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原理角度论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雯 时间:2014-06-25

  (三)迟延交付适用法律的争议
   由于《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存在着一些漏洞,因此,在发生迟延交付纠纷的情况下,理论界就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还是《合同法》这一普通法,存在较大的争议。
  1、严格适用《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
  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迟延交付的唯一形式,因此便以牺牲货方的利益为代价,严格依《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凡事先未约定交货时间,便不存在迟延交付,法院对收货人的赔偿请求一律不予支持。《合同法》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
  2、补充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50条只规定了迟延交付的一种情况,对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情形未做规定,当《海商法》不能维护利益的平衡时,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法。因为《合同法》第290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条明确了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运输任务应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既然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未对"合理期间"加以明确,则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此类情况也视为迟延交付。然而,适用《合同法》的话,承运人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享受《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与责任限制的规定,从而对承运人有失偏颇。
  3、由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
  由于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问题,第一种会给货方造成不公平,第二种又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违背《海商法》的立法宗旨,故应由最高院作出扩大解释,将"合理时间"这一条件包括在《海商法》第50条中。该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迟延损失赔偿责任应参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可是迟延交付的定义在海商法中已非常明确,司法解释对其扩大,是为司法超越立法。
  可见,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都要以牺牲一定的公平、正义为代价,并且难以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因而较为完满的解决方式还是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将合理时间的规制增加到《海商法》迟延交付的定义中。
  三、结论
  综上所述,作为我国民法的特殊法的《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原理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冲突与矛盾,作为一种时间上的违约,为了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保持一致,更好地平衡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经济利益,《海商法》对其确定迟延交付的相关规定应做出相应修改。鉴于目前迟延交付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使不熟悉海上运输详细情况的托运人承担了过高的举证责任,因此,应修改相关法条,将承运人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以维护承托双方利益的平衡。更重要的是,为了解决迟延交付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应将"合理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一同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以保证在海上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如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货方可依据《海商法》要求其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承运人也可依据《海商法》享受迟延交付的责任赔偿限制和免责。

  参考文献:
  [1]司玉琢,胡正良,《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海商法年刊,2002年
  [2]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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