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主体之伦理考察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景春兰 时间:2014-06-25
  (4)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情感和心灵上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此时的他们更需要别人的关爱、教育和保护。对子女来说,通过探视、交往或与父母的短期共同生活,满足了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精神依恋,享受到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爱护,减轻因父母离婚而造成的身心伤害,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和家庭责任感。探望权侧重对离异家庭中父母子女之间精神利益的满足与保护,维系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良好的亲情伦理关系。
  总之,探望权主体设立的基础是父母子女的伦理亲情。父母子女关系的实质就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子女仍然需要父母双方的关怀照料、管理、教育、指导和精神抚慰。未成年人作为探望权主体,主动与父母进行亲情沟通和情感交流,是未成年子女的伦理需要。
  三、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主体符合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
  仅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似乎侧重于保护父母的身份利益,并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学术界反对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主体主要有两种理由:一是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亲自行使权利,即使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主体也存在行使权利上的困难;二是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是法律赋予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的专属权利,探望权应当专属于父母。笔者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的,而不是单方面的。相互之间得到关心和安慰的身份利益是双向受益的,而不是单向受益。未成年人没有亲自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并不能成为剥夺其权利存在的理由,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克服操作上困难。
  (l)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不以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消灭,亦不能人为加以阻隔。父母希望能随时探望到不由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子女也希望随时能见到不与自己共同居住的父母。
  这是人类的本能的亲情使然,是一种自然而然的不能完全控制的真情实感。父母探望子女和子女探望父母一方都属于血缘上的固有权利,法律应当保障子女主动探望父母的愿望的实现。探望权是一种双向受益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享有,子女亦有。
  (2)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权利内容,是亲权的延伸方式。与古代亲权相比,近代亲权制度已有了很大的变化,现代亲权从”父权“发展为父母共同享有的权利。随着儿童主体观的发展,各国亲子法均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设立亲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亲权已从父母权利转变成为父母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责任,是职责性权利。
  (3)传统亲子法主要基于父母利益设计相应法律制度,儿童被视为父母权利的客体,排除了儿童作为探望权主体的可能。有些父(母)往往把孩子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认为既然抚养权判给了自己,自己就有子女被探望或子女探望对方的否定权;甚至有些父(母)因憎恨对方,把拒绝孩子与对方见面当作报复惩罚对方的手段。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主体有利于子女客体观念的改变,也有利于纠正子女从属于父母的观念,有利于父母责任承担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
  (4)未成年人有权要求父母精神抚养。未成年人有受抚养权,抚养包含物质抚养和精神抚养两方面。对于非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来说,其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除了抚养费的给付,更主要的是探望权的行使,也就是探望义务履行,所以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性的权利。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探望子女属于不完全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如果既不支付抚养费也不探望的可以认定为遗弃。
  对子女而言,探望权是父母义务或责任,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四、结论。
  从探望权的立法本意来说,探望权主要是为法定监护人,也就是为父母所设。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人,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协助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过窄不利于探望权的行使和儿童利益保护,也不符合亲情联系的伦理需要。由于儿童利益优于父母利益被考虑,子女理应作为探望权主体,实现主动与父母亲情联系和沟通的愿望。我国只对孤儿、残疾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进行国家救助和国家抚养,除此之外的儿童抚养全部是通过家庭完成。探望是父母承担精神抚养义务的方式之一,子女受抚养的最大利益应当得到法律全面保障。如果父母无行为能力、没能承担探望义务、不愿意探望照顾子女的,法律应当允许子女主动探望父母,作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
  参考文献赵敏,余荣红。应明确子女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兼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J]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15.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