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程啸 时间:2014-06-25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异议登记中申请人需要通过提交证明登记簿存在错误的证明材料来表明自己是利害关系人,但是这种证明材料不同于更正登记中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因为如果二者完全相同的话,那么申请人只需要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直接申请更正登记即可,无须再申请异议登记。毕竟异议登记只是由于更正程序漫长而由法律设立的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能够更正登记,这种临时性的保护就没有必要了。笔者认为,异议登记申请人只需要提交初步证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的证据即可,即通过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支持申请人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在这一点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5条作出了比较科学的规定:“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二)异议登记的客体


1、异议登记的客体主要是登记簿上可能存在的权利事项错误。在德国法上,异议仅能针对登记簿上权利事项的错误而提出。因为,其《民法典》第89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与第894条规定的更正请求权紧密相联,能够申请异议登记的人必须是享有更正请求权之人。[49]所谓更正请求权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因该错误而使自己的物权受到妨害或损害之人请求因更正登记而涉及其权利的人作出“更正同意(Berichtigungsbewilligung)”的请求权。更正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它具有从属性,附随于不动产物权。通过行使该请求权,权利人能够重新获得对其物权的正确登记。[50]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4条,享有更正请求权的人是“其权利未被登记或未被正确登记的人或因登记并不存在的负担设定或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申言之,只有那些物权被不正当的登记(即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所涉及)的人才享有更正请求权,才能申请异议登记。更正请求权人包括: (1)权利未被登记或未被正确登记的当前的、真实的权利人; (2)在处分限制被不正确的记入登记簿的情况下,更正请求权人是指因该处分限制而受到损害的人; (3)如果登记簿的更正将改善其法律地位的话,则同一或后顺位的权利人也享有更正请求权。[51]由于申请异议登记的人是更正请求权人,因此《德国民法典》第899条规定,更正请求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发布的假处分命令或依据登记簿更正所涉及的权利人的同意而进行异议登记。


在我国,尽管从《物权法》第19条第1款与第2款的表述来看,似乎只要是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错误,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且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然而,如前所述,登记簿上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的事项记载错误,并不会引起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只有在登记簿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时,才可能出现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簿错误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问题。而异议登记要击破的就是这些具有公信力的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因此,只有在登记簿上存在权利事项错误时,申请人才属于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


2、登记簿上的异议登记、查封登记与预告登记的错误能否作为异议登记的客体?


第一,异议登记只是一种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这种质疑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另外,作为对利害关系人的临时性保护措施,异议登记本身也不能长期存在。故此,无论登记簿上的异议登记正确与否,任何其他第三人不能就该异议登记再申请异议登记。


第二,对于登记簿上的查封登记也不能申请异议登记。因为查封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院之嘱托而为的限制处分登记,即便查封登记存在错误,也只能通过强制执行法上的程序加以救济(如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针对查封登记申请异议登记。此外,查封登记的记载错误也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故此没有必要通过异议登记来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52]


第三,就登记簿上错误地记载了预告登记或错误注销了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异议登记的问题,德国法采取肯定的观点。因为在德国法上,预告登记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例如, E在其土地上为H设定了一项抵押权,但该抵押权所担保的贷款实际上早已还清,故而该抵押权应当作为所有人土地债务而归属于E。但是, H对D承担将抵押权让与给D的义务,并同意D为此办理了预告登记,此时D就善意取得了该预告登记。[53]由于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对物权予以保护。故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如果对于预告登记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时,预告登记得视同为一项物权。[54]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因此也就不存在他人因错误预告登记而善意取得该预告登记的问题,所以预告登记不能申请异议登记。[55]对此,笔者难以苟同。尽管《物权法》第106条仅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不动产上的所有权与他物权,而预告登记并非物权,只是一种特别性质的、临时性的担保手段或担保方式。[56]但是,从解释论出发,应当认为在我国法上,预告登记也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这是因为我国的预告登记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它构成了对登记权利人处分权的绝对限制(《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预告登记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获得了一种与物权人相同甚至更高的法律地位,例如用益物权都不能绝对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但是预告登记却可以产生此种限制效力。既然物权可以善意取得,那么具有同等效力的预告登记这一担保手段也应当理解为可以善意取得。如果完全否认预告登记的善意,对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不利的。例如,甲为A房的所有人,可登记簿上却错误地将乙登记为所有人。乙将A房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丙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丙在只剩下最后一笔3万元价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时候,甲提出登记簿记载错误,乙为无权处分人,请求法院判令注销丙的预告登记并返还A房。此时,由于丙没有与乙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以虽然是善意的,也不可能取得A房的所有权。如果连丙可以善意取得预告登记都加以否认,则显然是不公平的。当然,在这个例子中,由于丙已经善意取得了预告登记,所以不存在甲针对丙的预告登记再提出异议登记的问题。此外,即便否认预告登记可以善意,也不意味着针对预告登记的任何错误记载都不能申请异议登记。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订立了A房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预告登记,不久,甲通过伪造材料欺诈登记机构的方式将该预告登记注销,准备将A房再次加以出售。此时,如果不允许乙就该预告登记的错误注销而申请异议登记,则无法维护乙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登记簿上本来存在的预告登记被错误注销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这对于预告登记被错误注销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乙是不利的。


(三)异议登记不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据此,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以不能办理更正登记为前提,即只有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57]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


首先,《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并非为异议登记设置前提要件,而只是表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同意更正的,意味着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产生了物权归属或内容上的争议。由于这是一种实体法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只能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故此,《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要求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在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有利于自己的确定判决后,因利害关系人已经可以向登记机构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所以就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条第1款)。


其次,如果认为异议登记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则登记机构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时,势必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如果登记权利人既不同意更正,也不出具拒绝同意更正的文件,则利害关系人势必无法申请异议登记。这样一来,《物权法》建立异议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

 
 
 
 
注释:
[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2]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7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3]对异议登记制度比较法知识的详细介绍,可参见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2006年修订的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已经废除了作为异议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因为在实践中该制度被作为妨害执行的手段而滥用了。参见[日]田中淳子:《关于日本不动产登记法最新修改的内容及其思考》,李又又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 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6]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享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7]Vgl·Staudinger/Gursky (2008),§899, Rn 1·

[8]Vgl·MuenchKommBGB/Wacke,§899, Rn 22-23·

[9]参见注[7],Rn 13-18;注[8],§899, Rn 22-27

[10] Vgl·Erman/Lorenz, BGB,§899, Rn 17·

[11]《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仅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而不能据此将异议登记所保护的权利一般化地视作已经登记的权利。参见注[7], Rn 13

[12]参见注[7], Rn 12

[1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页;注[1],第53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14]参见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15]参见注[1],第59页;注[13]王利明书,第346页;注[13]崔建远书,第64页;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16]Vgl·Baumgaertel, Gottfried/Laumen Hans-Willi,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891 Rn·9·

[17]参见注[16], Rn.22.

[1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

[19]同注[13]王利明书,第347页。

[20]参见注[13]崔建远书,第64页。

[21]Vgl.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7 Aufl.Mueller, 1998, S.647.

[22]常鹏翱:《异议登记的制度建构———法律移植的微观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23]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24]参见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的本质与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七》,载《中国房地产》2008年第10期。

[25]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367页。

[26]这种情形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同款第4项,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记载于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27]参见注[25],第505页。

[28]对于善意判断时间点的不同观点,参见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29]Vgl.Jauernig/Teichmann,899 Rn 5.

[30]参见注[1],第417页及以下。

[31]参见注[13]崔建远书,第64页。

[32]参见注[13]王利明书,第352页。

[33]参见注[15]江平书,第145页;注[15]黄松有书,第100页。

[34]同注[1],第60页。

[3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36]最早对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作出规定的是1783年12月20日颁布的《普鲁士抵押条例(Preussische Hypothekenordnung)》以及《普通邦法(DasAllgemienen Landrecht)》。在这两部法律中规定了一项所谓的“异议(Protestationen)”,该制度实际上包含了现代法中的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依据《普鲁士抵押条例》第289条,任何宣称自己对某块土地享有物上请求权(Realanspruch)的人都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即只要该土地上存在异议,则随后对该土地的任何处分及其登记都不能不利于提出异议者已生效的权利。后来在德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第二草案委员会才明确区分了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旨在保护的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而异议登记保护的则是已经存在的物权。参见Dorothea Assman, Die Vormerkung(§883 BGB),Mohr, 1998, S·4ff·

[37]Vgl.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Aufl. Beck, 2009, 20 Rn.12.

[3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及以下。

[39]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行政机关,登记程序被认为是行政程序。但是,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地方基层法院(Amtsgericht),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程序(Ausserstreitsverfahren)。例如,在德国,《法院法》第23a条第2款第8项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事件程序。Vgl.Holz/Kramer,Grundbuchrecht, Beck, 2004,S.47 ff.

[40]在德国,异议登记制度是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相衔接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异议登记可以基于法院做出的假处分命令而为之。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如果存在一旦现状改变权利就可能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的担心时,为了保全某个不以金钱为内容的请求权,法院可以做出保全假处分。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

[41]此外,《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并未禁止就同一事项反复申请异议登记。如果承认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就可能使得当事人以异议登记取代财产保全制度。目前,我国只有个别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异议登记注销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6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42]关于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之间关系的论述,参见刘保玉:《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43]这是不动产登记实务界人士经常提出的一个理由。

[44]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45]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46]参见注[28],第22页。

[47]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之安全而在“权利外观思想(Rechtsscheingedanken)”的基础上产生的制度。只有登记簿上权利事项记载错误,才会出现权利外观(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从而需要保护交易中善意信赖登记簿的第三人的必要性,才需要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而在登记簿上的错误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时,由于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是一致的,所以不发生善意的问题。即便第三人真的对登记簿上存在的非权利事项错误产生了某种“信赖”,也不会受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参见注[21],第647页。

[48]参见注[25],第367页及以下。

[49]参见注[7], Rn 26.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即更正登记为异议登记设定了适用范围,而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得以实施的辅助制度(参见注[22])。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事实上,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是与更正请求权而非更正登记存在内在逻辑联系。

[50]德国学者Manfred Wolf认为,更正请求权在性质上与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相似之处。第985条旨在使得所有权人重新获得对物的占有,而更正请求权使得物权人可以取得正确的登记。Vgl.Manfred Wolf, Sachenrecht, 23 Aufl.Beck,2007, Rn 519·

[51]Vgl.PWW/Huhn,§894, Rn 6.

[52]参见注[24]。

[53]参见注[25],第428页。

[54]参见注[25],第368-369页。

[55]参见注[52]。

[56]Vgl.BGHZ 25, 16, 23=NJW 1957, 1229;注[37], Rn 9;注[8],§883 Rn 2.

[57]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7页。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5、[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常鹏翱:《异议登记的制度建构——法律移植的微观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7、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申请四论——〈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八》,载《中国房地产》2008年第11期。

8、Staudinger/Gursky (2008),§899 BGB.

9、MuenchKommBGB/Wacke,§899 BGB.

10、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7 Aufl·Mueller,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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