起诉,而这是成本多么昂贵的救济方式!

    2.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包括法院享有主管权和管辖权要件。这是理论、制度和实践最混乱的部分。首先,在概念上出现了两个明显错误。[28]其一,划定受诉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之界线却使用主管和管辖两个不同概念,而概念的割裂直接导致了审查程序的割裂。比如,管辖权问题相对规范,采取法院依职权审查与依当事人动议审查并行的模式,当事人动议审查管辖权的异议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全部管辖权问题由立案庭审理并作出中间裁判,且允许中间上诉。但主管问题却非常混乱,通常毋需当事人动议更没有听证即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无从提出异议,法院也不说明裁定的具体理由,于是出现了怪现象—因商事仲裁协议导致排斥法院主管的“主管权异议”却作为“管辖权异议”适用管辖权审查程序。其二,主管作为法院划定权限的概念,致使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被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所覆盖,无法获得具有整合性的界定,这将在下文中展开。

    3.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包括权利/争议具有可诉性或可司法性(纠纷属于法院主管),一般认为我国关于法院主管或民事诉讼主管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2条,同时包括妨诉要件或消极要件,即起诉合规,比如不存在排斥诉讼途径的事由(如商事仲裁协议)或未穷尽法定前置程序(如劳动仲裁)、未重复起诉、不存在其他妨诉要件(比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新理由不得再行起诉)。进而言之,民诉法第2条实际上已经界定了我国争议的可诉性,即提交司法解决的争议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其一,须有争议存在;其二,争议具有民事性(平等主体之间);其三,争议须为法律争议。以争议的存在为要件,可以为消极确定之诉找到保障无辜者既不受诉外骚扰也不受诉讼骚扰的平衡点提供理论基础;[29]以争议的民事性为要件,可以为那些既非行政亦非民事的争议暂时列入司法与非司法“共管区域”并寻求与案件的现实性质相吻合的解决途径提供理论基础,并且为这类案件随着体制转型的完成而逐步归于(或排除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预留一个前瞻性理论空间;以争议的法律性为要件,可能为以成文法为审判依据却又必须在转型社会中奉行能动司法理念的中国民事司法权划定范围或边界提供理论依据。

    民诉法108条规定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与诉的利益和诉讼标的要件相关的要求。但实践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未在立案程序中予以固定;相反,直到举证质证、事实证明和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进入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这一程序的目的居然是固定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也就是说,诉讼标的直到庭审辩论结束才算确定;在此之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追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包括提出反诉或参加之诉。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能早期确定,不仅影响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准备和举证时效制度的运行,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确定(例如追加当事人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早期解决,这也是导致如前所述的程序紊乱状况的主要原因。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除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理念在中国尚未演进为制度或实践之外,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我国贯行的“调解型诉讼模式”(如王亚新教授所称),这可从上诉程序的相关规定中获得旁证,比如二审如能达成调解,则既不受上诉请求范围制约,也可追加一审未提出的诉讼请求。

    然而,如果以裁判为目标来定位我国立案程序的功能,诉讼标的的确定是否应当在以诉答(请求与抗辩)为基础的立案程序中解决?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缺乏律师强制代理的现实和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基本状况,在社会转型时期程序功能交错的状况存在是十分正常的,但是,以“原则+例外、主体+补充”的功能配置模式,采取“以主体功能的分界为原则,以交叉功能的补充为例外”的结构,至少可以改变目前立案程序、审前程序、庭审程序的功能完全混同的状况。比如,就实体问题而言,在诉讼请求/抗辩←→法律规范←→要件事实←→证据这个逻辑环节上,诉讼请求原则上由立案程序确定,在法定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可适用例外,即在立案程序结束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可以作为例外接受,但应满足一定条件,在程序上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增加的程序成本。与此同理,提起反诉和参加之诉原则上应在立案程序解决,请求适用例外条款者应当满足一定条件。当然,究竟诉讼标的和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原则上应在立案程序中解决还是在第一次开庭前解决,取决于司法机构的内部分工,但以“原则+例外”的模式配置程序各阶段功能的思路却是同样适用的。而无论放在哪个阶段,在诉讼标的和诉讼主体确定之前原则上都不可能“证据关门”、证明完结或辩论结束,不必说,这种功能倒挂的程序结构既不经济也不实用。

    总体说来,在裁判要件的审查模式上,关键不在于实质审查制,在立案程序审判化改革之后也无关乎由法院的哪个庭来审查,而在于这种审查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比如审查标准是否明确、审查过程是否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是否有适当的救济途径,等等。至于审查程序具体由立案庭来操作还是由审判庭操作,主要取决于司法行政管理安排上的便利和对法庭功能的设定,只要不改变实质审查权的裁判权性质即可。当下,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习惯和法律的连续性以及受此影响的司法效率,特别是考虑到久已形成的“受理”概念和如前所述的中国法律文化背景,由立案庭全面负责诉讼要件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亦无不可。那么立案庭应在形式审查后即予登记立案,而对实质性诉讼要件/裁判要件经听证程序和当事人辩论后统一作出是否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时保留审判庭以驳回起诉方式作为受理不当之例外补救的权限。不过,鉴于几个原理性因素,比如有些问题本身难以区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对诉讼要件的审查结论须经实体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分解审判权有悖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原则,因此本文提出的结构方案仍为权宜之计。从长远看,建立形式审查的立案登记制,由审判庭统一决定实质问题(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立审分离”,才符合审判的规律和司法的内在需求。

 

 

【注释】[1][美]约翰·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155页。

[2]本文所称的预设功能,是指依据现行法的立法宗旨所意欲实现的制度功能;所称的预期功能,是指意欲替代现行法所欲实现的制度功能,而按照理论设计作为新的功能目标的制度功能。这样区分是因为现行法的结构与功能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有时立法宗旨和预设功能是清晰的,并且在现行法得到了完好地体现,亦即制度的原有功能与结构保持了逻辑一致,但社会发展导致制度的宗旨和功能已经或将要发生变革,亦即出现制度的预期功能与预设功能的差异,从而促使制度结构必须进行相应变革;有时却出现现行法结构与制度功能之间逻辑紊乱的状况,比如立法宗旨和预设功能并不清晰,或者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导致制度结构未能体现立法宗旨,或者立法宗旨或制度结构发生了局部变革……这些原因都可能形成现行法所体现的预设功能并不清晰或者形成结构与功能、此功能与彼功能之间相互冲突的状况,那么此时重构制度结构,就必须首先厘清制度功能本身,即预设功能是否清晰,是否已经或需要变革,按照新的功能即预期功能进行结构重组。于是,预设功能与预期功能可能是同一或一致的,也可能是相互冲突的,还可能是相互交叉或局部重合的,因此,这里只好将并列性连词(和)与选择性连词(或)同时使用。

[3]如果从制度功能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似乎应当定位于纠纷解决。

[4]从名称上将庭前程序区别于“审前程序”等舶来概念,用于强调作为制度载体的法律概念各自具有特定的内涵、外延及其差异。

[5]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6]王亚新曾将从起诉到第一次开庭之间的时间与最后一次开庭到诉讼终结之间的时间对比。

[7]刘哲玮:《审前程序研究》,北京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

[8]在诉讼模式研究中,张卫平教授在总结市场体制与计划体制的理念共享及其对诉讼模式的根本影响方面有突破性进展,汤维建教授则在澄清诉讼模式划分标准、强调理念与结构的差异方面有特别贡献,而王亚新教授在归纳调解型诉讼与对抗型诉讼的差异对于诉讼模式的影响方面有独到贡献。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参见达维将社会主义法系独立出来的根据,参见《国际诉讼法学会第五届世界大会总结报告》,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译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0]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11][美]约翰·朗本:《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优点》,载《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附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美]史帝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法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3]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已减少至仅占全部初审案件的2-5%。随着民商事案件专业化程度日益增加和陪审团使用率的严重下降,美国诉讼模式也在悄然发生局部变化,比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询问事实已不再是奇怪的现象。值得提醒的是,美国上诉法院的庭审模式都是法官询问制的,因为上诉法庭由职业法官组成,也不决定事实问题(注意不是不审查事实问题)。

[14]详见留德美国学者朗本教授80-90年代在美国引起的那次关于引进德国诉讼模式的大讨论。John H. Langbein, The German Advantage in Civil Procedure. 52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p.823, 1985; Ronald J. Allen, Legal Institutions:Idealzation And Caricature in Camparative Scholarship, 82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p.785, 1988; John H. Langhein, Legal Institutions:Trashing The German Advan-tage. 82 Nw. U. L. Rev. p.763, 1988; Michael Bohlander,  The German Advantage Revisited: An Inside View of German Civil Procedure in the Nineties. 13 Tulane European&Civil law Forum, p.26, 1998.

[15]参见[英]阿·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一章。

[16]诉讼模式第三层面上的改革,即庭审采证方式上由法官主导的职权讯问模式转向律师主导的对抗制(交叉询问)模式,在我国从未真正进行过,至今仍然是而且可能永远是职权主义模式。

[17]同注[1],第155页。

[18]详细讨论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46页。

[19]合法的案件分流指法院建议当事人自愿将案件先提交ADR,或者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以合法形式不予受理;不合法的案件分流指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包括不合法地(法律规定了前置性解纷途径的案件不在此列)要求当事人先提交ADR。

[20]参见傅郁林:《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21]ADR不属于司法职能范围,但在整个政府由全能型向服务型转变的过程中,在民众习惯于有事找政府的依赖心理和社会自治能力严重不足的背景下,司法基于政府内法律专家的角色,应担当起培植社会自治解纷能力、引导当事人理性解纷的社会责任,但这种社会责任有别于政府职能责任,其义务、规范、程序、问责都有所不同。

[22]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或称裁判请求权)虽然没有明确写入中国宪法,但根据中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这项权利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已进入了中国的法律渊源。

[23]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24]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5]美国法上被译为司法权、管辖权、审判权的概念与我国的相应概念不同,三者均译自同一术语jurisdiction,故在美国法上内涵和外延相同;美国上也不存在我国意义上的“级别管辖权”,因为一审管辖权均由初审法院行使。

[26]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7]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美国法上的可诉性或可司法性的概念比德国法上的可诉性概念要宽泛得多,大致相当于德国法上的诉讼要件;德国法上的可诉性仅指权利的可诉性,仅为三大诉讼要件中第(3)类要件中的一项。在法国,纠纷的可诉性/可司法性的内涵与德国接近,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是被告提出“不予受理”抗辩的一项理由。[美]爱德华兹:《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法]洛克·卡迪耶:《民事司法法》(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8]管辖权概念还存在一个重要的定义错误。管辖权被通说定义为“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错将上位概念定义下位概念,致使上诉管辖权、再审管辖权、执行管辖权这类概念出现逻辑困境。即使不把主管归入管辖权的概念之中,管辖权的定义也不应当如此狭窄,比如法国管辖权的定义为“某一裁判机构优先于另一裁判机构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能”。

[29]实践中(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大量案件,一方不断向对方提出请求或异议却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导致权利义务处于争议状态,对方不胜其扰,却又无法通过侵权之诉解决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因而谋求提起消极的确定之诉,即确认自己未构成对方所主张的侵权或不承担其所主张的义务。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担心消极确认之诉的大量适用会导致诉权滥用。

 

【参考文献】

{1}John H. Langbein, The German Advantage in Civil Procedure.52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85.

{2}Ronald J. Allen, Legal Institutions:Idealzation And Caricature in Camparative Scholarship,82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8.

{3}John H. Langbein, Legal Institutions:Trashing The German Advantage.82 Nw. U.L. Rev. 1988.

{4}[美]约翰·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英]阿·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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