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春 时间:2014-06-25

【摘要】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关系到环境法目的的实现和环境诉讼程序价值的发挥。但传统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对环境诉讼而言具有不适应性。因此,两大法系对环境诉讼都发展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通过比较考察发现,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按照公平正义原则,结合环境诉讼的特点,从举证难易程度、环境立法宗旨、平等保护和环境侵权纠纷的多样性等因素来综合衡量。相比之下,我国环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还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应规定较为开放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原则。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比较研究

举证责任制度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其对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发挥着重要作用。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在于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提供方向,为法官裁判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和责任归属是否明晰提供准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可以说,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综观各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问题的研究,德、美、日等国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较丰富的实践。而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立法制度相对落后,理论研究相当薄弱。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推动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一、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
   近现代早期,不存在专门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主流学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运用最广,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采用该理论。它为罗森伯格所首倡,该说认为,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在实体法规定中预置了举证责任。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川。依该说,举证责任分配就是“各该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它反映在传统诉讼里,就是强调受害人应当就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提出证据。
   如果将该理论适用于环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受害人显然无法完成这样的举证任务。这是由环境损害的特点和环境纠纷的特点决定的。第一,环境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力量本身悬殊,受害人的力量相对弱小,如果还要求受害人就其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更加重了受害人一方的诉讼风险。加害人只需一味否认和简单反证,将事实陷入不明状态即稳操胜券。这样的安排只能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变得极端不平衡。第二,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是以环境为媒介的,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要求受害人提出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实际上不可能。第三,在环境案件中,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资料是掌握在加害者一方的,而作为加害者的公司企业往往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理由,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施、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致使受害人无法取证。第四,即使受害人可以举证,但由于受到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渠道的限制,受害人一般缺乏对高度专业化的工艺流程、污染物的监测仪器和化验设备以及标准取样知识的了解,往往会出现受害人难以取证、未及时取证或取证不充分的现象。即使受害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来帮助取证,但这笔取证费用很可能使小额受害者放弃诉讼,更何况对环境损害的鉴定和因果关系的说明在科学上还具有不确定性。
   可见,在处理环境损害所引发的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时,法律要件分类说已无力应付。这是因为新型法律问题的出现是理论设计者当初不曾想到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问这种形式要件上的硬性责任分配是否完全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或权利救济的追求,这使得各国有必要重新考虑适应像环境诉讼这样新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问题。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
   在以环境侵权纠纷为代表的现代新型诉讼大量涌现以后,各国纷纷对传统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进行反思,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一些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专门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新理论。
   (一)美国
   美国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决定分配,并无统一标准。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强调,不仅实际上没有共通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而且也不应当有一个共通的标准。因为在各种不同的诉争事实中,将风险公平地分配给各个当事人主要是一种经验上的事项,因此不应当有任何的标准。根据美国学者的总结,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因素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便宜;盖然性;经验和常识;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等。尽管学者们在分析事实七大要素对举证责任分配影响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在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综合政策、公平、盖然性这三种要素进行综合衡量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在司法实务中,美国法院并不注重形式,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其主要的事实内容进行衡量,如果在某一当事人较易知悉的范围里,那么就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美国这种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灵活态度,符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思路,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但是也存在缺乏稳定预期的缺陷,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影响人们对诉讼途径的选择。不过,由于环境案件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原告主张的事实,大都在被告掌控的范围里,根据前面七大因素的考虑,在环境诉讼中,由被告承担部分特别重要的、主要是因果关系方面的说服责任,已经是美国法院的共识。这种认识不仅仅体现在判例中,而且已被立法所接受,如《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就规定,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告只需提出初步的表面证据,把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二)德国
   德国学者对处于通说地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以后,提出了一些新的学说,主张放弃或修正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维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开始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和实质分担等更加具体化和多元化价值的角度,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其代表性学说是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
   危险领域说是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这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所谓危险领域,是指加害方能够依据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方法进行实际控制的生活领域{3}。该说认为,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客观和主观要件,均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损害原因来自加害人所能够控制而被害人不能左右的危险领域。德国法院通过判例肯定了危险领域说,并认为该说的优点是,在根据证据距离区别举证难易以及预防损害发生方面,充分体现了实质分配的考量{4}。很显然,在环境纠纷里,损害事实、主观原因都属于侵害人能控制的领域。在环境诉讼里,由侵害人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或免责事实的证明能够起到在程序上纠正失衡了当事人的地位的作用。所以危险领域说对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让受害人证明损害原因处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在实践中对于受害人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依证据距离确定举证的难易性属于诉讼上的一般性问题,将其仅限定于危险领域尚缺乏充分的理由。因此该学说也存在一些弱点。
   盖然性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即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根据人类一般生活经验和统计结果,如果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那么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相对人就该事实之不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状态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难以举证的场合,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比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可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设计上,应当由主张盖然性较低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5}。盖然性说对于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固然可以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并非所有的事项都能根据这一标准进行分配,因为许多事项的性质决定了无法利用自然科学方法来判断其发生盖然性的高低。因此盖然性高低之标准,并非可以作为普适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但是,对于环境案件的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盖然性说可以提供合理的解决思路和方案。因为某些环境案件面临着科学不确定性的问题,必须要以经验事实为基础来进行判断。
   损害归属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即通过对实体法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损害归属说力求通过复数的实质性标准来构筑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体系。由于环境纠纷与环境实体法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所以损害归属说对环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确定,也没有普适意义。但是,这种学说对于有明确环境实体法依据的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法,因为其出发点在于为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正,减少背离客观事实的判决的概率而对败诉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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