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恩伟 时间:2014-06-25
      结语
      社会的发展变化是法律演讲的永恒动力。当社会存在的经济形态发生变化时,许多新的社会形式就有可能游离于传统框架之外;反过来,这一情况又促使法律积极寻找不断的应变与适宜的转化。[22]针对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需要从现有法律及理论框架内去解决问题,以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笔者管见,基于虚拟财产权的特殊法律属性,完全采用物权法进行保护的观念有待调整,应增加对虚拟财产权的债权属性方面的保护,以期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虚拟财产保护制度。
     
     
      文献目录
      1、[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张立艳译,于敏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日]大村 敦志:《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王轶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
      3、[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走向平等主义的所有权理论》,张绍宗译,张晓明校,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蒲昌伟:《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财产性及其保护新探》,《学术论坛》2007年第4期,第138-143页。
      10、李祖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法治论丛》2006年第1期,第69-73页。
      11、刘玲:《论虚拟财产的非知识产权属性》,《求是学刊》2006年第6期,第77-82页。
      12、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第74-78页。
     
 
 
 
 
注释:
  [1] 在翻译中,人们常常把“虚拟”对应为英语中的“virtual”。实际上,根据《The Oxford Dictionary》的解释,“virtual”有两层意思:其一,虽然不是真的;其二,但因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而可视为(或充当)真的。前一层是从属性的(衬托),后一层才是主要的(结论)。以前译作“虚”,是仅仅译出从属的意思(不是真的),却丢掉了这个单词的主要意义(即表现如同真的)。所以,在称谓上使用“虚拟”二字,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无的、不存在的,而是为了在价值来源和存在形式方面与传统形态的财产区别开来。(转引自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第33-40页,见注释三。)
  [2] MUD:Multiple User Domain,多用户虚拟空间游戏,1979年第一个MUD多人交互操作站点建立,而大受欢迎的《网络创世纪》(UO)则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一个大型图形MUD,也是至今被认为是最成熟的网络游戏。
  [3] 从2001年起,24岁的李宏晨陆续花费了数千小时精力和上万元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数十种。但在2003年2月17日,李登陆游戏自己的虚拟装备全部丢失。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玩家参与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据此,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认定游戏运营商必须对玩家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该案最终判决结果再次强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作为有价值的无形财产应当受到保护。(参见新华网-法制新闻,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4-12/19/content_2353149.htm,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1月3日。)
  [4] 参见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第33-40页。
  [5] 参见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0页;齐爱民、吕光通:《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及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35页;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89页;刘炼:《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民法保护》,《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第126-129页。
  [6] 孟强:《简论虚拟财产之虚拟性与现实性》,http://www.civillaw.com.cn/special.asp?id=260,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11月5日。
  [7] 陈卫佐先生对以往翻译版本作出分析,认为因为德国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无体物”,而在其翻译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将传统的“有体物”译法调整为“有体的标的”。“标的”是一个上位概念,可以分为有体的标的和无体的标的。无体的标的,包括权利(如债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和除权利以外的无体的标的,电流、热能、声波、商号的营业价值等,既不是物(因为他们是无体的),也不是权利;而是除权利以外的无体的标的。是故,本文所用有体物内涵基本同于除权利以外的“无体的标的”。(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见注释2。)
  [8]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3页。
  [9]《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170页。
  [10] 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11] 《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1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13] 理解财产的方式可分为通俗概念(将财产视为物)和复杂概念。复杂概念通常被认为是法律概念,它将财产理解为关系。更准确地说,财产是由与物有关的人或其他实体中间所形成的特定关系,通常是由法律关系。一个表述复杂概念的比喻方式是,财产是一束“木棒(sticks)”。(参见[美]斯蒂芬•芒泽:《财产理论》,彭诚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14] 如梁慧星认为:我国民法未对物下定义,但理论和实物均采物的狭义概念。因此,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专有技术(Know-how)、信息,均非民法上的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民法诸规定。(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2005年版,第23页。)其他学者如钱明星(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彭万林(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王利明(王利明:《物权法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等亦持类似见解。持不同意见者中有史尚宽、黄立等。史尚宽认为:物不以有体为限,其经济上之效用与有形之物相同者,亦可称物。(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黄立在其所著《民法总则》一书中将物分为“有体物、无体物与权利”。(参加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15] 参见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148页。
  [16] 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分为第一顺序权利客体和第二顺序权利客体:前者包括作为第一顺序的有体的权利客体即物和作为第一顺序的无体的权利客体即某种得到法律承认的权利的标的的无体物(如著作权),后者则指处分行为的客体,经常是一个权利或一个法律关系。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徐建国、谢怀轼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404页。
  [17] 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3-13页。
  [18] 这是我国网络游戏服务协议的通常做法,以免费网络游戏《泡泡火枪手》用户终端协议为例,协议第四款第二条规定:“世纪天成拥有向用户提供服务过程中所产生并存储于世纪天成系统中的任何数据的所有权。用户根据本服务协议及世纪天成相关规定享有其账号的使用权,不得继承、赠与、转让或出租该账号的使用权。”
  [19] 为方便行文,笔者使用“虚拟财产权”这一通俗提法对“用户所享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加以代替,特此说明。
  [20] 所谓他物权,是与所有权对应的一个物权概念。依德国法传统又可称为定限物权,是指仅能在特定限度内对其标的物行使支配的权利。
  [21]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22] 徐亮、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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