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信托论——来自信托比较法角度的审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淳 时间:2014-06-25

    五、关于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

    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是指由委托人以特定财产权为信托财产并以依法不能够享有该项财产权的人为其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
    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这一规定系由关于该法立法草案的第6条演变而来:该条规定:“依法不得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不得为受益人而享有与该权利之同一利益。”在关于此条的立法理由中曾举下例以作说明:外国人依该地区的土地法不能够享有土地所有权从而亦不能够作为以土地所有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的受益人而享受信托利益。(24) 联系此两条的精神来加以审视,可以认为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在内容上具体体现为:某人因另一人依法并无享有特定财产权的资格从而并不能够将该项财产权转移给后者享有,但前者却以该项财产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将后者指定为受益人并由此致使该项财产权经受托人管理或处理所生信托利益归该人享受;显然,前者设立这种信托无可争议地具有规避法律的目的,而规避法律的目的则为非法目的的一种;可见这种信托实为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的一种。

    美国信托法实际上也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视为无效信托,该法虽然并没有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专门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其毕竟已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且此点由《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29条中的有关内容所体现,而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则为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的一种,可见关于这种信托为无效信托在该法上显然属于确定无疑。尽管如此,由于一项关于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为无效信托的单独规定在美国信托法中并不存在,故尽管该法也将这种信托视为无效信托,但不能够据此认为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关于这种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系对该法进行仿效的产物。

    当然,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专门规定为无效信托也并不是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创造;因为关于禁止设立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的规定早已存在于《日本信托法》中,其第10条的条文标题即为“脱法信托的禁止”。该条规定:“依法令不能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作为受益人享受与该项财产权的享有者同样的利益。” 在日本正是此条的适用致使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成为脱法信托从而被定性为无效信托。(25) 应当指出,《日本信托法》并未像美国信托法那样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在这种情形下该法通过专门规定禁止设立脱法信托单独地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这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却并无瑕疵。然而,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却毕竟像美国信托法那样也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在已有此规定情形下该法还另行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再单独地规定为无效信托,这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却显然存在瑕疵:此项单独规定因已为前面那一项笼统性规定所包容故它实际上体现着对存在于此项规定中的某项内容的重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方嘉麟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他在评论存在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此项单独规定时指出该规定即“受益人为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人规定形同赘文”;(26) 从上述关于该规定的立法理由的举例出发,为这一看法所设计的理由是:“倘信托行为‘目的’违反强行规定行为即属无效,则在上例该外国人‘目的’显在迂迴规避我土地法规定企图借由信托达成土地法所不许之效果信托无效殆无疑义,则上开就受益人资格特别规定之条文即失实质意义。”(27) 显然,该学者在这里实际上是认为,在该法已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的情形下再专门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单独地规定为无效信托已属没有必要。这一看法的合理性则属毋庸置疑。

    中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均未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专门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前者第11条与后者第12条第2款毕竟也笼统地将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由于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为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的一种,可见关于这种信托为无效信托在这两部信托法上显然也属于确定无疑。应当指出,中国《信托法》的制定深受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影响;但在将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确认为无效信托这一点上它却并未仿效后面这部信托法,而是仿效美国信托法,正是这一仿效使它避免了后面这部信托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上述瑕疵;此点的确值得肯定。

    六、关于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

    这里所称的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特指当信托财产在信托被确认无效(包括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之前便已经被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的情形下由该项确认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美国信托法在原则上将归复信托的产生规定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411条是关于无效信托的一般规定;此条规定:“财产所有人无偿地转移财产并且适当地明示了关于受让人应当以信托方式持有该项财产的意图,但该项信托无效,则产生一项归复信托由该受让人持有该项财产并以该转让人或者其遗产为受益人,除非该转让人已适当地明示了关于不成立归复信托的意图。”

    《毛里求斯信托法》将返还财产规定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其第13条规定:“在信托无效情形下,由受托人占有的任何信托财产都应当按照法院根据本法第12 条第6款作出的命令全部移交给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已经死亡,该项财产应当被作为委托人在死亡时所拥有的财产的一部分移交给其继承人。”由于信托财产系由委托人在无效信托设立时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可见此条中的“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委托人”实际上也就是“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 “信托法”对于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均并未作出规定,但在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制定有民法典,且这两部信托法均并未明文规定排斥适用民法典来对信托进行规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方嘉麟指出:“无效信托的法律效果取决于信托法与民法(指民法典——笔者注)”,(28) 且其在确认信托无效在法律上等于自始不成立的基础上进而指出:“倘信托自始不成立,则原则上应回复至信托发生前的原状,故若委托人已将信托财产转予受托人,受托人自应将该财产转回予委托人。”(29) 该学者的这一看法,因系从信托法与民法典的关系角度立论,从而既可以被用以说明我国台湾地区的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又可以被用以说明韩国的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具体地讲,从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角度看,导致信托设立的信托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且从其信托法的角度看无效信托还系由无效信托行为所导致产生;由于依该国与该地区的民法观念,民法典为民事普通法,信托法为民事特别法,在其信托法并未明令排斥适用情形下,在该国与该地区对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这一法律适用具体说来是:如果在民法典中存在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的专门规定便应当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民法典并无这一规定则应当适用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存在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的专门规定,其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此条中的“回复原状”指的是“回复到未为履行行为之状态”,(30) 可见它恰恰是以返还财产为内容。在《韩国民法典》中不存在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的专门规定;但该法第741条却为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且依这一规定的精神,任何人对于为其所取得且对其而言属于不当得利的财产均应当予以返还;而当事人因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对其而言因无法律上原因从而属于不当得利属确定无疑。正是对前述民法典有关规定的适用,致使在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返还财产也同样成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由于《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 “信托法”并未明令对这一规定排斥适用,这恰恰表明它们与《毛里求斯信托法》一样也是将返还财产视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

    应当指出,美国信托法与另外三部大陆法系信托法在对关于无效信托之法律后果方面的差异仅仅是表面上的。美国信托法上的归复信托是指在转让人虽然已经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让人占有,但前者却存在可因推定而得知的关于其并无使后者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受益权的意图的情形下由法律在他们之间强制设立的信托。(31) 就任何信托而言,其委托人同时也是财产所有人兼财产转让人,其受托人则同时也是财产受让人。故就因无效信托所导致产生的归复信托而言,依《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411条的精神其仍然系以该无效信托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但却系以该无效信托的委托人为受益人,不仅如此,由于导致无效信托设立的信托行为必然为无效行为,从而它并不能够导致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被转移给该受托人享有,故在这种归复信托产生后只要该委托人即受益人并未通过另行实施其他行为将该所有权转移给该受托人享有,在这种情形下该所有权便仍然由该委托人即受益人享有。《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410条规定:“当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与全部受益权归属于同一人时,归复信托终止。”在此条适用情形下,在信托被确认无效后只要委托人并未通过另行实施其他行为将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享有,则由该项无效信托导致产生的归复信托即告终止。在美国对由归复信托终止所导致的信托财产归属适用其信托法关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的一段规定来解决。《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345条即为此项一般规定,此条规定:“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对该项财产享有受益权的人;如果受托人只是占有信托财产而并不享有关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那么他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对该项财产享有受益权的人占有。”由于由无效信托所导致产生的归复信托为归复信托的一种,故此条自然能够适用于由这种归复信托终止所导致的信托财产归属;再由于这种归复信托系以委托人为受益人即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的人,故在此条适用情形下在其终止时受托人便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占有;然而在这里,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占有,从本质上看也就是将该项财产返还给委托人。由上述可见,美国信托法在实际上也是将返还财产确认为无效信托的法律结果,在此点上它与那三部大陆法系信托法并无一致。

    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中国《信托法》对于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也并未作出规定。但在我国却存在作为民事普通法的《民法通则》,该法第61条第1款前段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在前面一部法律并未明令排斥适用情形下此段显然能够适用于对无效信托的处理,正是这一适用使在我国返还财产也成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此点表明该法在实际上也是将返还财产视为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在这一方面它的态度与上述四部域外信托法的态度相同。
 
 
 
 
注释:
      ① 无效信托包括由信托法专门规定为无效的无效信托与因适用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或曰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或者其他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而归于无效的无效信托两类,其中只有前面一类才属于带有为信托法所铸造的个性的无效信托且只有对它才有可能从信托比较法角度出发来进行研究。
      ② 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单行法除这里提到的五部外还包括《以色列信托法》、《委内瑞拉信托法》、《巴拿马信托法》、《南非信托管理法》以及《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信托法典》,但它们均未规定无效信托。
      ③ 反对永久持有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ties)为美国财产法中的一项规则;这一规则的内容是:任何将来的利益在被创设后,除非在享受它的人的终生加上其死亡后的21年这段时间内被给予该人,否则便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此点参见Oseph William singer,introduction to property,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第318页)。可见违反反对永久持有规则的信托是指其存续期间超过了为反对永久持有规则所限定的将来利益存续期间的信托;尽管美国信托法将这种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严格说来这种信托却是因违反财产法而归于无效,而并不是因违反信托法而归于无效。
      ④“公序良俗”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个概念;存在于此条中的“公共政策”为英美法中的一个概念,存在于被引用的中国《信托法》第11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为我国法律中的一个概念,这两个概念均相当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此点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41~42页。
      ⑤ 1959年问世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共有460条,2003年问世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仅有69条;故美国有关学者在介绍美国信托法时往往同时引用这两版中的有关内容以作为依据。例如美国学者安德森的这一介绍便是如此。参见Roger W. Andersen, Understanding Trusts and Estates, LexisNexies, 2003, Chapter 4: Private express trusts(pp.81-118)。
      ⑥ 这里的讨债信托是指非诉讼信托性质的讨债信托,而诉讼信托则为讨债信托的一种;对于此点在本文第五部分中有详细介绍。——笔者注
      ⑦ 《韩国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施以财产权为标的法律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其撤销或恢复原状。”
      ⑧ 参见Lord Hailsham of St, Halsbury's Law of England, volume 48: Trusts, Butterworths, London, 1984. paras 551, 553。
      ⑨ Andrew Iwobi,Essential Trusts,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影印版,第11页。
      ⑩ 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11) 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18页。
      (12) 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09页。
      (13) 《韩国信托法》第1条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条均规定信托是指由“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后者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中国《信托法》第2条则规定信托是指由“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故本文在这里才将“转移”与“委托”并列使用。
      (14) 此点可由下述内容佐证:在日本有学者将“诉讼信托”定义为“以信托诉讼或者讨债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参见[日]中野正俊、[中]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4页),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则以通过诉讼方式运作的讨债信托为例来阐明诉讼信托,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15)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6页。
      (16)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7页。
      (17)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7页。
      (18) 《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
      (19)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8~189页。
      (20)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9页。
      (21) 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增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第65~66页。
      (22)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9页。
      (23) 关于律师代理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可由《民事诉讼法》的下述规定佐证:其第58条第2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24)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25) 参见[日]新井诚:《信托法》,日本有斐阁株式会社2002年版,第186页。
      (26)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27)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28)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页。
      (29)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
      (30)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页。
      (31) 参见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Group, 1999, Minn, p.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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