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卫延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商法和民法是对市场经济进行调节的重要的一类法律制度,效益和公平在法律层面是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两者之间既有一定区别又存在密切联系。两者之间的区别既在于其法律对象的不同,也在与其在立法过程中的价值取向的差异。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需要考虑到效益优先的原则,因而效益成为了商法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价值取向;而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在对资源进行再次分配的过程中,也要充分考虑公平优先的原则,因而公平成为了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对商法和民法不同价值取向的正确认识,于我国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价值取向 公平 效益

  关于商法和民法的界定标准一般认为最主要的是两者在调整内容和调整对象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但是这并非是区分这两者的唯一标准。两者在价值取向上的明显差别也是区分民商法之所以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原因。不同的价值取向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立法的目的,因而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是对各法律部门进行区分的主要依据之一。商法和民法正是由于其不同的价值取向才使得其在调整手段和立法目的上存在的显著差别,这种差别也决定两者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的作用和地位。公平是民法最高的价值取向,即当民法在立法过程中,若公平原则与其他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平原则为依据,没有公平这一重要指标也就没有了民事和民法相关法律制度。效益是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即当其他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效益原则为根本,其次兼顾公平。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意义和表现形式

  立法的价值取向包含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制定法律时,国家期望以立法这种形式达到其所制定的社会效果和目标;二是在法律制度和实施过程中其所选择的价值取向出现矛盾时,应当以某一个为最高价值取向作为最终选择目标。价值取向主要涉及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和价值界定,其中价值选择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价值本身的可取性;二是在多种价值中,价值取向的重要程度。不论制定何种法律,其都必须具有其相应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价值取向虽然是一种较为主观的价值评判,但是其依旧要受到客观的社会经济条件的约束。法律原则的制定是价值取向最集中的体现,且价值取向可直接体现和转化相关的法律原则,而相关的法律原则必定会具化为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法律部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具体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
  不同的调整对象虽然可以直接限定不同法律的执法内容但是价值取向却会直接决定法律的立法目标。虽然所有法律均以公平为共同的立法前提,公平性原则也在各法律条款中有所体现,但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对公平的需求程度是不尽相同的。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所有的法律均带有市场经济的气味,均对效益的需求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民法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将一些与效益相关的内容融入到了其法律条款之中,但是公平原则依旧是其最高的价值取向。在商法中最基本的立法原则即效益,当商法中其他的法律原则与效益原则相冲突时有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商法和民法在价值取向在对效益和公平的态度上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点不仅体现了在立法方面商法和民法的不同价值,而且也体现了商法和民法在对市场经济进行调节时各自所发挥的作用和独特价值。

  二、民法和商法价值取向的产生基础

  (一)公平优先原则的产生原因和体现
  民法归属于私法一类,私法最基本的立法点是保护私人权利,市民社会中的基本法就是民法,市民社会的内容是以个人意志自由为主,独立于国家,且完全分离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力。市民社会要求国家限制自己的权力界限和范围,应当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以此最大化社会效益,保障社会公平。因而,每个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均有涉及到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相关的内容,以此作为个人权利不受国家侵犯的法律保障。民法公平优先的原则是以市民社会中的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为基础的。
  社会学将所有的法律规范分为了两大部分,即技术性条款和伦理性条款。商法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而民法则归属于理论性条款。在民法为市场经济提供的法律规则中,大多是对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本身的概括,而且作为社会伦理生活中一部分的民事活动对社会具有较强的趋向性,并且法律语言很难将伦理规则精确的描述出来。由于民法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因而民法的绝大多数条款都归属于伦理性条款。简单来说,其行为的性质判断可以以社会主体的伦理为依据,无需当事人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法律的专业知识,而公平的原则在法律价值的判断标准中无可争议是最具伦理性。民法所具有的伦理性是其以公平优先为原则理论基础。
  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更具广泛性,其适用对象包括所有的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的法律保障基础。就民法本身的属性来说,其应当使社会主体的生存要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即要保障社会大众的财产、个人尊严、生命以及公平对待的权利。只有真正做到这些才能满足社会主体公平的愿望,才能使得社会得以和谐健康的发展。民法的公平优先的原则是基于其适用主体的社会大众性所决定的。
  商品经济与民法之间是紧密联系起来的,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就必然存在着行对应的法律,而民法则是对商品经济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律。商品经济有两个必要的存在条件,其一是由于社会分工的原因,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可能实现自我生产所有需要的商品,使人们必须以商品交换为途径满足自我需求。其二是由于社会财产非一人所有,使得每一位社会成员在承认相互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相互之间进行等价的劳动价值交换。由于商品经济对任何事物和人都不具特权,其骨子里带有平等的天性,只受控于商品竞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所有参入经济行为的主体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商品经济是民法公平优先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
  公平优先的原则在民法的各个方面均有体现,不但在民事主体、所有权和民法债权中均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民法的其他部分中也均体现了公平性的原则。如民事行为中的可撤销和无效制度主要是用于对公平的维护;第三人制度中即时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内容也是为了保护民法的公平性;在婚姻法中自由是其最基本的要求,而自由本身就是对公平的一种体现,其他的如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财产、在法律上夫妻地位平等婚姻法条例均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遗产继承法中对继承关系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进行遗产分配等法规同样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公平优先原则是法律最高价值的体现,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相符,有助于充分激发民事主体的潜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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