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试论我国继受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伍玉功 时间:2014-06-25
  有学者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公信力制度的适用不同:物权行为保障的是连环交易的交易安全,它以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和物权公示公信力保护出卖人无处分权的:交易,不需要处分权。”并且,无论是善意取得制度还是沏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仅不能代替物权行为的功能,反而这些制度只能在物权行为理论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理论上,这些制度尤其是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只有在物权行为理论中才能得到完美的说明.
  三、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构建
  1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存在的可行性
  第一,物权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不管立法者或学者承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如在抛弃行为中,抛弃必须有意思表示,同时要辅之抛弃的行为才能达到抛弃的效果。正如学者所说,“物权行为有单独存在的场合如对物的抛弃;也有以物权契约形式存在的场合,如他物权的设定典权让与、分割共有物契约等。”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正因为如此,“公示原则是物权本质和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
  第二,我国是一个继受法国家,继受德国法是固有的传统,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立法》均无例外的吸收德国五编制立法l1可以说,五编制的德国立法模式是我国立法的基础。虽然2002年人大法工委颁布的民法典草案是九编制结构.我们固不谈其存在的科学性,但显而易见,九编制正是德国五编制立法模式的发展,并且一个鲜明的特色是民法典具有总则。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知道,由于法律行为的存在,民法典的总则的存在才有可能;也正因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才使总则的法律行为具有统率全编的效力。虽然总则的一些内容不能全部适用民法典各编,但民法典总则的功能是抹杀不了的要求法律行为的所有内容都能适用于民法典各编的规定,那是对民法典总则的一一个不切实际的苛求。
  继受德国法的五编制结构,只是继受德国法的一个表面,我们更主要的是要吸收德国法的精华德国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与统一性.这正是我们要吸收的。实践已证明,从德国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与理论体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吸收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的精粹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合乎逻辑的选择。
  2.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建立
  既然物权行为理论有其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但笔者赞成对德国民法典的物权行为理论有借鉴的吸收。德国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分离原则与形式主义原则,是德国物权法中的精华,我们应该予以吸收。但是,在德国,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在实施中也有其固有的弊端,如物权行为理论抽象;在利益的保护上,存在对出卖人利益保护不力等情况。所以,这些弊端应该予以克服。
  第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限制。如果严格贯彻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那么,基于相同的意思表示只能导致债权行为无效而不能导致物权行为无效,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理论。所以,在发生债权效果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效果的意思表示重合或者二者在共同构成上效力相影响时,在此种情形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应该受到限制。此即为德国民法中“条件关联”、“共同瑕疵”、“法律行为一体性”下的无因性之相对化。不过,在这些情形下,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限制不是例外,而是对物权行为的修正。
  第二,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上,在原物存在的场合,出卖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返还原物的效力。由于物权效力的独立存在,那么,当原因行为无效时,即使原物存在,出卖人只能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具有物权返还请求权,这种情形对出卖人利益保护是不够的。当然,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被第三人买走,这种情形是可以理解的。不过,当此种情形如果赋予买受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就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其实,《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也是这么规定的:“所取得的收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者受益人因其它原物致返还不能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其价值。”可见,在德国,只要原物存在,出卖人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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