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及其逻辑贯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钟维 时间:2014-06-25

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情况既不因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而变得有效,也不因其相反而变得无效。一句话,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43]结合该原理,依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应该区分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履行该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有效不以公示的完成为要件,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前提,也不以权利人的追认为条件,而应该依据合同自身生效要件进行判断。当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的情况下,即使最终不能基于该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应该认定合同有效。处分权应是物权变动发生的要件,而非基础合同有效的要件。

2.从区分原则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在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判断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不在“取得”,而在“善意”,当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善意时,其交易行为有效,至于其是否“取得”所有权,则取决于该有效之交易行为是否履行。善意取得主要不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而应为合同法中的制度。[44]这种观点是违反区分原则的。就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其本身属于无权处分法律效果的例外规定,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虽然生效,但由于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缺乏,通常情况下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或他物权设定的效力,而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才例外地发生此种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在法律效果上的重心无疑是在权利的取得之上,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也支持了这一点。善意取得从法律效果来看就是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两个问题,因此不能将善意取得的发生与否作为判断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依据,[45]同样也不能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之一的善意要素反射到原因行为阶段,作为判断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债权合同有条件有效说的代表学者将未被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条件进一步限定到,(除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外)只要相对人在订约时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代价,就可认定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46]即使是这样,也无法解释为什么不满足这两项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债权合同有条件有效说在利益安排的意义上虽然是对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的修正,但在这一部分的解释上与后者并没有差别,两者都背离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第三人的善意在判断其能否取得物权的时候才有意义,即善意第三人在让与或设定物权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能够取得相应的物权,而恶意的第三人则不可以。

3.从区分原则看《合同法》第51条

区分原则作为物权变动领域的重要原则,可以帮助我们审视该领域其它规则的合理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此一般情况下应该排除该条的适用,并在将来立法中予以取消或改造。从立法论角度来看,《合同法》第51条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目的性过强,忽略了制度的整体性构建。按照通说对该条文的理解,该条规定的思路有一种若隐若现的痕迹,即通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使无权处分人获得处分权,从而使合同有效。[47]这种思路的目的在于通过处分人获得处分权使合同发生当事人期待的效果,应该说初衷是好的,但在追求这一目的的同时忽略了制度的整体性构建。将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认为是效力待定,并赋予权利人追认权和买受人在合同被追认前的撤销权,确实理顺了追求合同生效这方面的关系。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须以生效的合同为前提,[48]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该项物权,而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如何有效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完满的回答。

二是路径依赖。《合同法》第51条的制订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的处理方式,但是这种立法例是以德国和台湾地区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独立形态的无权处分行为为依托的。在把处分行为界定为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债权合同确定生效,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并不会阻碍第三人基于债权合同的请求权的行使。而中国大陆的立法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此造成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要在立法上避免这种逻辑矛盾,就应该在进行法律继受的时候对有关立法例进行仔细分析和甄别,并结合本国既有制度和实践需求进行选择。从区分原则对无权处分的影响,可看出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不同的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构造,而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具体又是通过区分原则来对无权处分的制度构建发挥作用的。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9年4月24日发布,该解释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就极大地限制了《合同法》第51条在多重买卖情形下的适用,以弥补该条在法律效果上的不足。但这样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修补的方式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只有在根本上实现区分原则在物权变动领域的彻底贯彻,才能保证有关法律构造的逻辑性和法律效果的完满性。

四、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的功能

区分原则同时具有建构性和工具性的意义。区分原则所具有的体系效应使得其本身对于法律体系来说具有建构性的功能;而在工具性功能方面,它不仅是基于价值衡量的社会利益分配的工具,而且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就本文所重点论述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分原则而言,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法律体系的构造方面,有利于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仅得向特定的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排他性,一切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正因为这两种权利的性质具有根本的不同,在法律体系的构造上必须对其作用范围予以区分,也就是必须要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区分原则通过将公示设置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法定形式,从而以此为标志,将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与合同的效果区分开来;与此同时,通过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设置,又将合同的效力评价与公示、物权变动效果区分开来。对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区分使得法律体系更加明晰。

第二,在交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区分原则对交易关系中善意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登记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保护来实现的。按照区分原则,原因债权合同的生效不以完成物权公示为要件,也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前提,当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实现物权变动时,善意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基于有效的合同请求对方履行登记的手续以实现物权,或者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

第三,在法律的社会效果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首先,区分原则能够使社会上的产权状态明晰化,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要求其必须公开化,未经公示便不能使他人知晓权利的状态。按照区分原则,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公示的完成才是物权变动的标志。如果违反区分原则,仅仅依据生效的合同来确定物权,从而使不具有公开性的合同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无疑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的化身,而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49]其次,区分原则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50]通过确立拒不履行登记义务一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另一方对基于有效合同的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可以督促当事人严守合同,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再次,区分原则有利于鼓励交易。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移转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便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办登记手续。[51]这样的立法选择可以使合同尽量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效力,从而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

第四,在法律思维方面,区分原则是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工具。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为例,必须明确无权处分主要是合同法中的制度,而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制度,无权处分作为原因行为,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对二者的效力评价进行区分,不能以善意取得的结果或其中的要素来作为判断原因行为效力的根据。比如,将未被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条件限定为相对人具备订约时的善意和支付了合理的代价,这种观点的效果虽然在社会利益安排上较严格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但以区分逻辑衡量其分析方法,却不甚妥当。
 
 
 
 
注释:
[1] [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 物权法》,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2] 见《物权法》第6条。此外,该法第二章名为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规定的实际上就是有关物权变动的内容。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4] 在更早的论文中,孙宪忠教授将分离原则的意义解说为:“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即两个行为。”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5]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6]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7] 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8]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312页。
[9] 张景良:“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下类型化问题的解决”,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10] 孙宪忠教授主张我国民法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主张用物权行为来理解我国的《物权法》。比如,《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和第158条分别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则,一般认为此处的合同是债权合同,但孙宪忠教授认为:“对于这两种导致物权变动生效的合同,如果依据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来看,当然不可以将其理解为债权合同。原因很简单,依据债权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产生物权;所以这里的合同只能理解为物权合同。如果不承认物权契约,就不能理解这里的立法规则,而且还容易产生债权契约产生物权的误解。”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1] 《物权法》颁布以前有大量此类文献,在此不一一列举,颁布以后的学术论著,主要可以参见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269-272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4-85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52页;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112页。
[12]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13] 钟丽娟、张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4期。
[14]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规定。
[15] 该解释中也同时存在体现区分原则要求的做法,比如第12条。
[16]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17] 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8] “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19]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2004)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6)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也采纳了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进行区分的原则,参见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0-91页。
[20]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1] 可惜该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导致了对《担保法》第41条的引用,从而背离了区分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修正。
[2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页。
[23] 张家勇:“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意义及其贯彻逻辑”,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24] 又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冲淡”或“相对化”,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6-101页;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6、29页;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另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恶意者不得主张无因原则”,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140页。
[25]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3页;[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26]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27]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28]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211-212页。
[29]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121页。
[30] 比如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31]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11-23;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王闯:“试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232页。
[32] 该种观点为王轶教授所归纳,并指出是少数说,但并未注明代表性文献。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03页。
[33]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1-8;崔建远:“无权处分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34] 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35]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216页;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董学立:“也论无权处分”,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
[36] 田士永:“出卖人处分权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37]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
[38] 林诚二:《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39]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40] 由于《合同法》未能通过妥当的立法技术区分强制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导致审判实践中不少裁判者误将倡导性规范认作强制性规范,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的买卖合同,或在当事人未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就特定类型的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时,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认定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或不成立的合同行为。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3期。
[41]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42]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43] 董学立:“也论无权处分”,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
[44] 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45] 比如有学者在讨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时就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时,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参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46] 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47]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合同法》的释义中可以明显地看到这种思路的痕迹,他们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作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的一般特点,并认为:“在权利人追认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追认以前,买受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在追认以后,则合同将从订立合同时起就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本质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如果处分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了财产权利或者取得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48]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61页。
[49]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5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0-321页。
[5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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