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新宝 岳业鹏 时间:2014-06-25
关于惩罚性赔偿,因被侵权人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因此通常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通常,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要求是禁止作为和解条件来谈的,寻求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的机会也是有限制的。[43]但为了回应近些年出现的像“三鹿奶粉事件”之类的产品质量、食品安全责任大规模侵权事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明确承认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类似的双倍赔偿规定。这些规定均旨在通过加重对侵权人的惩罚,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大规模产品责任事件通常就是因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利益的严重不负责而生,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有助于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44]因此,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赔偿中应当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关于后续损害的赔偿
在侵权案件中,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的时间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损害分为即时损害和后续损害。前者指损害后果在加害行为进行或完成之时即可显示出来的损害;后者指需要侵权行为结束后一段时间后方才显现的损害。[45]即时损害通常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中能得到及时赔偿,但由于后续损害的不确定性以及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在赔偿中可能存在困难。如果赔偿基金赔偿时,被侵权人治疗费等后续损害确定发生的部分,应当即时给予赔付。其他后续损害在日后实际发生之时,由存续的赔偿基金进行支付。
对于大规模侵权事件中被侵权人后续损害的赔偿,是赔偿基金制度的优势所在。在传统的侵权法中,被侵权人的后续损害只能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于时过境迁,举证十分困难,作为企业的侵权人可能早已为市场所淘汰,加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被侵权人的权利维护往往举步维艰。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通过资金的提前预留与保值增值,使得被侵权的救济成为可能,也更为充足、方便。
另外,被侵权人人身权益在大规模侵权中遭受侵害,可能使其下一代子女发生遗传性损害,如果能确认该损害与大规模侵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为被侵权人的后续损害,应当由存续的赔偿基金进行赔偿。但基金的赔偿主要是医疗费用、辅助用具等合理支出的赔偿,不包括其父母支出的额外抚养费用的损失。
(五)赔偿机制科学化的国际经验
大规模侵权救济涉及到众多受害者的赔偿,既需要考虑救济的充分,还要考虑赔偿的公平。虽同在一起大规模侵权事件中遭受损害,但众多被侵权人情况各异,损害程度也各不相同。筹集起来的巨额赔偿基金,要在诸多受害者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地分配,需要进行系统化的管理和精密化的数量分析,以实现赔偿标准的科学化。
国际上可资借鉴的赔偿数额评估的方法和技巧,主要包括类比、数学计算方法、选定/替代变量分析、假定模型、网格及得分系统等。[46]其中,类比即通过与申请人有类似情况的其他人可获得的补偿水平,进而确定赔偿标准。数学的计算方法也就是用一些公式来计算索赔额,在这个公式中首先包含所有人同等的基本赔偿额度,然后要按照个人具体的生活情况、收入水平等因素设定一个附加赔偿额度。选定/替代变量分析,就是用一些客观的标准来替代受害者所遭受的主观损失(如通过医疗服务的价格来替代受害者的主观痛苦等),然后根据申请人年龄、患病类别、血液化验结果、暴露时间及离污染源距离等因素的不同权重进行打分,按照总体客观得分来确定获赔数额。假定模型的方法即根据经济阶层、从事职业等的不同将所有索赔者分为不同的类别,每种类别对应一种典型的财产状况,如果受害人认为其实际损失财产高于该典型赔偿数额,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只能获得假定数额的赔偿。[47]网格则是根据不同的伤害情形对应不同的损害赔偿金支付额度。
另外,一般而言,对于具有具体责任人的大规模侵权,适宜适用差异化的赔偿数额;而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自然灾害,标准化赔偿或者统一的赔偿额更易接受。[48]

五、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与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的平衡
大规模侵权中被侵权人权利的救济,既可以通过赔偿基金的方式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一般途径来解决。到底采取哪一种方式,原则上由被侵权人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及救济诉求自由选择。
(一)赔偿基金与诉讼救济途径的选择
如果“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经初步调查,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设立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那么相关救助赔偿事宜则应当通过申请赔偿基金赔付的途径进行。即使被侵权人不同意基金解决方式,也需先书面拒绝后才能通过通常诉讼等程序进行解决,这有助于纠纷事件的快速处理与赔偿标准的实质统一。“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确定被侵权人、损害救济范围与赔偿标准时,应当力求公正、合理、充分,争取更多的被侵权人选择该程序进行救助与赔偿。
被侵权人选择赔偿基金的救济方式,应当签订和解协议,放弃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也是“911赔偿基金”等国际赔偿基金实践的通行做法。[49]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侵权人出资后可以尽快确定其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使其免受长期及大量诉讼之累,从而鼓励其积极出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受害者得到双份赔偿而产生新的不公。厘清诉讼程序与基金赔偿之间的关系,是妥善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的重要环节。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决定不设立赔偿基金的,被侵权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指导委员会基于其职权在初步调查过程中掌握较多相关资料和数据,因此,对于被侵权人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等问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帮助。
(二)被侵权人代表制度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妥善解决及赔偿基金制度的顺利运行,与众多被侵权人利益休戚相关,因此需要被侵权人的配合与参与。但所有被侵权人均亲自参与协商,殊不现实,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50],设立被侵权人代表制度,以方便赔偿基金制度的运行。代表人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的集团诉讼,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便捷、有效的方法。群体诉讼具有提高诉讼效益以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等方面的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践。[51]在大规模侵权中,遭受了相同或者类似的损害的人数众多的受害人,常常会提出相近的赔偿请求,由推举出来的代表进行协商,免去了所有当事人都亲自“讨价还价”的麻烦,也大大方便了基金运作人赔偿工作的开展,具有积极的程序性意义。另外,由推举的代表进行协商,避免了每个被侵权人单独谈判的局限性,最大程度地减少了赔偿标准失衡的可能性,有助于联合众多被侵权人一致行为,共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代表人制度也具有正当的实体性意义。更为重要的方面是,群体性纠纷的个别解决方式会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的压力,代表人制度降低了与利益诉求者沟通的难度,使赔偿更为顺利、稳妥地得以解决。
推举的代表即为被侵权人意志的代表者与意思的传达者。被推举的代表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就赔偿相关事项与基金运作人、侵权人进行协商,其签署的法律文件对全体被侵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书面授权时,被推举的代表无权放弃或者减少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被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法律文书,被侵权人得拒绝承认。因人数众多及赔偿工作的复杂性,被侵权人可以推举多名代表,但为了提高协商效率,代表人数通常不得多于十人。[52]数个被推举的代表进行委托活动时,应当协商一致。数名代表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时,基金运作人应当就相关事项进行释明,并协助代表人之间达成一致,但不得侵害被侵权人利益。
(三)和解协议的内容与效力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赔偿方式实际上是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主导及基金运作人的组织下,以赔偿基金为载体,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替代诉讼的和解赔偿,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因此,相关当事人之间就损害赔偿重大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重要的实体法意义。当然,要求所有被侵权人均参与和解协议的谈判和签署,并不现实。因此由被侵权人推举代表在取得全体被侵权人授权后,授权基金运作人与被侵权人签订和解协议。就和解协议的约定事项,被侵权人有权提出异议。
和解协议应当明确赔偿的具体方案和赔偿标准,载明被侵权人放弃起诉和放弃寻求其他途径救济的意思表示,并对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民法的“公理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延伸。诉权是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因此处分的对象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诉讼权利。[53]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诉权,也可以选择放弃。因为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属于替代诉讼解决机制,因此只有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声明,受害人才能得到赔偿基金的赔付。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放弃诉讼权利进而选择基金赔偿,应当充分尊重被侵权人的意思,不得通过滥用行政权力、进行不当劝诱、非法施加压力等方式进行干涉。另外,为了防止和解协议中订立侵害被侵权人利益的不公平条款,保证赔偿方案和标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监督。和解协议未经基金指导委员会书面认可的,不生效力。
(四)拒绝接受基金赔偿的救济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是诉讼替代性解决方案,被侵权人诉讼救济权利的放弃是赔偿基金制度启动、顺利运作及达到其设立目的的关键环节,因此基金赔偿与民事诉讼等救济程序不得并用。
不过,是否接受赔偿基金赔偿,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综合考虑救济方便程度、赔偿充分程度以及举证难易程度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基金救助或赔偿的方式。因救济被侵权人及其损害范围决定着基金设立方案、资金筹集数额及其赔偿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安排,为尽快确定基金救济范围,提高大规模侵权事件赔偿效率,以使更多被侵权人及早得到赔偿,拒绝选择基金救助方式的被侵权人,应当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确定被侵权人范围时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该意思。未通过书面方式表示拒绝的,视为接受赔偿基金的救济方式。拒绝接受赔偿基金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基金的被侵权人反悔的,基金运作人可以从服务权利救济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允许该被侵权人获得基金赔偿。
在推举代表人过程中参与推选,或者在基金赔偿过程中接受赔偿款的,视为选择赔偿基金的救济方式,该被侵权人应当受和解协议约束,不再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取救济。

结 语
工业的快速发展及科技的突飞猛进,已将人类带入了一个物质丰富却风险丛生的新时代,需要由妥当的救济手段及的社会管理方式来弥补大规模侵权对公众人身、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消除对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所造成的威胁。法治社会要求的是制度化、规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非应急性的临时指挥。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的大规模侵权,因其突出的复杂性特征已经溢出私法体系,开始进入公共决策的视野。[54]“最好的危机公关就是赔偿”,受害者最需要的也是及时、充分的赔偿,但要改变那种行政机关大包大揽的旧路,走出过度依赖诉讼解决纠纷的窠臼。赔偿基金的方式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必将在应对大规模侵权、救济受害者及协调利益冲突中有所作为,但其较强的技术性也要求有严谨、精细的操作规范和管理机制。要将赔偿基金建立为应对大规模侵权的长效机制,仍需要相关规范的完善及社会资源的妥善调度,但更需要的是传统社会管理思维的革新。






注释:
[1] 相关详细报道,请参见http://topic.eastmoney.com/zhy2011/,2011年9月7日访问。
[2]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3] 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4] 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责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5] 参见王成:《大规模侵权事故综合救济体系的构建》,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9期。
[6] 张俊岩:《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7]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8] 张铁薇:《“风险社会”与侵权法的新理念》,载《光明日报》2007年4月17日。
[9]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6页。
[10] 参见[日]棚濑孝雄编:《现代侵权行为法》,4页,日本,有斐阁,1994。转引自姚辉:《侵权法的危机:带入新时代的旧问题》,载《人大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
[11] [英]卡罗尔·哈洛:《国家责任——以侵权法为中心展开》,涂永前、马佳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7页。
[12] 张俊岩:《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13] See George L.Prest, “The Current Insurance Crisis”, 96 The Yale Law Journal,(1987),pp.1557-1558.转引自张俊岩:《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14] 参见王成:《大规模侵权事故综合救济体系的构建》,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9期。
[15] 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16] 张新宝:《从公共危机事件到产品责任案件》,载《法学》2008年第11期。
[17] 易继明:《从美国9.11受害者补偿基金制度中获得的启示》,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版。
[18] 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责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
[19] 参见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0] 张立浩:《“毒奶粉”最后的救赎——将赔偿基金制度进行到底》,载《三月风》
[21] 张新宝:《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思路》,载《中国法律》2011年第4期。
[22] 参见:《关于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相关疾病医疗费用支付工作的通知》http://www.bjld.gov.cn/xwzx/zxfbfg/201001/t20100120_16031.html,2011年7月15日访问。
[23] 张新宝:《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思路》,载《中国法律》2011年第4期。
[24] 参见:《医疗赔偿基金不能成为“谜基金”》 http://www.chinadaily.com.cn/hqss/jiankang/2011-05-19/content_2660748.html,2011年7月15日访问。
[25] 参见ATSSSA 第407条规定。
[26] See Francis E. McGovern , “The What and Why of Claims Resolution Facilities”, 57 Stan. L. Rev.(2005), 1361.
[27]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28] [英]卡罗尔·哈洛:《国家责任——以侵权法为中心展开》,涂永前、马佳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7页。
[2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30] [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9页。转引自姚辉:《侵权法的危机:带入新时代的旧问题》,载《人大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
[31] 参见《英国石油公司BP同意设立200亿美元赔偿基金》,载http://news.163.com/10/0617/08/69CA8R4T000146BD.html,2011年7月15日访问。
[32]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33] 胡卫萍,丁丁:《大规模侵权责任化解机制探讨》,载《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34] 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35] 例如,美国著名的“911赔偿基金”由美国政府任命知名律师、财政部“薪酬沙皇”肯尼斯-范伯格(Kenneth Feinberg)担任管理人。由于其处理9·11善后基金以及衰退期间被救助公司高管薪资的公平名誉,再次被认定为BP漏油基金的管理人。
[36] 马婵娟:《我国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研究》,浙江农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37] 易继明:《从美国9.11受害者补偿基金制度中获得的启示》,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版。
[38]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
[39] 三鹿奶粉事件后,尽管设立了医疗赔偿基金,但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赔付标准分别为死亡赔偿20万元,重症赔偿3万元,普通症状赔偿2000元,这种“粗糙”且“吝啬”的赔付标准显然不能满足受害者的救济愿望,也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赔偿标准相去甚远。但由于其赔偿标准较低及运行不规范等原因,2亿赔偿基金在运作两年后依然有1.9亿多元的巨大余额,赔偿基金发挥的作用实际微乎其微。相对“911赔偿基金”中“每个受害者家庭将最少获得赔偿25万美元,平均可达180万美元”的标准,有着天壤之别。
[40]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3-674页。
[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42]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268页。
[43] [英]卡罗尔·哈洛:《国家责任——以侵权法为中心展开》,涂永前、马佳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7页。
[44]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
[45]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138页。
[46] 在2011年4月9日-10日于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大规模侵权法律对策国际研讨会”上,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Francis E. McGovern教授作了题为“索赔评估与解决议案设计”的报告,详细介绍了类比等十种赔偿数额评估方法,可资借鉴。参见岳业鹏:《大规模侵权救济模式与预防机制研究——“大规模侵权法律对策国际研讨会”观点综述与评析》,载《判解研究》2011年第1辑。
[47] 本文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一部分中提出的关于上海“11•15”火灾事故的财产损害赔偿方案的建议,实现上适用的就是假定模型的方法。
[48] See Francis E. McGovern , “The What and Why of Claims Resolution Facilities”, 57 Stan. L. Rev.(2005), 1361.
[49] 例如ATSSSA 第405条第(c)(3)(B)(i)项规定,依照本章规定提交索赔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放弃就911恐怖袭击事件中遭受的损害向任何州法院或者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50]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51] 参见章武生、杨严炎:《群体诉讼的价值与功能》,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5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59条明确,“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为保证代表人制度协商的效率,故建议代表人数不宜超过10人。
[53]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54] 张铁薇:《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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