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登记)生效合同、“申请义务”与“缔约过失”(下)——《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评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汤文平 时间:2014-06-25

    第一,如果在法律政策上批准、登记手续具有促使申请义务人慎重考虑、提供“犹豫期”的色彩,那么只要申请义务人确无恶意,即不应判由相对人办理,也无损害赔偿的余地;

    第二,如果申请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使所引起的信赖落空,则应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三,若无申请义务人违反义务情事,则合同理应生效的,可由相对人办理者,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办理后若仍有迟延损害等,应予赔偿,如果因违反义务而确定不可生效,或者受害人可解除合同的,则应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四,在损害赔偿方面可能还有一种特殊的抗辩值得考虑,即类似于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况—虽然申请义务人违反义务而阻碍了批准取得,但即使他全面履行义务,批准也因其他不可归责于他的事由而不可取得。[93]毕竟申请之后能否批准还有诸多变数,如果申请义务人能够确切证明“纵履行申请义务亦不能获得批准”,并且不能获得批准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义务人的话,此时强令其担责即为无理。这在农用地对外承包审批、商品房预售批准等情况下很难适用,因为批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小,若申请而被拒绝基本上都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但在外资并购批准、反垄断法上的营业集中批准的场合,政策性强,自由裁量权大,批准拒绝常为当事人预先承受的风险,此时申请义务人就很可能因证明“纵履行申请义务亦不能获得批准”而免责。[94]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支持实际履行请求不能简单的“换算为”支持履行利益赔偿请求,因为实际履行针对的仅是“申请义务”,而不是当然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所以即使在允许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诉讼并合的场合,[95]就履行利益还须经过以上综合意见之第三、四项审查,并与前引Bamberger评注所称“例外地延及于履行利益”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其精义仍在于避免(违约责任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如此方如“引言”所言,“保持着缔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
 
 
 
 
注释:
[55]StaudingerKommentar/ Gursky, 2001 , Vor§§182ff. Rn.54.
[56] MunchenerKommentar/Roth,2001,§ 242, Rn.217. Vgl.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8f
[57]这一法律文件属部门规章,不属于《解释(二)》第8条文义涉及的法律依据之列,但仍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较低效力层级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实未可一笔抹杀,参见崔建远,见前注[39],页286以下。
[58]参见刘贵祥:“股权转让纠纷的若干问题”,《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0日,第6版。
[59]Palandt/Heinrichs, 2006,§242, Rn.33.
[60]Heinrichs,同上注[59],Rn. 27ff。
[61]MunchenerKommentar/Roth,2001,§242,Rn. 214.
[62]Roth,同上注,Rn. 216
[63]Joachim Gernhuber,见前注[30],S. 190。
[64]参见刘贵祥,见前注[58]。
[65]此处的“必要措施”是指义务人不仅要提出申请,而且应尽当地可获得的救济措施以获取许可,即应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这种义务被规定于该通则第5.1.4条)。参见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家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317。
[66]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9
[67]若因该企业“不作为”而致批准不可合理期待,此时受让方能否依《解释(二)》第8条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企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处似可借鉴德民第311条3款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对《解释(二)》第8条作扩张适用。
[68]例如刘贵祥法官就认此申请义务为从给付义务,参见刘贵祥,见前注[58]。
[69]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40、41。
[70]有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绝不相容,似非确论。参见侯国跃:《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8。
[71]刘贵祥法官在讨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时认为,违反申请义务这一“次给付义务”所导致者是违约责任。参见刘贵祥,见前注[58]。
[72]Vgl. 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79。此处作者径称义务人对批准不闻不问或拒绝协助的行为为“履行拒绝”。
[73]《外资纠纷规定(一)》第5 、6 、8条可供参考;学理上可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和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8 ; Rolf Sack,见前注[32],Rn. 169
[74]关于我国学说就此问题的辩论以及肯定的结论,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123 。
[75]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138。
[76]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138。
[77]参见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1 -7;崔建远,见前注[74],页297以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42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528。
[78]参见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190以下;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88以下。
[79]参见王利明,见前注[77],页432、433。
[80]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75。
[81] Gursky,见前注[30],Rn.54。
[82]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75。
[83]参见Robert Freitag,见前注[13],313。
[84]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400、401;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85]该条在德国法上的效果是仅替代债务人意思表示之做出,至于追求效果所须其他要件一仍其旧,如涉及第三人同意(特别是机关批准)要件时更必须补足,就此请参阅MunchenerKommentar zur ZPO/Gruber,2007,§ 894, Rn. 1,16。
[86]R. Bork,见前注[14],Rn. 67.
[87]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166。
[88]崔建远,见前注[74],页124;韩世远,见前注[77],页127。另我国多有学者主张以上信赖利益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5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43;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56;韩世远,见前注[77],页127。这一观点与德国法上不受履行利益限制的实务做法不同,参见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 S. 137,因德国上述做法是在精细分辨一般缔约过失与德民第122条1款、第179条2款项下责任的基础之上形成的(见本段下引Bamberger评注的阐述),个见以为似更有力;崔建远教授早期论文《缔约上过失责任论》所持观点近此,文载《吉林大学学报》(哲社)1992年第3期。但是我国现行法就错误下的赔偿责任明确要求过错(《民法通则》第61条1款后句、《合同法》第58条后句),对上述“精细分辨”有何影响尚待继续评估。关于此一错误制度比较法上的出入本身,可参叶金强教授的分析,见氏著:“私法效果的弹性化机制”,《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最后又及:我国也有学者已经涉及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的多样性,参见王洪亮:《缔约过失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页25 。
[89]BambergerKommentar/Roth, 2003,§280,Rn. 35f.
[90]Vgl. 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192,194.
[91]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7
[92]《外资纠纷规定(一)》第5条与第6条将基本相同的报批义务违反分别“解释”为缔约过失和违约,也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已认识到,应赋予缔约过失环节必要的弹性。但是该规定以“生效判决”这种刚性的前置条件作为划分标准,却又抵消了原本追求的“弹性”。关于参与制定该规定的法官的条文解读,参见万鄂湘,见前注[11],页76、86以下。
[93]关于假设因果关系请参阅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92以下;王泽鉴:《债法总论:侵权行为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96、197;廖焕国:“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94]例如沸沸扬扬的“四川民企收购悍马”案,签约后不了了之—该“民企”声言所提申请遭商务部拒绝,商务部则宣称从未收到申请。预定被收购的外方也只是表示“遗憾”而已。该案反映出在这种合同批准生效场合,批准拒绝的风险过大,往往破坏依“申请义务”问责的可能性。
[95]参与制定《解释(二)》的法官在其注释书里主张,因判决相对人自己申请可能难获批准,而仍须损害赔偿,为避免另行起诉的麻烦,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未受批准时损害赔偿的数额。参见沈德咏等,见前注[41],页75、76。这属于单纯的诉讼合并,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值得赞同。关于单纯的诉讼合并,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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