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社会救助保障体系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阴永进 时间:2014-06-25
  其次,提供特殊的医疗服务。由于社会中存在对犯罪事件的反感,使得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受歧视现象,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应有的治疗或在医药费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样不但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治疗,其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因此,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应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视。
  再次,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赔偿,但由于具有滞后性且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我们应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援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这类经济援助是非常必要的,是社会救助对国家救助的必要补充。因为国家只有在判处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而在之前的一段诉讼关键时期却得不到物质补偿,这是很大的漏洞。
  同时,应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损害,被害人的亲友、邻居、同事、刑事司法人员、医疗人员和其他人员及新闻媒体应对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表示理解与同情,不能对其进行歧视,而应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尽量发挥社区的矫正、修复功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被害人的损失。
  最后,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应对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自愿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生活、就业等方面,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应当指出的是,社会对被害人的保障体系并不能代替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国家仍然是主导。只有国家以其强制力为保障,才能实现惩罚犯罪、追索赔偿金,即“矫正的正义”。而且社会救助体系应当形成与国家救助制度相配套的补充体系,互通有无、信息共享,从而营造一个包容、安宁、和谐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J].政法论坛,2008年4月。
  注释。
  1参见刘会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硕士毕业论文,吉林大学,2009年10月。
  2霍华德·泽赫。恢复性司法[A].狄小华,李志刚。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3参见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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