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行政诉讼向民事诉讼“并轨”之优越性与可行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礼仁 时间:2014-06-25
  (二)关于“事实并轨”问题
  所谓“事实并轨”, 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先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纠纷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纠纷,统一归口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事实上的单轨制。
  1、实行“事实并轨”无法律障碍。目前,实行事实上的并轨,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胁迫结婚,而人民法院对胁迫结婚也有管辖权。因而,在实践中,由法院统一主管该类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诉讼,从目前法律上看,并没有婚姻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诉讼案件,也难以囊括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勉强。因而,废除婚姻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法律障碍,而且更加合理。
  2、实行“事实并轨”已有判例可循。事实上,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在全国率先进行了“并轨“试验,即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直接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广。如2010年4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案,就是如此。刘红玲因未到婚龄而怀孕,便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用自己的照片与赵光武登记结婚。2006年底,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刘红玲取得联系。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法院起诉与赵光武离婚,并要求法院发司法建议请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经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宜昌市点军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和子女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亲子鉴定,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之女的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准予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本案判决的真正价值是:首次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成功地解决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尽管对本案认定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以刘红玲案为例,刘红玲既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然后解决离婚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也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她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当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决定),然后解决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刘红玲、刘路英姐妹如果与赵光武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发生争议时,还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诉。比如姐姐刘路英结婚遇到障碍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刘红玲如果遇到赵光武否认婚姻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之诉。此外,假如赵光武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刘红玲直接提起离婚之诉时,赵光武认为婚姻不成立,还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之反诉。法院可以将离婚本诉与婚姻不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直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比行政诉讼要简捷得多。
  同时,有关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亦有约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就刘红玲离婚案而言,刘路英虽然没有参加诉讼,但在判决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时,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路英有拘束力。刘路英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民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红玲”,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路英”的结婚问题。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效力纠纷实行“事实并轨”是完全可行的。
  (三)“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两步走
  “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途径的并轨。“法律并轨”属于立法层面的并轨,“事实并轨” 属于司法层面的并轨。“法律并轨”涉及法律制度和体制上的重大改革问题,特别是需要修改婚姻法第11条关于行政机关主管婚姻登记纠纷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民政部及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调研,然后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是一项较为缓慢的工作。
  而“事实并轨”,不仅没有法律上障碍,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受理的撤销胁迫结婚的案件很少,将其纳入法院统一主管只是一个制度存面的问题,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不是问题。至于其他婚姻效力纠纷,法律本身就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主管,也没有规定按行政诉讼处理。而且这类婚姻纠纷,已如前述,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按照行政诉讼程序难以解决。将其统一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是一个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实践中完全可行,并已被实践判例所证明,毋庸置疑。
鉴于“法律并轨”较为缓慢,“事实并轨”可以立即付诸实施,为了尽快扭转目前被动司法的局面,更好地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我们建议,可以分两步走,先实行“事实并轨”,待立法机关完成修法后再完成“法律并轨”。
  因而,建议目前的司法解释三,大胆地规定在民事诉讼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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