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权的社会定位问题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双斌 时间:2014-06-25
  环境权的设计必须以“社会本位说”为根基。以义务为重心来设计环境权制度,初衷虽好,但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权利勃兴的事实,也容易遭受国民感情上的抵制。而社会本位在强调权利的同时,也强调权利主体为实现权利而对社会的义务,其实质上仍是以权利为中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赞同采用“环境权”这一概念而不是有学者提出的“公众环境保护权”。“公众环境保护”在普通国民的直觉中应是一项义务,而人们内心中对义务的履行有一种不自觉的逃避与敬畏,但任何一种制度如果不能内化为公民内心的价值信仰,其实施与实效无疑是一句空话。
  三、“公权利”与“私权利”之争
  学界按照权利主体将之划分为“公权利”与“私权利”,认为私权利是满足个人需要的权利,而公权利则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也称做“权力”。这种划分是否科学,有待商榷。将权力视为权利中的一种(“公权利”),权利本位将有异化为“权力本位”的危险。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职责、职权,具有不平等与不可放弃性的典型特征,与人们通常所称的权利差异极大。笔者以为,现行环境权陷入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便是一些学者混淆“权利”与“权力”的区分,或是试图建立一个无所不包的环境权体系。虽然同一种权利对于不同权利主体来说具有相当的差别性,但保持每一权利主体属性、特征的同一却是必要的,否则便不能归为一类。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国家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职责,更确切地应称为“国家环境管理权”,实难划入环境权的范畴而与公民环境权等归入一类。
  环境权的产生源自传统私权利与公权利对环境保护的不完善,它源于市场机制对环境保护的功能。是典型的为弥补外部不经济性而发展起来的新兴法权,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限制、禁止个人有害环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法律依据,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但承认环境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并不能抹煞其本质上的私权属性。公法介入只是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但社会不同于国家或个人,它无法表现为法律上的主体,所以一种保护社会利益的规范只能以规范国家与私人或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规范,在法律形式上只能表现为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而不可能是其他。
  因此,社会利益虽然在实质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而成为“社会性权利”,但是在形式上却只能表现为公法或私法的形式。由于其并非纯粹的私权利或公权利,表现在法律上便出现了“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现象,也即人们通常所称的“社会性私权”和“个体性公权”。环境权即是这样一种社会权,这种法律属性便是本文立论的根基所在。
  所以,环境权在实际的环境保护中要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认为,最好把环境权定位为一种既不同于公权利又不同于私权利的社会权利更好。环境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社会性,因此,它同时具有社会权利的性质。它不像一般民事权利那样个性很突出,侵犯了一个人财产权、名誉权并不涉及其他人的财产权、名誉权;环境权的共性很突出,侵犯了一个人的环境权同时也就侵犯了一大片人的环境权。
  因此,它与受教育权、获取社会保障权等都属于社会权利的范畴。这些权利的保障不仅需要有强大的政府力量做后盾,也需要有更多的社会组织、社会力量、社会权力来支持。仅靠个人的力量是难以维护的。世界绿色组织是一股极其强大的非政府组织力量,中华环保联合会应当是这种非政府组织中的一个,还应当有更多的民间组织来完成这一任务。没有一个庞大的社会组织充分行使社会权利,进行公众监督,仅靠个人的私权利是难以维护其环境权的,仅靠国家机关的公权利也难以很好完成这种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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