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下篇)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浩 时间:2014-06-25
  但在有些情况下,法律给当事人第二次选择的机会,使他们有可能改变由于第一次选择错误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后可以选择不出庭应诉。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按照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只要在两周内提出异议,诉讼程序就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被告可以出庭进行辩论。提出异议给了被告改变不利判决的机会。[36]
  我国民事诉讼的某些制度也允许当事人进行第二次选择,无论是事关实体问题还是仅涉及程序问题。在被告的同一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时,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要求原告在向法院提出请求时明确地表明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赔偿的范围、构成要件、证明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裁判结果可能因原告的选择而异,原告一旦作出了错误的选择,其请求就可能被法院驳回。例如,原告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提出了时效方面的抗辩。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原告提起诉讼虽然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内,但却超过了1年的期间,因而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被驳回后,原告可以重新提起违约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以改变因错误选择造成的不利状态。[37]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在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来改变第一次作出的选择。[38]在程序方面也存在着允许当事人改变选择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已选择调解并且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通过拒收调解书的行为重新选择判决。[39]
 
 
      五、结语
 
  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原理为解读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一条新的进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把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同时也要求当事人负责任地进行诉讼。如果当事人在应当实施诉讼行为的时候消极地不作为,法律就会把由此引发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归于当事人本人。在大多数情形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既没有对法院为诉讼行为的义务,也没有向对方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义务,但是他们必须对自己负起责任。面对因未尽到自己的行为责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没有理由怨天尤人,法律一般也不允许这样的当事人改变已经形成的诉讼状态和裁判结果。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存在虽然会使一些当事人未能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但是这一责任机制的存在能够促使当事人积极、谨慎地实施诉讼行为,使诉讼程序得以有序地向前推进。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虽然是构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原理之一,但是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要求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需要慎重对待。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强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越强,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基础就越雄厚,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也就越具有正当性。在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当弱的情况下,不宜过分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否则无异于拒绝为那些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与法院在诉讼中职权的设定密切相关,越是强调法院的职权活动,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就越轻。我国民事诉讼过去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程序的进行和裁判的结果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职权活动,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及其诉讼行为的作用不被重视,自我责任无从谈起。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了以弱化法院职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司法改革,[40]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才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是,后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又出现了过于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和过分弱化法院职权的偏差,民事证据规定中严格实行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进一步缩限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便是典型例证。这些脱离当事人诉讼能力现况的改革措施自然不会产生积极的效果。[41]为了消解上述改革措施带来的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不得不采取一系列补救措施。因此,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和法院的职权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
 
 
 
注释:
   [24]普维庭曾指出,人们选择“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来说明“客观的证明责任”是非常不幸的,因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既与“证明”无关,又与“责任”无关,它只是法官用来克服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方法。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25]这是由于德、日等国对第二审实行“续审主义”,即将第二审看作是第一审的继续,将第二审与第一审作为整体看待。
    [26]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关于“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和责问”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关于“驳回攻击和防御方法”的规定。
    [27]尽管民事证据规定设置了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两种确定举证期限的方法,但由于当事人很少能协商确定,诉讼实务中一般都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28]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仅仅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并不能构成默示的协议管辖,只有当被告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时,才意味着被告同意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而提供证据无疑是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
    [29]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
    [30]在我国的举证期限制度中,新的证据的提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对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新的证据,法院不能拒绝组织质证。
    [31]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律师的数量并不算少,但律师大多集中在城市,尤其是经济发达的城市,乡村中律师很少。另一方面,乡村中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一般都比较差,也付不起律师的代理费。
    [3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在诉讼实务中,法院有时会采用打电话、托人捎口信等简便的方式。
    [3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页。
    [3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
    [35]前引[24],普维庭书,第22页。
    [3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343条的规定,如果异议合法,原诉讼被提出异议的部分恢复到缺席发生以前的状态。基于新的辩论所为的裁判如果与缺席判决中的裁判相同,就宣告维持原裁判。不具备此项条件时,就在新的判决中撤销缺席判决。
    [37]我国审判实务对诉讼标的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这一学说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依据,虽然诉讼请求相同,但只要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规范不同,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按照“旧实体法说”,基于同一事件或者行为发生的侵权诉讼与违约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所以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提出违约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排斥。
    [38]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请求权竞合”作出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9]参见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和第91条。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人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这是对当事人各方已经同意调解协议在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而言的,如果当事人未达成改变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仍享有拒收调解书的权利。
    [40]1991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多方面确认了弱化法院职权这一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关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参见陈桂明:《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弱化及其效应——兼对新旧民诉法典中几项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41]证据失权阻碍了法院发现真实,导致法院裁判结果严重背离实体公正,举证时限制度因而备受质疑,一些法院甚至明确表示不再适用该项制度。参见拙文:《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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