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汪祖兴 欧明生 时间:2014-06-25
  (二)证据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关联性使客观真实成为可能
  英国著名证据法学者斯蒂芬(Stephen)指出,“有关联性是指两个事实之间的联系达到这样的程度,即按照事件的正常趋势,其中的一个,自身或与其他事实结合在一起,能证明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使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很有可能。”[25]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能够印证过去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发生与否。例如,作案的工具、所得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的供认等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地印证犯罪嫌疑人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借贷的契据、资金的来龙去脉等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地印证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凡此等等。谚语“官凭印信、民凭契约”是证据能够印证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朴实表达。
  笔者承认,由于特定历史时期证据手段的局限,判断或认定证据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可能出现认识上的错误。例如,在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古代是利用“滴血认亲”的证据方法加以认定,而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则采用更为科学的DNA鉴定方法。当然,应当承认的是,这种证据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之间关联性认识上的错误应当是不占主流的。
  因此,可以这样概括:诉讼证明的应然要求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的实然结果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到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在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和极少数证据手段错误的情况下除外)。
  (三)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出路
  只有在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得到查明的情况下,才能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对民事权利主张者的权利主张作出认定,然而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都能够得到查明,在实然结果上达到客观真实。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和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已经能够解决这种困境。
  在审理已尽而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仍然不明之时,刑事诉讼要求从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这样的疑罪作出从无的判决。至于真伪不明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在哲学本体论上是个什么状态已无法确定,同时亦非所问。长期以来,传统极端的客观真实理论在个案的认识上机械地套用了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人类整体认识的至上性和无限性一面,这就很理所当然地在理论上否认了真伪不明情况的发生。
  民事诉讼领域中,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解决了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在审理已尽而仍然真伪不明的困境。应当指出的是,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利裁判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相辅相成的,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利裁判只能被理解为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例外和补充。自主张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来,有学者片面地强调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把法官调查证据的职权与证明责任对立起来,认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法官不必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承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从裁判方法论意义完全演变成当事人的风险负担,证明责任成为漠视正义的理论工具。”[26]
  (四)法律推定没有违背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
  在民事法律中,存在着一些法律推定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法院对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而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作出的宣告公民死亡判决;又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所规定的关于有相互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时间先后顺序推定,等等。
  如何看待这些法律推定的性质,这些法律推定是否违背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首先,这些法律推定是立法者处理一些特殊情况的特殊方法,其立法指导思想往往是遵循特事特办(ad hoc)的原则;其次,这些法律推定的规定是以事实发生的高度概率为其立法基础,某些情况下法律甚至允许这些法律推定为实际发生的事实所推翻;最后,应当正确地对待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哲学上讲,任何事物都有一般和特殊,过分地强调特殊而否定一般是不符合辩证法的,在司法审判中,查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当为一般状态,而运用法律推定并不是常态。可见,法律推定并不构成对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的背离。
 
 
      五、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元制
 
  学术界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另一个重大分歧还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则为一元制,反之,如果不相同则为二元制。
  现阶段,持二元制的观点在学术界几乎有“一边倒”的趋势。⑸其主要依据在于:首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纠纷性质不同,前者往往涉及人的生命、自由等等,而后者则通常只涉及财产问题,财产问题的重要性与人的生命、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能等量齐观的。其次,市场经济讲求效率,民事纠纷往往要求快捷地解决,在这种要求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刑事案件。
  笔者不赞同这种二元制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诉讼证明标准为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的应然要求,而非实然的结果。第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纠纷性质不同,以及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这些方面不能得出民事诉讼中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认识从“应然”上有所差别。从应然上而言,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要求司法者查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真相,即追求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真实,这是对司法制度公正性要求的本质使然,“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27]而查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真相无疑是实现司法制度公正性的重要前提之一。
  当然,笔者承认,在进行实然处理的时候,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有所差别。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民事纠纷存在着处分权,实然上是否一定要查明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可以听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司法者也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这种状况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是不被允许的。
  总之,由于诉讼证明标准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因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在实然的处理上,民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有所区别,但这并不是由于作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应然要求的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本身所致,这一点是应当明确的。
  否定法律真实并坚持客观真实理论,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之争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司法裁判应不应该认识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能不能够认识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的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着实紧要。如果笔者的上述论述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尚能够成立,那么这实在是法律真实和二元制论者的千虑一失以及笔者的千虑一得的结果。
 
 
 
 
注释:
  ⑴这种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否一致,即一元制抑或二元制之争。
  ⑵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准确地讲,在作者的语境中,诉讼证明标准是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的实然结果,即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实然认识结果为法律真实。但遗憾的是,学术界似乎尚未对诉讼证明标准到底是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的应然要求还是实然结果进行深入的研究。
  ⑶在《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一书中,肖建华教授开篇即以“回归真实:民事诉讼法的真谛”为题,对当前民事司法实践中淡化发现真实的审判权缺位与失范进行了反思。(参见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
  ⑷在我国封建时期,为了保证审判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形成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如规定审判官违背据证定罪的责任、审判官违背直接审理原则的责任和审判官断狱“出”“入”的责任。(参见刘春梅.自由心证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93.)
  ⑸代表性的文献参见:前引[14],毕玉谦书,第125-128页;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223-230;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90;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J].中国法学,1999(3).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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