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侵权法正当性基础的结果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大伟 时间:2014-06-25

四、结果责任得以正当化的理论根源

 

    根据上文论述,社会实践的发展证明,作为对社会中存在的事故、伤害、灾难等进行规制的制度体系,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律体系相对于其他损害赔偿体系能够更加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由此,我们可以做出这样一种判断,即相对于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侵权法更加适应社会发展中兼顾损害赔偿与经济效益的双重需求,也只有通过侵权法制度和实践才能从根本上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之所以能够顺利运作,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是以承认人类智识上的理性不及因素为前提的。此处,我们将运用哈耶克的理论对侵权法中的结果责任的正当性加以证明。

 

  (一)理性不及因素与社会制度的确立及变迁

 

    上文所分析的国家强制社会保障制度所存在的诸种弊端,其根源便在于一种哈耶克所谓的“唯智主义”的存在。这种唯智主义认为,人的理性是一种外在于自然的东西,并且是一种能够独立于人的经验而获得知识并进行推理的能力,这种观念认为文明的观念经由人的审慎思考而建立起来。哈耶克指出:“科学家倾向于强调我们确知的东西,这可能是极为自然的事情;但是在社会领域中,却往往是那些并不为我们所知的东西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研究社会的过程中采取科学家那种强调已知之物的取向,很可能会导致极具误导性的结果。”[15](P20)由此,人对于诸种促使其实现目的的社会环境和各种关系处于不可避免的无知状态之中。也就是说,“文明是人的行动的产物,更准确地说,是数百代人的行动的产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文明是人之设计的产物,甚至更不意味着人知道文明功用或其生生不息之存续所依凭的所有基础性条件。”[15](P21)在人类凭借其智识所要达到的目标与制度、传统及习惯所具有的功效之间具有一种复杂的持续互动,而在一般情况下,制度、传统和习惯之间则是共同发生作用。因此,社会实践的结果与人类最初设计的目标之间往往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甚至是截然相反。在社会实践中,通过无数个人在面对复杂多变的情况时所采取的处理各自事务的过程,并由此而形成的、不断累积的众多微小变化,才最终形成了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规范。而这种规范则由存在于人类社会中为理性所不及的习惯和传统所包含,其对于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转起到决定性作用。更重要的是,一这种习惯和传统是一种“累积性发展”的结果,与任何人经由其主观意志的设计无关。

 

    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哈耶克得出其关于自由主义的核心要义:“第一,只要人们通过实施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来保护一种可辨识的个人领域,那么一种要比任何刻意安排所能产生的秩序更为复杂的人之活动的自生自发秩序就会得到自我型构;因此,第二,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应当只限于实施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即使当政府通过运用由它专门掌控的那些特定资源向人们提供其他服务的时候,亦无例外。”[16](P122)十八世纪中期,从事各种商业交易的英国商人集中在劳埃德咖啡馆(Lloyd, sCoffee-House)讨论如何规避海难和其他海上事故,因而“海事保险业就是依靠‘一群临时组织在一起的无组织、不受控制的人们之间’的循环和互惠关系来维持的。在不同的海上运输中,这些人有时可能是保险人,有时又可能是被保险人。”[17](P346-347)这也说明了,作为现代保险法起源的海上保险制度的产生并非任何单独个人或者团体主观设计的产物。

 

    如果以上的论证是正确的,那么现代国家试图通过立法来设计由单一机构实施的、能够正常运转的损害赔偿体系,则不过是一个乌托邦式的空想罢了。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新西兰的事故损害赔偿体系便恰恰如此,其假定人的智慧是可以设计出一种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以替代普通法侵权诉讼的需要,并认为人类是可以认识到社会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细节和运作规律,从而也就可以找到原有侵权法体系效率不高、程序复杂的原因并加以克服。因此,新西兰的损害赔偿模式设立后,就明确限制个人、团体及公司在损害赔偿领域进行各种试验的自由,因为在此种制度的设计者看来,设计者自身已经能够洞悉事故损害赔偿领域的问题和制度的精髓,没有什么未知的因素是处于制度设计者智识所及范围之外的。在此种判断之下,给任何个人、团体或公司以自由,通过累积性的变革而促进损害制度的完善就变得完全不必要了。这也正是哈耶克理论所担心的:“一种文明之所以停滞不前,并不是因为进一步发展的各种可能性已被完全试尽,而是因为人们根据其现有的知识成功地控制了其所有的行动及其当下的境势,以至于完全扼杀了促使新知识出现的机会。”[15] (P39)由此,赋予个人以自由则成为一切制度得以正当化的前提条件,而结果责任得以正当化的理论根源也正是由于其满足了社会中的个人对于自由的需要。

 

(二)国家强制社会保障制度的弊端

 

    分析在论述社会保障问题时,首先要区分两种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即“最为重要的是,我们越来越明确地意识到,在一个社会将消灭贫困和保障最低限度的福利视作自身职责的事态,与一个社会认为自己有权确定每个人之‘公正’地位并向其分配它所认定的个人应得之物的事态之间,实存在着天壤之别。”[18] (P50)较低限度的社会保障是指因自身无法控制的原因而遭受贫困、饥饿的,处于此种情形之下的人,社会都应当为其提供救济,这被西方社会视为自身的职责所在。这一层次的社会保障几乎获得了所有人的认同,并且也是必要的。因为自西方城市化兴起以来,原来存在的以邻里关系为纽带的地域性的、小范围的社会关系已经瓦解,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最低限度照顾的制度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与此同时,伴随着大规模的人口流动,在一定范围内而存在的、具有地方性特点的制度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变迁的需要,因此建立全国性的公共援助或公共救济制度也就变成了现代社会最合理的选择。哈耶克对这种较低限度的社会保障制度做出了这样的评价:“人们完全有理由赞同这种‘社会保障’( social security)的设置,甚至连最坚定的自由倡导者也很可能会接受这种安排。尽管许多人会认为走到这一步是不明智的,但是我们却认为,这种制度性安排并不会与我们在前文所述的各项自由原则相抵触。”[18](P46)较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有着充分的存在理由,其对于整个人类社会的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其根据“一方面是个人力图保护自己以免受其他人因极端贫困而导致的结果的牵累,另一方面则立基于要求个人采取更为有效的手段以自力地解决自身需求的愿望。”[18](P46)在较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部分国家可能为社会成员提供范围更加广泛的保障制度,如对工伤、养老、失业等风险进行保障,此种意义上的保障就是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这种制度起源于俾斯麦在19世纪80年代的德国所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在此种制度之下,社会成员被强制要求加入社会保障体系,而政府则对此种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也就是说,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必须加入由政府作为唯一提供者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正如前面关于新西兰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的论述,由国家作为唯一的组织者并强制社会成员加入社会保障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这样一种假定,即统一组织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更高的效率,并在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巨大便利。这种假定能否成立,能否作为建立较高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理论前提是存在疑问的。从新西兰的实践来看,其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频繁出现成本危机,并已经不断限缩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同时其也不得不再次借助传统侵权法来解决自身难以应对的棘手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问题,以及不断调整的税收比率招致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强烈不满。现实中的种种问题说明,统一组织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更高的效率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巨大便利这样一种假定无法被社会实践加以证明。哈耶克的理论也表明这种假定是无法成立的,虽然他的论述并非针对新西兰损害赔偿体系做出,但却是对这一体系最恰当的批判:

 

    “对于那些只醉心于一举扫荡所有可以避免之弊端的毫无耐心的改革者而言,创设一个单一的并拥有全权去做即刻可做之事的机构,似乎是唯一恰当的方法。然而,就长远的角度来看,我们却不得不为这种做法付出高昂的代价;即使是依据某一特定领域所取得的成就来衡量,其代价也是极为昂贵的。如果我们只是因为一种单一的综合性组织能够即刻提供大额保障费用而盲目地致力于创设并固守这种组织,那么我们就完全有可能因此而阻止其他类型的组织的进化和发展,而恰恰是这些组织有可能最终对人们的福利做出更大的贡献。”[18] (P46-47)由此可见,在某一特定时段内,由政府遴选最好的专家并组织其设计的制度体系,虽然在当时有可能是一个极有效率的组织,但是如果将这种制度作为今后一切社会实践的起点,并试图维持这种制度体系在运转中的效率,则完全是一种空想。人类社会的实践已经无数次地表明,随着时间的经过,垄断所导致的排除竞争的状态会引发效率低下,这一原则在社会保障领域也同样地适用。

 

    在此种国家干预抑制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同时,某种社会制度会成为制度性专家借以发挥作用以影响社会政治、经济的途径,甚至成为其谋取财产和名誉的必由路径。这种社会制度与制度性专家之间的复杂关系,是导致许多制度无论其合理与否都能得以存续并不断进行扩张的重要原因。新西兰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存续就是这样,即使存在着诸多的弊端和悖谬之处,该制度的设计者以及新西兰事故赔偿委员会都坚持其合理性以及对民众福利的促进,即使不断地修正该制度,其运作中还是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致命缺陷,但支持此制度的专家和学者仍主张该制度是对传统的、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最好的替代方案。

 

    此外,公共机构(如新西兰事故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法机关的影响也使其倾向于有利于自身的发展方向,并在全社会形成实力雄厚的利益集团,从而对社会及其成员造成一种不平等的优势。这种公共机构影响立法机关的倾向性与可能性为学术研究所证明。对于立法过程进行研究的公共选择理论( public choice)表明,以下假定是应当受到质疑的,即认为立法机关在对风险和伤害事故的成本进行分配时是公正的和有效率的。同时,有诸多的诱因对立法机关成员行使职责产生影响。在立法过程中,既得利益集团(established interest groups)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增强了其接近立法者的能力,其试图对立法者加以影响的目的是进一步扩展其自身的政治和经济实力,对于损害的成本进行更加公平和有效率的分配则不在其考虑范围内。[19] (P287)以此种理论反观新西兰社会化保障体系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随着事故损害赔偿体系的建立,一大批设计并熟悉此种制度运作的专家以及法律所设立的事故赔偿委员会便成为该制度的忠实拥护者。无论遇到何种困难,这些制度性专家团体都试图影响立法机关,以调高税收比例的方式来维持事故损害赔偿体系的正常运作,帮助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度过难关。事故赔偿委员会经过多年的发展,其运营经费已经占到新西兰政府全部支出的5%, [9]掌握了规模如此巨大的公共资金,其中所具有的利益不言而喻。因此,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的任何行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巩固并不断扩大其自身利益而服务。此类行动中最为晚近也是最为引人注目的是事故赔偿委员会与私人保险公司的利益争夺事件。在1998年,新西兰国会通过制定法律允许私营保险公司为工伤事故损害提供保险,将事故保险委员从该领域排除,从而开放此领域保险市场的竞争,以求降低事故给社会造成的损害成本,并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但这一立法仅存续了两年时间,在2000年4月,国会通过一部法律,其中规定自2000年7月1日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重新成为所有新西兰人受到工伤或其他伤害的惟一保险提供者。由此,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重新获得了对工作场所伤害事故进行保险的权利,其受到限制的权利再一次得到扩张。立法者前后两次所颁布的内容截然相反的立法,作为最大受益者的事故赔偿委员会在整个过程中所进行游说立法机关、修改相关立法的幕后活动大体是可以推测得到的。五、结语侵权法理论的功能即在于其能够对现有的侵权法实践提供合理的解释。作为最具代表性的侵权法解释理论,矫正正义理论在解释力方面相对于经济分析理论具有更强的效力。而矫正正义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主张以结果责任作为侵权法的基础。同时,作为“侵权法危机”时代产物的新西兰社会化保障体系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也表明,以一种完全基于人的主观智识而设计的制度体系难以满足社会调节的客观需要,而这一观点也为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所证实。由此,依靠社会中已然长期存在的侵权法律体系作为损害和风险调节机制仍然是现时的最佳选择,这也就通过实践途径对作为侵权法基础的结果责任的正当性提供了证明。
 
 
 
 
注释: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Richard A. Posner. The Concept of Corrective Justice in Recent Theones of Tort Law[J].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81,(10).
 
    [3]Guido Calabresi. Some Thoughts on Risk Distribution and the Law of Torts[J].The Yale Law Journal, 1961,(10).
 
    [4]Gerald J. Postema.  Search for an Explanatory Theory of Torts[A].Gerald J. Postema. Philosophy and the Law of Torts [C].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5]George P. Fletcher. Fairness and Utility in Tort Theory[J].Harvard Law Review, 1972,(85).
 
    [6]Jules Coleman. Risks and Wrongs[M].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7]Jules Coleman. Tort Law and Tort Theory: Preliminary Reflections on Method[A].Gerald J. Postema. Philosophy and the Law of Torts[C].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8]History of ACC [EB/OL].http: //www. acc. co. nz/about-acc/WCM001275,2008-08-06.
 
  [9]Ken Oliphant. Accident Compensation in New Zealand [EB/OL].http ://www.ihej. org/ressources/ccassation_ ris-ques_ 0607/05-12-06_ ken_ oliphant-en, 2008-08-09.
 
    [1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克伦理学[M].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11]Colleen M. Flood. New Zealand' s No-Fault Accident Compensation Scheme: Paradise or Panacea [J].Health Law Review, 1998,(8).
 
    [12][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 波斯纳.侵权法的经济结构[M].王强,杨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3]H. Luntz. Looking Back at Accident Compensation: an Australian Perspective[J].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Law Review. 2003,(34).
 
          [1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16][英]冯·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M].邓正来译.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17][美]莫顿·J·霍维茨.美国法的变迁(1780-1860) [M].谢鸿飞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8][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册[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19]G. Edward White. Tort Law in America: an Intellectual History[M].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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